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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66號原 告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乙○○

6號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張家豪律師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耿淑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申請廢止原告之商標,請求停止訴訟云云,惟依商標法第60條之規定,商標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至第44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商標法第49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被告請求停止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銷售網遍佈台北、桃園、中壢及新竹共八家分店之破銅爛鐵飾品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93年間自泰國訂購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十字墜子項鍊、手鍊等飾品一批,陳列在上開店內,並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連續以十字墜子項鍊每條新台幣(下同)1,050元、手鍊每條2,5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93年10月27日,經原告公司派員分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公館店內購得十字墜子項鍊1條,及台北市○○○路○○巷○號1樓西門店內購得手鍊1條。原告公司為知名之美國珠寶公司,其商品包括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戒指、耳環、項鍊、墜子、手鐲、手鍊等。因其特殊之設計與製程以及材質之精良,而廣受世界各國之上流人士所喜愛,其手工限量之商品尤其受到各國著名影視歌紅星的喜愛,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銷售網遍佈台北、桃園、中壢及新竹共有八家分店,在各分店均發現被告有銷售仿冒原告公司之十字墜子及手鍊等飾品,被告於本件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店內尚有2、30條仿品「已收起來」,足證被告銷售數量不少,對於原告公司之合法權益已造成極大損害可堪認定。被告仿冒原告商標之十字墜子及手鍊於其店內分別以零售單價1,050元及2,590元銷售,原告認依1,320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故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十字墜子部分之損害賠償1,386,000元,手鍊部分之損害賠償3,418,800元,二者合計4,804,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4,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所販售之墜子及手鍊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乙○○係受雇於其姊即被告丙○○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並掛名台北市公館店、西門店之負責人,但被告乙○○僅負責送貨工作,偶爾陪同其姊至泰國採購商品,被告乙○○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知有附表所示之商標,亦不知所販售之系爭飾品上是否標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情事,原告自認在台灣並沒有任何授權代理商,也未設有任何銷售據點,即在台灣無任何營業收入金額,原告不因本事件受有任何損失,被告所陳列販售系爭飾品件數極少,獲利金額極微小,被告丙○○僅有自泰國進口小部分銀飾品,例如墜子僅有進口6個,若以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不當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之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自89年至99年,原告於94年3月將系爭商標移轉予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二)原告公司派員分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破銅爛鐵飾品店公館店內以1,050元之價格購得十字墜子項鍊1條,並於台北市○○○路○○巷○號1樓破銅爛鐵飾品店西門店內以2,590元之價格購得手鍊1條。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2份、手鍊發票暨墜子收據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公司之銀飾自西元1991年至1997年,台灣均有進口販售,且在2003年(民國92年)11月出刊之流行雜誌VOGUE第51頁、第52頁上刊登廣告,且有專文介紹英國足球明星貝克漢夫妻喜用該品牌飾品,同年12月出刊之VO GUE雜誌封底內頁亦有該廣告,有各該雜誌在卷可查。又原告公司在美國、日本及香港設有專櫃,販賣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宗第125頁被告之答辯狀),並有網頁討論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宗第21頁)。以現在國際間貿易及交流頻繁,國人可經由出國觀光旅遊、網路拍賣購物、網路線上訂購等方式(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宗第83 頁至第88頁之網頁列印資料),販售或購買原告商標之商品,原告之商品,亦在臺灣流通。何況商標權之保護並不以實體商品存在為必要,權利人之使用與否,至多僅屬商標法第57條所規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判斷專用權人有無正當理由後,依職權或經申請廢止註冊之問題,在註冊之商標未經廢止之前,仍享有商標專用權,依法受保護。

(二)原告為取得被告販售之證據,於93年10月27日,派員分別在公館店內購回十字墜子項鍊1條、在西門店內購得手鍊1條,其上分別標示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案件於94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卷宗第10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收據及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出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業經原告公司鑑定在卷,有鑑定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502號卷宗第12頁可稽,是被告否認所販售之墜子及手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乙○○為上開公館店及西門店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姐即被告丙○○,被告乙○○為丙○○雇用經營上開飾品店之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94 年度偵字第1470號卷第17頁、第18頁,94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第16頁),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份附於94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可參(見該卷宗第24頁)。另證人梁惠璽即實際購買項鍊十字墜子及手鍊之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93年10月27日到公館店,拿如附表所示銀的十字墜子項鍊問店員,店員說這是日本的Chrome Hearts,成本高,樣式並不多,價錢比較高。又到上述西門店,買扣案之銀的手鍊,問為何價錢比較高,店員也說這是日本產品,成本比較高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宗第108頁至第113頁)。被告乙○○既受被告丙○○之僱用經營商店,而店內銷售人員對於店內銷售何種品牌物品之資訊,當係來自於被告乙○○及丙○○二人。又被告乙○○自承從事飾品買賣有三年之久(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宗第117頁),對於飾品之來源品牌商標相關資訊自有專門之知識、經驗,則連所雇用之銷售人員都知悉ChromeHearts品牌且價格較高,身為經營者之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自85年期間即開始銷售仿冒原告商標之物件之行為,自93年10月21日查獲時為止,期間長達9年,被告開設之營業店面計有8處,區域遍及北部地區,獲利甚豐,已造成原告權益嚴重侵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乙○○自承其自泰國曼谷夜市買進6個墜子,及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在原告提出告訴後,立即回收,收回的數量全部約10件到20件(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宗第116頁),以及原告公司未在台灣設有專櫃,販賣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為適當。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分別侵害原告二個商標專用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0,000元(即1050x500+2590x500=0000000),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4年5月20日起,被告丙○○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