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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被 告 乙○○

致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致昱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販賣如附圖所示型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及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致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就申請案號 00000000號之「電腦機殼之防塵結構」新型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於94年3月1日取得新型第 M258323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原告提出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後,即交由關係企業訴外人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向中國之製造商下單製造電腦機殼,並於93年7月8日及93年11月11日,進口400台及300台電腦機殼,訴外人鎂加公司並於 93年7月12日及93年11月15日,以每台電腦機殼新臺幣(下同) 205元之價格轉賣予原告。另原告因認為上開電腦機殼具有獨特性,乃於93年8月份、9月份、12月份及94年3月份之Computer DIY雜誌及93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94年1月份、3月份之PC DIY雜誌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並接受PC DIY雜誌採訪,於PC DIY雜誌93年10月份封面及該雜誌第102及103頁上,強調系爭新型專利之獨特性及新穎性。而原告於促銷系爭電腦機殼產品後,乃以每台1,900元之價格,分別於93年7月、8月、9月及10月間,賣出239台、132台、32台及44台之上開電腦機殼產品。

二、被告致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昱公司)於原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期間,從國外進口如附圖所示產品型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產品,上開三種型號產品,除顏色不同外,其餘結構均相同。被告致昱公司所銷售產品編號為ATX-E6097-C9之電腦機殼產品,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認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而原告之新型專利權遭被告致昱公司仿冒,並以低價銷售其電腦機殼產品,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准許,而於94年3月31日在被告致昱公司營業處所,確認被告致昱公司確實持有型號ATX-E6097-CA-B之電腦機殼102個、型號 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產品56個及型號 ATX-E6097-C9之電腦機殼產品8個,足見被告致昱公司確實以不正競業之方法侵犯原告之營業權及系爭新型專利。

三、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未遭被告致昱公司侵害前,曾以每台1,900元之價格,分別於93年7月、8月、9月及 10月間,賣出239台、132台、32台及 44台系爭電腦機殼產品,則原告於上開四個月,每月平均賣出 111.75台,扣除每台成本205元,可知原告每賣出一台系爭電腦機殼產品,可獲利 1,695元。然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遭被告致昱公司仿冒,並以低價銷售其電腦機殼產品後,原告於93年11月及12月僅銷售5台及2台之系爭電腦機殼產品,之後則無法賣出,造成原告於93年11月及12月分別損失180,941元(計算式:111.75台-5台=10

6.75台,106.75台×1695元=180941元)及186026元(計算式:111.75台-2台=109.75台,109.75台×1695元=186026元),且自94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每月各損失186,026元(計算式:111.75台-2台=109.75台,109.75台×1695 元=186026元),合計損失568,248元(計算式:111.75台×1695元=189416元,189416元×3月=568248元);亦即原告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3月止,共損失935,215元(計算式:180941元+186026元+568248元=935215元)。又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遭被告致昱公司侵犯後,導致無人願意相信原告具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亦無人願意再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機殼產品,以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而減損;為此原告爰另請求被告致昱公司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 150萬元。

故被告致昱公司因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共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2,435,215元;因被告致昱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 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致昱公司另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一倍即 2,435,215元之賠償金。是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 84條、第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致昱公司賠償原告 4,870,430元,並不得繼續販賣產品型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 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且應於PC DIY雜誌、Computer DIY雜誌,以全頁廣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各一則。

四、被告乙○○原係被告致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係被告致昱公司之業務經理,且實際負責進口、販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電腦機殼產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丁○○,與被告致昱公司連帶負擔上述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致昱公司不得販賣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被告產品編號第ATX-E6097-C9、ATX-E6097-CA-B及ATX-E6097-QS-B號之電腦機殼。㈢被告應在PC DIY雜誌、Computer DIY雜誌,以全頁廣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各一則。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鈞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致昱公司所銷售型號ATX-E6097-CA-B產品之構件內容及特徵,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4專二㈡04086字第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卻認定系爭新型專利參照所列文獻的記載,無新穎性及無進步性,且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武載明之內容相同,故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據此認定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因無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因此原告雖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卻無專利之實。且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涉嫌仿冒中國大陸第00000000.7號及中華民國第 000000000號等二項新型專利,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係出於抄襲而來,其專利權己處於隨時可被被告或第三人申請舉發撤銷之地位,完全無保護之必要,亦足見原告乃假藉新型專利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先取得未經實質審查獲取之專利權,再藉由訴訟向競爭廠商求償,以圖謀其利益。

二、被告致昱公司就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提起訴願,雖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 095061811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致昱公司之訴願在案,然該案係因被告致昱公司未將資料準備齊全,始遭訴願駁回。惟被告致昱公司已另於 95年7月31日以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94專二㈡04086字第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就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再次提起舉發,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受理在案。

三、被告丁○○僅受僱於被告致昱公司,對於被告致昱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是否有侵犯他人之專利權,無從得知,亦無參與之可能性,原告請求被告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5月31日就申請案號 00000000號之「電腦機殼之防塵結構」新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94年3月1日取得新型第M258323號之系爭新型專利。

二、原告以被告致昱公司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准許,而於 94年3月31日在被告致昱公司營業處所,確認被告致昱公司確實持有如附件所示型號ATX-E6097-CA-B之電腦機殼102個、型號 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56個及型號ATX-E6097-C9之電腦機殼8個。

三、被告致昱公司於 9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號),於95年6月9日經審查不成立;經被告致昱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於 95年11月13日由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5061811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項訴願。

四、原告於94年3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該局於 94年12月28日檢送(94)智專二(二)04086字第 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情形。

五、被告致昱公司於 95年7月31日援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專二(二)04086字第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據,再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3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 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專利法第 90條之修正理由,我國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法時新增該項規定,乃因:「現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惟有時於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仍不斷反覆提起舉發,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除專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權利之行使。故如有侵權涉訟,為能加強保護專利權人,法院於將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時,應先注意瞭解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俾利作出適當之裁定。」,是審理專利權侵害事件之民事訴訟法院,若認為侵權人有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事件審理之情形,自不得於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判,而應繼續審理程序。本件被告致昱公司曾於 9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號),經本院裁定於該項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前開舉發案於95年6月9日經審查不成立,被告致昱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於95年11月13日為經濟部駁回該項訴願;被告雖另於95 年7月31日援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專二(二)04086 字第 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據,再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3號),惟核諸上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製作日期94年12月28日及被告向本院提出該項報告之日期95年5月4日,均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6月9日審定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之前;則依據專利法第 67條第3項:「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之規定,被告本得於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審定前,提出上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補充理由及證據。俾便審查人員於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中一併參酌審定。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另於 95年7月31日始援引該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據,另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3號),本院因認被告有藉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本件侵權事件審理之情形,爰不另於第000000000N03號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審判,核先敘明。

二、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 108條定有明文;專利權屬於民法上「準物權」之一種,有關專利權人得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請求排除他人侵害及防止他人侵害之權利,其性質上與民法第 767條所規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性質相同,其目的在於回復及維護權利人所擁有權利之圓滿狀態,而非令行為人對於權利人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故不以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歸責原因,為權利人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致昱公司自國外進口如附圖所示產品型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上開三種型號產品,除顏色不同外,其餘結構均相同),並有於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生效後,繼續對外銷售該等電腦機殼等情,有以下證據佐證,堪信為真:

㈠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94

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准許,而於94年3月31日在被告致昱公司營業處所,確認被告致昱公司確實持有型號ATX-E6097-CA-B之電腦機殼102個、型號 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56個及型號 ATX-E6097-C9之電腦機殼產品8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全證據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㈡原告於94年2月23日、94年4月8日於台北市○○路○○號之1

向訴外人力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誠公司)買受取得型號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各一件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在卷足稽;而訴外人力誠公司所銷售上開商品,係向被告致昱公司進貨取得等情,亦據訴外人力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陳述明確。

㈢被告丁○○於本院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如附圖

所示三個型號之電腦機殼,於被告致昱公司已無庫存等語;參諸被告致昱公司於 94年3月31日實施保全證據之時,仍有庫存如附圖所示三個型號電腦機殼共 166個之事實,可見被告致昱公司於94年3月1日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生效之後,仍有販賣該等產品之行為。

四、次查,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如附圖所示產品型號ATX-E6097-C9、ATX-E6097-CA-B、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鑑定結果認為其中型號ATX-E6097-C9及ATX-E6097-CA-B之產品(按關於型號ATX-E6097-QS-B產品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供鑑定單位之此型號待鑑定物為其所有,而未為鑑定。然上開三項型號產品既僅有顏色之差異,其等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有一致之認定結果;加以被告復未自行提出型號ATX-E6097-QS-B產品,聲請本院另行委請鑑定,本院爰不就此型號產品另行囑託鑑定,於此敘明),均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構成相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且該二型號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係利用相同之手段、方法,發揮相同之作用、機能,產生相同之效能、結果,而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故應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二件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就上開鑑定內容,除仍爭執系爭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進步性,其已經申請舉發撤銷之外,並未就鑑定結果所為上開型號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結論或推理過程,具體爭執並指出有何錯誤,是如附圖所示型號ATX-E6097-C9、ATX-E6097-CA-B、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致昱公司及丁○○,既然於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生效後,仍有販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即應認為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有既存之危險,而有藉由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行使防止妨害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 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致昱公司不得販賣如附件所示型號為ATX-E6097-C9、ATX-E6097-CA-B及ATX-E6097-QS-B之電腦機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定有明文。有關專利權人主張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侵害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法並未明文規定侵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歸責原則,然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既係以行為人「侵害」權利人所有之「專利權」為前提,其屬於民法所規範「侵權行為」之範疇,應無疑義。我國侵權行為法所規範之歸責原則,有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及衡平責任;自十九世紀以來,基於「於道德上無可非難性者不負賠償責任」之道德觀念、「調和個人自由與社會安全」之社會價值及「尊重意思決定」之人性尊嚴理念,過失責任已經成為世界各國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歸責原則,我國亦於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揭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本規定;故除非有「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對於不幸損害進行合理分配(如民用航空法、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航空器所有人、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濟強勢者體恤貧弱之道德觀念(如民法第188 條第 2項所規範之僱用人責任)」,或「衡量當事人利益而合理分配損害(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等目的,而以法律明文規定侵害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衡平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外,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自仍以其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為必要;且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 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之意旨,亦可知應由主張專利權受到侵害之專利權人,負擔證明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六、就此實務上雖有認為專利法第56條賦予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旨在保障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倘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專利權之物品,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之見解。然專利法第 56條第1項:「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之規定對於專利權,如同民法第 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對於所有權一般,乃具體規範專利權及所有權具有何等「權能」之權利範圍規定,此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界限所有權及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並非諸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規定一般,係基於保護他人之目的,所規範社會大眾應遵循之一定行為標準之規定。本院因此認為專利法第56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務上或有「侵害專利權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七、復按專利制度之目的,本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見專利法第 1條)」;其制度設計之基本假設,則係透過賦予發明人一段期間得以排除他人利用該項發明之專屬權利,鼓勵發明人申請專利,而透過公告之方式,將發明人之知識提供予社會大眾分享。則專利之公告既係國家建置、推行專利制度之必要手續,且為專利制度賴以運作之核心,除有專利法第79條以明文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亦即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實際有製造、銷售專利物品,卻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外(按其立法意旨除有鼓勵專利權人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積極意義外,亦係考量於專利權人本身之物品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甚有導致他人反而誤認該類型產品並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乃以法律明文規定侵權人得以舉證專利權人之同類型產品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方式,證明其就不知所製造、販賣者為專利物品一節,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而毋須負擔賠償責任。),應該認為專利權人舉證證明專利經審查公告之事實,即足以作為法院形成侵害人知悉系爭專利業經公告事實之證據;若侵害人於此有所爭執,則反應由侵害人更為提出足以證明其並不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證據,以說服法院此項屬於變態事實之主張。本件原告於 93年5月31日就申請案號00000000號之「電腦機殼之防塵結構」新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94年3月1日公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以被告復未爭執並舉證其等不知系爭新型專利業經公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業經審查公告具有認識,應堪認定。

八、惟查,原告申請、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係適用93年7月1日修正後之專利法,以「形式審查」取得專利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所謂形式審查,乃審查人員不審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等專利要件,而僅審核其並無專利法第 97條第1項所規範:「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違反前條規定者(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違反第 108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違反第 108條準用第32條規定(一發明一申請原則)者。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等形式要件後,即予已公告之制度。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專利法乃於第103條第1項歸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95條或第 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於第 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亦即規範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必須取得此項客觀之判斷資料,向侵害人進行警告。核其意旨,即係考量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該項新型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應不得如同通過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而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一般,發生推定系爭專利係屬符合專利要件之適法專利,而應有依據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排除他人實施效力之效果;故於新型專利權人未能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警告侵害人,或附具諸如「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效力曾經法院確認之判決」、「系爭新型專利符合實體專利要件之鑑定報告」、「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詳細內容之專利說明書」等,足供侵害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實體要件之資料之情形下,應不得僅憑系爭新型專利曾經形式審查而公告之事實,即認為侵害人因此產生必須停止專利法第56條所排除行為之義務,否則即推論其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發明專利之情形則有所不同。因為申請發明專利之發明必須經過實體審查確認具備專利要件,始得審定公告,故於發明專利公告生效之日起,他人即負有不得實施專利法第56條所排除行為之義務;是發明專利權人僅須舉證系爭發明專利已經公告,以及侵害人確有實施專利法第56條所排除之行為,即足以作為法院形成侵害人具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之證據。侵害人若主張有諸如專利法第79條所規範無可歸責原因之情形,則應由侵害人負擔舉證責任)。

九、本件原告於於94年3月1日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於94年3 月

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該局於94年12月28日檢送(94)智專二(二)04086字第09442307300號函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進步性」之情形,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從未向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堪認定。就此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3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致昱公司,警告其應停止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並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附卷為憑。然觀之該律師函之內容,除提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期、案號、權利人等之外,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詳細內容,況且斯時原告根本僅係提出申請,而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揆諸前揭說明,此件律師函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致昱公司及丁○○(原告未能具體陳述或證明被告乙○○有何親身實施或參與計劃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是被告乙○○當無須對於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於此爰不就其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之歸責原因另為論述)負有不得實施專利法第56條所規範行為之義務,否則即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參以本件卷內除被告致昱公司於 9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號),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6月9日製作之舉發審定書,以及被告致昱公司嗣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95年11月13日製作之訴願決定書之外,並無任何自正面肯認系爭新型專利符合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證據;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致昱公司及丁○○於得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認為系爭新型專利有效之結果後,仍有以販賣等方式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情形下,自不得認為被告致昱公司及丁○○就之前進口、販賣如附圖所示三款電腦機殼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基於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含依據專利法第 85條第3項所請求損害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4,8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在PC DIY雜誌、Computer DIY雜誌,以全頁廣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十、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係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所規定:「為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①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②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1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2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3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③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可知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而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且有妨害市場效能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即必須事業係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屬於以抄襲手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類型之顯失公平行為,而且必須以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確實受到侵害,亦即必須其行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顯失公平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致昱公司進口、販賣如附圖所示三種型號電腦機殼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外,雖另提及原告曾於 93年8月份、9月份、12月份及94年3月份之Com puter DIY雜誌及93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94年1月份、3月份之PC DIY雜誌上刊登原告自己所有電腦機殼產品之廣告,且於PC DIY雜誌93年10月份封面及該雜誌第102及103頁上,強調系爭新型專利之獨特性及新穎性等情,卻未具體指出或舉證原告之商品有何獨特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外觀」,或有何項具備識別力或足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產品而得以表彰其來源之「表徵」,而為被告致昱公司販賣之產品所抄襲(按新型,乃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其所保護之標的,為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尚不得僅因就新型取得新型專利,即推論實施該新型專利製造之產品,足以表彰其來源為新型專利權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定被告等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顯失公平」行為。加以原告復未能具體陳述或舉證其所主張本件被告進口、販賣如附圖所示電腦機殼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如何使得市場上之效能競爭受到侵害,而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自亦難僅憑本院前所認定如附圖所示三種型號電腦機殼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等有何「顯失公平」之行為,復未能證明被告等之行為如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其主張被告等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含依據專利法第 32條第1項所請求損害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4,8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等應在 PC DIY雜誌、 Computer

DIY 雜誌,以全頁廣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4,8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