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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4號原 告 銘聲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複 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身飛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碟公司)於民國77年6月3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77年6月3日起至80年6月2日止,並約定由原告製作唱片專輯,供被告以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等形式發行,被告則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版稅予原告;原告乃依約於合約期限內,製作、提供如原證 1附件所示,包含歌手張雨生等人所演唱之「天天想你」及東方快車合唱團所演唱之「就讓世界多一顆心」等10張專輯(以下簡稱系爭錄音著作)供被告發行。

二、系爭契約係於77年間所簽訂,依當時社會環境,原告提供之錄音著作物之主要利用方式,僅為發行唱片及錄音帶等,近年流行之 KTV或伴唱帶發行利用,則不及約定於系爭契約之內。被告就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利用方式,縱有權利用,基於公平原則及契約精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授權他人使用或發行所得之利益,仍應與原告平均分配,此由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甲方(即被告)發行之專輯,其中歌曲、歌詞及伴奏音樂之再度使用,由甲方行使同意權,其所產生之權利金,甲方應支付其中二分之一予乙方」等語,及被告之原負責人訴外人吳楚楚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471號違法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所稱被告就系爭契約製作專輯所生之利益,應該由兩造平分之證詞,即可知悉。

三、被告嗣後將原告提供之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他人使用,其情形如下:㈠訴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航公司)出品之「啟航電腦點歌機」所附點歌本內,載有「天天想你(編號1040)」、「以為你都知道(編號2103)」及「我的未來不是夢(編號2400)」等;㈡訴外人美華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出品之伴唱機所附歌單內,載有「天天想你(編號 14108)」、「你以為你都知道」、「我的未來不是夢(編號17104)」、「紅紅青春敲呀敲(編號17186)」及「就讓世界多一顆心(編號 18122)」等;㈢訴外人帝尹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尹公司)所發行之「就在今夜巨星選輯」(合家歡伴唱帶)所附之專輯目錄,其中國語精選第一集中之第 4、5首歌曲,及張雨生與王傑之合輯內第1首至第 7首歌曲等;㈣訴外人播音人視聽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播音人公司)所發行「歡樂一百點」(龍星國語組曲伴唱帶),其中「歡樂一百點第58集」之「東方快車-暴風雨」歌曲等;㈤原告在知名卡拉OK連鎖店即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櫃公司)及閤家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閤家歡公司),均發現有原告提供之錄音著作供客人點唱;此外,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聲公司)、你歌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你歌樂公司)亦有使用原告所授權被告發行之系爭錄音著作之情形。上開訴外人使用系爭錄音著作之權源,應均係來自被告之授權使用。

四、按著作權法第 5條規定,錄音著作與音樂著作乃不同之著作權內容。復按著作權法第26條第 3款規定,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原告所有系爭錄音著作既已授權被告發行,被告授權上開訴外人等使用原告所有之錄音著作製作伴唱產品,其有關演唱之聲音部分,均使用原告所有之錄音著作(即市場所稱原聲伴唱帶),依上揭規定,上開訴外人即有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被告則應就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分配二分之一予原告。則被告既有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訴外人啟航公司、美華公司、帝尹公司、播音人公司、錢櫃公司、閤家歡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行為,因知名單曲每年授權發行之權利金常有逾百萬元者,故於被告提出說明或計算前,原告謹先主張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以上開公司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合計360萬元。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原告所指訴外人啟航公司、美華公司、帝尹公司、播音人公司、錢櫃公司、閤家歡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你歌樂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亦未因授權系爭錄音著作,而自上開公司獲得任何權利金或其他給付。

二、依系爭契約第 2條:「根據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有聲出版物母帶,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各國家及地區得以複製宣傳、銷售廣播等任何方式之運用與經營,並可以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等形式永久發行。上述權利乙方不得再授權予本身或任何第三者。」之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錄音著作,已經獲得全部且永久性之授權;是被告縱有授權第三人使用之行為,該授權使用之行為既已包含於原告授與被告權利之範圍內,原告於此授權範圍內,自僅能依據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約定之版稅,而不得對於被告另為其他請求。至於原告援引訴外人吳楚楚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471號刑事案件之陳述,主張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所未約定方式之利用,應分配二分之一之利益予原告云云,已悖離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屬訴外人吳楚楚事後臆測之詞,無足可取。

三、依伴唱產品之市場實務,伴唱產品之發行公司僅須向詞、曲著作權人取得詞曲著作之相關授權後,即可自行合法製作發行伴唱產品,並無須另向影像或錄音著作權人取得任何授權。由鈞院函查上開伴唱產品發行公司關於授權狀況之回覆結果,各伴唱產品發行公司均明白表示其經合法授權之來源,係向詞、曲著作權人取得相關授權,而據以合法發行相關產品,且就原告所列之各該歌曲,並無任何一家公司有向被告或其他公司取得錄音著作授權之事實,足見實務上發行伴唱產品本無須另行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亦足見上開公司從未自被告取得任何授權,至於渠等於法律上是否應該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則與本件無關。再者,上開公司就系爭錄音著作之伴唱產品並未給付權利金或任何給付予被告,是被告所收取之權利金為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其因授權系爭錄音著作所得之利益,自無理由。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身飛碟公司於77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即77年6月3日起至80年6月2日止,製作唱片專輯,提供被告以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等形式對外發行,被告則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版稅予原告。

二、原告業於上開合約期限內,製作、提供如原證 1附件所示之系爭錄音著作供被告發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所提供系爭錄音著作,授權訴外人啟航公司、美華公司、帝尹公司、播音人公司、錢櫃公司、閤家歡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你歌樂公司等使用,而自該等訴外人取得利益之行為,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多次向上開訴外人函詢,依據其等函覆本院之內容(有前開訴外人之回函附卷可稽),本院整理大致如下:

㈠訴外人啟航公司部分:

⒈函詢歌曲已獲得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但授權人中並不包括被告。

⒉並未使用函詢歌曲之原聲原影。

㈡訴外人美華公司部分:

⒈函詢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但授權人中並不包括被告。

⒉並未使用函詢歌曲之原聲原影。

⒊函詢之錄音著作,係自訴外人你歌樂公司獲得合法授權。

㈢訴外人帝尹公司:

函詢專輯係向台視文化公司購買版權。

㈣訴外人播音人公司未回覆。

㈤訴外人錢櫃公司:

函詢歌曲中,其中三首並未使用;另七首業經合法授權,但授權人中並不包括被告。

㈥訴外人閤家歡公司:

從未經營伴唱帶之生產或提供業務,並未使用函詢之歌曲。

㈦訴外人弘音公司:

並未發行函詢之原聲原影伴唱,或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

㈧訴外人揚聲公司:

函詢十首歌曲中,僅製作其中三首之非原聲原影著作,且均經合法授權,但授權人中並不包括被告。

㈨訴外人你歌樂公司:

未回覆。

自以上訴外人之函覆內容,顯然無法看出被告曾有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該等訴外人,而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之行為。參以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曾經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訴外人啟航公司、美華公司、帝尹公司、播音人公司、錢櫃公司、閤家歡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或你歌樂公司使用,而自該等訴外人取得利益之心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洵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8條:「乙方(即原告)交甲方(即被告)發行之專輯,其中歌曲、歌詞及伴奏音樂之再度使用,由甲方行使同意權,其所產生之權利金,甲方應支付其中二分之一予乙方」之精神,以及訴外人吳楚楚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471號違法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所為「被告就系爭契約製作專輯所生之利益,應由兩造平分」之證詞,主張被告應就其授權訴外人啟航公司、美華公司、帝尹公司、播音人公司、錢櫃公司、閤家歡公司等使用系爭錄音著作所得收益,給付二分之一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授權上開訴外人使用系爭錄音著作,因此取得收益云云,非屬可採,既已如前述,原告繼而主張「因知名單曲每年授權發行之權利金常有逾百萬元者,謹先主張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以上開公司各60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給付版稅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