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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被 告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登記之「波克小企鵝遊樂園」、「波克企鵝家族」美術著作圖形(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係日本人猿田小姐在任職日本洋子公司期間所創作之「小企鵝」家族圖形,著作權則屬日本洋子公司(株式會社クリエイテイブ‧ヨ-コ,下稱洋子公司)所有,洋子公司並以「小企鵝」家族圖形製造、銷售一系列該圖樣之商品。同時洋子公司之小企鵝圖形商品在日本廣受好評,且由網路愛好者交換心得流通之訊息可知該圖樣之創作尚可遠溯至民國83年間。而洋子公司公司主要經營郵購業務,系爭美術著作圖樣早於登記日前之85年2月29日前即已出現於洋子公司之郵購型錄上,足見系爭美術著作並非由被告所創作。且洋子公司商品係委由台灣製造,被告之商品外觀及包裝上之圖樣均與洋子公司之商品相同,實不難推知被告係因商品接觸而得知洋子公司使用於商品外觀之相關圖樣,並進而襲用。而洋子公司之部分商品外觀以小企鵝為主體之系列設計,並以「PUKU 2ISLAND」文字搭配使用。而被告即將該系列設計圖樣概括抄襲,另組成「波克小企鵝遊樂園」、「波克企鵝家族」,並將「PUKU 2 ISLAND」使用於「波克小企鵝遊樂園」之圖形上,系爭著作權整體造型及外觀、細部無一不與日本洋子公司小企鵝系列之商品圖樣相同,被告因接觸知悉洋子公司所85年間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申請商標註冊,自應認系爭美術著作欠缺原創性,而使被告附圖1、2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且被告以著作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搜索、扣押原告之商品,自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內政部台85年11月30日所登記,登記號碼:

76529 ,核准文號:0000000「波克小企鵝遊樂園」如附圖1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內政部台85年12月19日所登記,登記號碼:77090,核准文號:0000000「波克企鵝家族」,如附圖2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據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如於81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所為之著作權登記,並不生任何效力。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為爭訟,兩造間雖因就商標事件有所爭議,然相關商標評定事件均已終局確定,且所爭執之客體為商標權,被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係依據商標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主觀上既認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屬洋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或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弘公司)所有,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原告未經洋子公司授權,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仍有遭洋子公司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危險,故即便原告主觀上雖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並無法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由此亦應認原告並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雪弘公司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9號商標評定事件中主張所謂「小企鵝」家族圖形為其自行創作,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竟又主張該等圖形為日本人猿田氏所創作,著作權屬洋子公司所有,有違禁反言原則。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著作完成創作前,曾接觸洋子公司之所謂「小企鵝」家族系列圖形,而係抄襲他人著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要件或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分別於85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日以著作完成為由,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附圖1之「波克小企鵝遊樂園」及附圖2「波克企鵝家族」美術著作圖形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於8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以核准文號000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在案。又雪弘公司前曾對被告於88年6月15日註冊為第867475號商標申請評定,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評定,經智財局於89年9月19日評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雪弘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於90年1月3日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另雪弘公司就被告註冊為第874000號商標提起異議,經主管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復提起訴願後經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而被告曾以原告違反商標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本件原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情事判處拘役,被告並以原告違反商標法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第16頁)及被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4488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68頁、第239頁至第250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條文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始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襲仿日本之美術圖樣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同時再以該著作圖樣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搜索、扣押原告之商品,故被告之系爭著作權除上開已發生之爭訟外,更有致原告遭侵權指控之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著作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現析述如后:

(一)按商標為表彰商品之標誌,廠商藉商標以保護其物美價廉之信譽,並以之作為商業競爭之武器;顧客則賴商標以辨別商品之優劣,購買稱人心意之物品。故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訂(商標法第1條參照)。至於著作權法則是用以保護人類精神創作之法律,特別為與文化有關之精神創作,例如文學、藝術等,以促進人類文化之進步,因文化方面之精神創作為人類思想、智慧之結晶,屬於人類文化資產的一部分,對於人類文化的進步與發展有貢獻,是以有必要對從事創作之人加以保障,同時並藉以鼓勵其他人從事精神創作活動,使人類的文化資產更豐富,文化發展更迅速。因此,關於商標法與著作權法其所欲保障者係屬不同領域之範疇,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查,被告經智財局核准註冊取得第867475號、第872225號商標,與本件系爭美術著作相較之下,雖均有企鵝卡通人物圖樣造型,但姿態並不相同,且前者另有「PENGO」外文,故二者圖樣不盡相同。本件被告從未主張原告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而應負擔民、刑事責任,被告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而應受著作權法保障,似與本件原告無涉。至於被告前雖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害商標權之告訴,然係主張原告有使用近似被告上開第867475號及第872225號之商標專用權圖樣之雷射標籤及企鵝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情事,另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基於原告有侵害被告前開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裁判效力僅及於其訴訟標的,即系爭二件著術著作圖形,並不及於上開註冊第867475號及第872225號商標圖樣。縱使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認被告就系爭二件美術著作並無著作權存在,其效力仍不及於註冊第867475號及第872225號商標,因此,原告無從因本件訴訟之勝訴,而得據以評定撤銷上開二件註冊商標,或影響原告他案刑事訴訟之結果,自不能因兩造間因前開商標有民刑事訴訟,而認定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復按,我國著作權法在74年以前乃以註冊為保護要件,故著作權註冊執照應有絕對之效力。惟著作權法在74年7月10日修正,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但仍維持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嗣於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制度,只發給登記簿謄本。復於87年1月21再次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全面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故即便依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75條規定,辦理著作權登記而依該登記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規定,亦因廢除著作權登記而使登記對抗效力不存在,是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後所為之登記,已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經查,本件登記第76529號「波克小企鵝遊樂圖」、第77090號「波克企鵝家族」美術著作係分別於85年11月30日及85年12月19日登記,均在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後所為之登記,依前揭說明,該登記不僅無絕對效力,且未具有推定之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仍具著作權推定之效力,其果著作係襲自他人不法取得而為之虛偽登記者,該推定之效力即有使不特定第三人陷於此權利爭執之弊云云,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觀上雖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即有遭指控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惟此種不妥之狀態,並無法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並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圖1、2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