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丙00000000
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葉鞠萱律師劉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原告係一外國法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一涉外私法事件,自應由本院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及法庭地法。又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則規定:「第1項權利之享有與行使,不須履行任何形式,並獨立於該著作源流國現行保障制度之外。故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權利之保障範圍及其救濟範圍,應絕對受請求當地國法律之拘束」。我國雖非伯恩公約會員國,惟因WTO/TRIPS協定第9條已將伯恩公約納入,我國已於民國91 年1月1日加入WTO,負有遵守TRIPS協定(即「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義務,TRIPS協定第9條既已將伯恩公約納入,我國自應同時受伯恩公約之拘束。至伯恩公約亦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肯認之國際法源之一,而該公約既為保護著作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一般涉外侵權行為準據法之適用。從而,本於該公約第5條第2項所揭櫫之「著作權獨立原則」,本件著作權侵權事件,即應逕以法庭地之著作權法即我國法,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問題解決及決策分析」中文著作(下稱系爭中文著作)及「Problem Solving&DecisionMaking」英文著作(下稱系爭英文著作),具備將問題解決及決策分析等思想概念具體以文字加以敘述而具備作品的「表達」於外之形式,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被告於90年7月8日起為伊之員工並支領高薪。詎被告於離職後,竟擅自出版「有效問題解決與決策分析」(Effective Problem Solving&Decision Making)」中文版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其內容幾乎乃系爭英文著作之直接翻譯。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伊專有之改作權、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及散布權,伊除得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外,並得依同法第8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本件被告係利用系爭教材開設與伊性質相同性質之企業訓練課程,顯係惡意競爭,並透過侵害伊著作權之方式,使其在企管訓練教材之撰寫及製作上無須花費任何心思,僅需進行重製即可使用致降低其開設與伊競業之企管訓練課程之成本,被告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顯屬故意並情節重大,所導致伊客源流失、商譽毀損之損害難以估計,伊自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得依同法第8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判決書之全文登載新聞紙、雜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製、翻譯、改作、散布或公開口述原告系爭英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及系爭教材之行為;㈢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全文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並應將本判決書全文以一頁之篇幅,刊登於商業週刊、天下雜誌及遠見雜誌各一期;㈣前開第1、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曾任職於原告處,然兩造間因其離職,發生諸多爭執,彼此心存芥蒂。原告對於日後離職之講師,均於世界各地恣意興訟起訴,以達制衡壟斷市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意在打壓被告。被告否認對原告著作有重製、改作、公開口述、散布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英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內容僅涉及問題解決之思考程序、決策操作方法,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受著作權保護,原告不得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退步言之,原告就其原告對於損害額未具體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中、英文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於90年7月8日至92年4月11日任職於原告處,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所有課程教材、紀錄、筆記、資料、講義、備忘錄及其他由原告公司或被告所編輯、製作或持有之所有資料,均屬原告之財產,且僅能為原告之利益所使用,一旦僱傭契約終止或原告提出請求,均應立即將該等資料所有之備份交付給原告。」另第5條約定「被告在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或透過其他個人、公司或個體與原告從事競爭之行為,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求取、代表或為原告之客戶或潛在客戶提供服務。」。
(三)系爭教材末頁所記載的地址為:台北市○○街○○巷○弄○號9樓,此與被告任職原告處所留之地址相同。
四、兩造之之爭點及論述: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重製、改作、公開口述及散布等侵害其所有系爭中文、英文著作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中、英文著作是否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後段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㈡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系爭中、英文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按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具著作權保護之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又各課程中所利用的教材,例如書本、講義、錄音帶、錄影帶、幻燈片等,即具備了將概念表達出來的具體形式,就屬於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查,系爭中、英文著作,雖係用於教材使用,然已將其所欲表達之之思想以文字、形象客觀地加以表現,而非單純之抽象的思想及感情本身,故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辯稱系爭中英文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後段規定,不受保護,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並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⒈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中英文著作部分:
⑴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我國關於著作權法中就重製係採用狹義之有形重製,即須將原著作之內容有形再現於有體物上。且如著作原件若以印刷、複印等方式重複製作,所得出之複製品,應與原件同一型態,然原告所稱被告所重製之系爭教材與本件系爭中英文著作之內容、排序、文體並非全然相同,故系爭教材顯非重製系爭中英文著作而來。
⑵至原告另提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主張,依據該函
示內容稱「部分重製,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此處所稱之「部分重製」構成之侵害,仍以須合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5款中重製之定義,亦即須透過「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等方法所呈現之「部分重製」方屬著作權之侵害。系爭教材並非透過「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等方式重製或部分重製之系爭中英文著作內容,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於法顯有未合。
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改作權部分:
⑴系爭教材「課程介紹」第1頁乃條列「課程目標:了解目
前你如何處理關切的事項;適用系統化(Systematic )的方法來:分析問題,避免未來的問題,把握機會,處理複雜的問題;學習有系統地提問;練習所學的;應用所學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而系爭中文著作PSDM第2頁則條列「研習會目的:檢視目前您如何處理關切事項;檢視系統化的處理方式:分析問題,做出決策避免潛在問題發生,把握機會,處理複雜問題;學習如何系統化的提問;練習所學技巧;應用所學技巧」(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等語,相較於系爭教材與系爭中文著作間,除有少數文字不同外,二者之內容表達及順序排列幾乎完全相同。又系爭教材第72頁「決策聲明」乃條列「決策聲明:以簡短句子說明決策所要達到結果:以避免決策者脫離正題。1.提問:我們需要做出什麼決定?我們試圖做什麼?2.寫一簡短陳述聲明,包括:選擇詞,結果,1至2個關鍵的修飾語;3.語言可改變選擇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等語,與系爭中文著作PSD M第35頁所其條列「陳述決策:簡短句子以說明決策所要取得的結果:以避免決策者脫離正題。提問:我們需要做出什麼決定?我們試圖做什麼?寫一個簡短陳述,包括:選擇詞,結果,1至2個關鍵的修飾詞;語言可改變選擇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頁),除有一、二字不同外,二者之內容表達及順序排列幾乎完全相同,顯見系爭教材乃由系爭中文著作改作之內容而來。
⑵然被告否認系爭教材為其所作,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為系爭教材製作人之證明方法。原告雖以系爭教材明確記載出版者為「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出版地址為「9F,No.2, Aly 2, No.65, Tung-Pei St.,Taip
ei 104, Taiwan」,及被告於中國生產力中心出版之「新版問題分析與決策—經理人KT式理性思考法」一書之序論中自稱其為「現任Management Logic管理總監」,主張而被告乙○○即為「Mana gement Logic Consulting」公司負責人,或「Managemen t Logic Consulting」公司實質上即等同於被告乙○○個人作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明方法。然查,系爭教材末頁雖貼有被告住址,卻未有被告之具名,而多數人同居、住所或設籍於相同地址之情形頗為常見,甚至有公司行號之營業登記地址亦與其他自然人之戶籍地址相同之情形,故無法僅因該教材末頁之住址恰為被告之住址,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教材之改作人。至被告雖自承其擔任「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公司「管理總監」,然原告亦未能證明管理總監在「ManagementLogic Consulting」之組織架構型態上,等同於公司負責人,甚或「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係屬被告獨資,自難遽認定被告應為「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改作原告系爭中英文著作,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公開口述權部分:次按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參照。系爭教材雖未侵害系爭中英文著作之重製權,然如他人以無形內容再現時,例如以該系爭中英文著作為講授之內容時,即有侵害著作權人公開口述權。經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於訴外人光寶電子公司教授「問題解決與決
策分析」課程之課前例行問卷資料及大陸地區「有效問題解決與決策分析」網頁資料中所公布之會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6至18頁、第52、53頁)與原證一內容相同,證明被告就原告著作為公開口述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於光寶電子公司對學員上課,惟課程內容與原告所指使用系爭教材並無關連。至於原告所提出網頁資料中提及之會議內容並未列明主講人為何,且此項書面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公開口述原告著作。原告未具體舉證即逕行主張被告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顯乏所據。
⒉至原告起訴時係指稱:參與被告課程之學員與原告主動連
繫後,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竟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見起訴狀第6頁),卻未能具體陳明是哪位參與被告課程之學員,而其所參與者又為何一課程。原告僅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方於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中稱係原告子公司職員拜訪訴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時,自該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鄭志燕旁聽該課程而取得系爭教材,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04、105頁)。然前開電子郵件僅係為原告子公司人員聽聞他人所為之轉述,性質上僅為一傳聞證據,被告既否認該其有使用系爭教材為授課,自無從僅因該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上課時確實有使用系爭教材,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亦顯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散布權部分:末按散布,係指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故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他人著作之原作或重製物,必須所稱之侵權人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是以其數量必須相當,方構成「散布」。被告既否認散布原告著作或其重製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散布系爭教材乙事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僅以網路上之課程資料為證,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為該課程之主講人,進而被告於課堂上散布系爭教材,故實無法從程資料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散布權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之系爭中、英文著作為重製、改作、公開口述、散布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本息,並命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製、翻譯、改作、散布或公開口述原告系爭英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及系爭教材之行為;另應將本判決書之全文刊登於報紙、雜誌等媒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