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輔 佐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蘇文生律師被 告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廖志峰輔 佐 人 戊○○共 同 陳麗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和貴律師陳君慈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7年7月18日由陳錦堂變更
為丙○○,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㈤第6至9頁),並經丙○○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7年11月24日由廖志峰變更為丁
○○,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㈤第84頁),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並經核准公告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原為訴外人美國爾天科技公司(ATEN Technology,Inc.)所有之專利,於94年1月20日讓與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並取得證書。依專利法第56條及第106條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且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然被告所販售由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科技)所製造之型號EM-210DH,EM-210UP, EM-210DVI,EM-210XP, M-410DH,EM410UP,EM-410DVI, EM-410XP,EM-810XD, EM-1610XD, EM-210CP, EM-210CPA及EM-210CU等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KVM SWITCH)產品(下稱KVM切換器),經原告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雲林科技大學依據智財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分析比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認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等產品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雲林科技大學則認:
禕峰科技的待比對分析物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專利權範圍,顯見前開商品已經侵害原告前述專利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查禕峰科技因此出口業績大幅成長,被告為禕峰科技之國內總代理商,禕峰科技在國內市場的銷售量約佔外銷市場的1/20,以其92年出口總額1, 258萬元美金,約新台幣(下同)4億元,而國內售價為進貨價之2倍計算,在國內消費總額約為4千萬元,被告侵權產品約佔其銷售1/2,則被告不法利益達1千萬元,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原告據以作為請求基礎之系爭發明及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不得主張權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應撤銷:
⑴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亦即若被告抗辯專利有應撤銷原因而法院認定其抗辯有理由者,原告即不得對被告基於該專利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之訴即應駁回。本件發明專利係由原告之前手爾天科技公司於91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並主張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日,而於93年6月1日獲准公告。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係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系爭發明專利之實體部分即有關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依審定公告時(93年6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據。
⑵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同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即喪失新穎性,或喪失進步性者,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然:①英國公開專利申請案GB0000000A號,89年11月12日即公開發表,可證明原告發明之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退步言之,不具進步性;②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量產型號「UH800」之USBConsole產品(下稱:UH800產品),90年3月31日前即公開發表,由N0.3舉發案之證據三;UH800產品之使用者手冊(Owner's Manual)及被證54之90年3月號Computer Products雜誌廣告資料左欄第三個產品,可知UH800產品至遲於90年3月間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況依被證31第8至10頁及被證40第8至10頁之說明,足證UH800產品可達到操作台與電腦間切換過程資料不中斷之功效,已揭露請求項第7項之技術特徵,顯見原告發明第7項不具新穎性;或退步言之,不具進步性。前述公開於原告發明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前之先前技術證據可知,原告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請求項)確因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屬應撤銷。
⒉系爭新型專利應撤銷:
⑴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6月14日(申請案號:000
000000),而於93年4月11日獲准公告。依據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係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系爭新型專利之實體部分即有關專利要件之審查,亦應依93年4月11日審定公告時有效之專利法,即90年專利法為據。依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4條第1款等規定,新型專利若不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即屬「應撤銷」。
⑵由86年2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專利案「
切替器」;或該專利與系爭新型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的組合;及90年9月20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Peropheries」,顯示於系爭新型申請日91年6月14日前之先前技術,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屬應撤銷。且就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乙節,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
㈡被告販售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及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無侵害專利權情事:
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第1項及第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按專利侵害訴訟中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事
實(包含主、客觀要件)善盡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認原告之侵權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售之EM210-UP、EM-210XP、EM-210
DH、EM-210DVI、EM-410UP、EM-410XP、EM-410DH、EM-410DVI、EM-810XD及EM-1610XD十款產品侵害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所援證據無非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然查,上開報告書中,對於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均未進行任何分析比對,即率斷逕下「待分析比對物具有與要件2相同之構件」、「待分析比對物具有與要件3相同之構件」等結論,顯有違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之原則,故自難認該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採而得作為證明系爭產品侵權之證據。
⒉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雖空言主張被告販售之EM-210CP、EM210-CPA、EM210-CU三款產品侵害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云云,惟無論依照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或北科大於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中作成之三份鑑定報告,均明確認定上述三款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之專利範圍、故未構成侵害,足見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能確實證明被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主張。
㈢原告未為專利標示,亦未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於其所主張損害發生時點之前,依法為專利標示之事實:
⑴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並未
能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數號數,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再按專利法第79條(依第108條準用於新型)之立法目的,在於免除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之賠償責任,並鼓勵專利權人告知大眾其產品實施專利技術及協助大眾辨識是否為專利物品,倘專利權人因本身標示義務之怠惰而導致善意第三人無從得悉專利之存在,即產生不得對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顯示專利標示乃原告(專利權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其主張侵害行為發生時點前,已在其專利物品上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起始時點似為93年4月11日,是原
告自須證明其至遲於93年4月11日已依法踐行專利標示之義務,始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提出曾為專利標示之原證22、23、24、25、33等,均屬私文書之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縱令其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由該文書之內容得知原告確已於93年4月11日前為專利標示,原告未建立原證22與實際專利產品間之關連性;原證23至25完全與專利標示無關;原證33並無日期。因此,原告所提證據實皆無從證明其已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依法為專利標示。
⑶「CS-62」、「CS-62A」及「CS-64A」等型號KVM切換器
均為原告自承之專利物品,被告於起訴後會同民間公證人至市面上購買上開型號產品,發現其產品外觀及包裝上均未有任何專利標示,足見原告稱其於93年12月27日起已陸續於KVM產品上為專利標示云云,並非實在而不可採。
⒉原告未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品」:原告未於起訴前對被告發函警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實據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自與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承認被告公司僅為銷售系爭產品的通路販賣廠商,被告顯然無從知悉原告有專利權存在之事實,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依據何在:
原告前述計算方式中之「訴外人禕峰公司國內銷售量佔外銷1/20」、「被告利潤率1/20」、「侵權產品佔被告產品1/2」等數字,未提出任何實據,均屬原告憑空拼湊而得,其依此基礎所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可採。原告亦未就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是其起訴請求之1,000萬元金額,毫無根據可言。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美國爾天科技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
發明專利,經智財局於93年6月1日核准公告,美國爾天科技公司於94年1月20日將系爭發明專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向智財局完成專利權讓與之登記。系爭發明之專利權期間自93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15日。
㈡原告於91年6月14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並於93年4月11日經智財局核准公告。
㈢訴外人美國爾天科技公司並於94年8月1日將讓與系爭發明專
利前,因受他人不法侵害專利所生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民事上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
㈣被告確有販售由訴外人禕峰科技所製造之型號EM-210DH,EM-
210UP,EM-210DVI,EM-210XP,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等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KVM SWITCH)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由禕峰科技製造之型號EM-210DH,EM-210U
P,EM-210DVI,EM-210XP,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等KVM切換器,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專利法第79條之所以規定專利權人須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專利權之獲准,係由國家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一般人甚難自專利公告中得知何人取得何種專利權,況由於專利權之取得具有強大之獨占權利,在獲准專利期間專有製造、販賣、使用、輸入等準物權之效力,因此為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不必要之糾葛,乃特別以法律課以專利權人必須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以相應其享有獨占權利,並規定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既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專利權人自應就其確有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為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早於93年12月27日起,即將系爭發明專利之
專利證書號標示於其所製造、銷售之KVM切換器產品或包裝上等語,並提出專利貼紙文件(本院卷㈡第30至34頁)、型號CS-1772、CS-1774之KVM切換器包裝(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專利貼紙僅為原告公司內部制作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並非無疑,且經比對上開專利貼紙與KVM切換器包裝,樣式並不相同,是縱令原告公司內部確有如上開專利貼紙所示之設計圖存在,亦不能認定原告確有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又前揭KVM切換器包裝影本,雖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與原告提出之KVM切換器外盒相符(本院卷㈡第277頁),惟原告僅提出包裝外盒而未能提出含專利物品之完整包裝及發票或其他製造、銷售資訊,以證明其確實在其銷售至市面上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於起訴前即已為之,而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證明上情(本院卷㈤第164頁反面),衡諸若原告確在起訴前即已在其製造、銷售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應不致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原告顯非難以提出之有利於己之證據。從而,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一峰前曾為原告公
司的業務人員,故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云云,惟被告公司否認其實際負責人為高一峰,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說,要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衡諸被告公司僅為KVM產品之通路販賣者而非製造者、原告起訴前未對被告公司為侵權警告等情狀,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原告前揭主張,自難遽採。原告雖又謂專利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由被告負其無侵權行為主觀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云云,然姑不論專利法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解釋,顯與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要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曾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
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則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縱被告販賣系爭KVM切換器侵害其發明專利權,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由禕峰科技製造之型號EM-210CP、EM-210
CPA、EM-210CU等KVM切換器,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有效性,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查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3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90年專利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而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有關專利要件,判斷進步性時,則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
⒋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產品乃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
是就被告有效性抗辯,本院審究關於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部分即足,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自動
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而為其特徵者。」,有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2頁)。
⒌被告主張之引證資料:
⑴86年2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號專利案「切
替器」(本院卷㈢第237至239頁,下稱證據一)或上開專利案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本院卷㈠第195至221頁)自承之先前技術的組合;⑵90年9月20日美國專利第US2001/0000000A1號案「Exter
nal Relay Box Device for Computer Peropheries」(本院卷㈥第89至94頁,下稱證據二)。
⒍證據一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新型專利係以習用之自動切換器為改良對象,由於
習見的自動切換器40,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如附圖2所示),該盒體41內設置有電路板(圖上未標示),盒體40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42、43、44。該盒體41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鎖合固之。該自動切換器40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當自動切換器40因掉落地面後,其振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另當空氣中水分含量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分造成短路,必須進行維修(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之新型說明【先前技術】)。是系爭新型專利乃提出以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線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來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此乃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亦即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重點,至於訊號插座種類及數量並非本專利之技術重點所在。
⑵證據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39
頁之公開特許公報)。此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是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而其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證據一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圖1(如附圖3所示)表示當A、B兩台電腦同時使用印表機時,以切換開關2作為選擇A電腦或B電腦的按鍵,纜線3具有可連接至電腦A的連接器3a,纜線4具有可連接至電腦B的連接器4a,纜線5具有可連接至印表機的連接器5a,並揭示了纜線(3、4、5)之一端與切換電路(7、8、9)聯結,且纜線之一端係被箱本體包覆之方式。其技術性特徵係於箱本體1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本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連接器(3a、4a、5a)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3、4、5)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見本院卷㈢第239頁)。
⑶先前技術之習用之自動切換器則已揭示系爭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主插座體及其內設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訊號插座組及其內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等構成元件。
⑷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一、習用自動切換器之技術特徵比對:
由證據一所揭示將附圖4習知切換器利用箱體週邊設置連接埠,透過具有連接器支纜線與連接埠連結,而改良為附圖3之結構,其技術改良係於箱本體1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本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3a,4a,5a)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3,4,
5 )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改良,其技術改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線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相同,兩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一KVM切換器,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其纜線,而證據一係為一切換器,其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是一台電腦用以是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訊號插座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種類不同,惟證據一與系爭新型專利均為電腦設備相關領域,故對於從事KVM切換器之設計製造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習知結構(系爭新型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及附圖2),參酌證據一之技術教示乃能輕易而完成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新型,故證據一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稱: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一間,於訊號插座組數
及構成、連結電腦數量及與電腦間之控制訊號傳遞,均不相同云云。惟前已有言,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一、習知自動切換器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從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新型專利雖有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其中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可使用連接控制多台電腦之場合;而證據一係以一台電腦控制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二者固有些微不同,然系爭新型專利係以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之缺點,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訊號插座組數、連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即非所問。況此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故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⑹原告又稱系爭新型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與證據一間,不
具備組合之動機云云,然證據一與系爭新型專利均為電腦設備相關領域,難謂對於從事KVM切換器之設計製造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組合之動機。原告復稱:證據一並無將纜線加以整併集束功能,是即便將證據一結合系爭新型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將會是由KVM之各別的連接埠,分別延伸出用於鍵盤、螢幕、滑鼠等等之訊號纜線,而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揭示之可以同時包含鍵盤、螢幕與滑鼠等不同訊號纜線之訊號插座組纜線,同樣無法組合出系爭新型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云云,惟證據一為一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於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功能上並無「集束」之特別需求,而KVM切換器之功能本即在多電腦對多功能的切換,是將習用之KVM切換器與證據一揭示之技術特徵結合後,基於KVM切換器本身之功能特性,本須將各個鍵盤、螢幕、滑鼠等訊號插接座依所屬電腦別透過「集束」或其他方式分開,方不致不同電腦間之鍵盤、螢幕、滑鼠等訊號插接座交互錯置,是原告所謂「纜線集束」之技術特徵,本即將證據一與系爭新型專利先前技術結合後因應KVM切換器本身之功能特性而自然會予以應用之習見技術,自不因該技術特徵而謂有進步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商業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縱認原告應用系爭新型專利所製造、銷售之產品獲得商業上之成功,揆諸前揭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一、習用自動切換器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仍難謂系爭新型專利具進步性,是原告以其專利商品於市場上獲得商業上成功為由認系爭新型專利有進步性,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
反90年專利法之上開規定,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是其以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