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80號原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葉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2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復於民國95年1月4日主張因依據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72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明細表,計算出被告售出侵權產品之貨款為2,661,838.5元,故將第一項聲明減縮為2,661,838.5元及利息,另第二項聲明特定為「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之原料產品子件編號A9335予以銷燬」,又追加第三項聲明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A1994及其他侵害原告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之產品。」。核原告追加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同一基礎事實,另第一項聲明部分,則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從事電腦散熱風扇、散熱片、機殼之專業製造商,產品行銷全球。伊於92年7月間以「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申請新型專利,於93年8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241701號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8日。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94年5月13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表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詎被告再未獲伊授權同意下,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之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產品型號A1994,被告不僅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展示陳列向消費者促銷,亦於市場上販售,經原告自市場上購得該侵權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得到該產品確實侵害伊系爭專利之結論。又被告迄今陸續售出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2,905組,貨款總計2,661,838.5元,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得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第3項,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及請求被告銷燬侵權之產品之器具,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
838.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之原料產品子件編號A9335予以銷燬;㈢被告不得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A1994及其他侵害原告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之產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為專業之電腦組裝及散熱模組製造公司,歷來投入無數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智利產品之創新、研發與改良,產品品質精良、設計新穎獨特,陸續於我國獲得百餘項專利權。原告並無其產品上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於聲請保全證據或起訴前提示其專利進行警告,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況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中而構成專利侵權。
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客觀上受有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7月間以「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申請專利,於93年8月21日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8日。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至七項為附屬項,其中第一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係設置於一面板內面,該面板形成有一視窗孔,該顯示裝置包含有:一檢測電路,係連接至主機內部特定硬體裝置,以取得特定硬體裝置的工作狀況;及一指針式錶頭,係連接至該檢測電路的輸出端,將其檢測到的工作狀況信號予以顯示;該指針式錶頭係設置於面板的視窗孔上;一電源電路,係將主機板上具有適當電壓的電源端經轉換後提供予檢測電路及錶頭,作為工作電源。
(三)被告確實有生產、製造及販售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
(四)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經智財局於94年5月13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比對後代碼均為6。
(五)原告依據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產品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又原告於起訴前未提示專利進行警告。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自應負擔侵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㈡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構成專利侵權。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部分:原告自承並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故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則上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原告雖以其合法取得專利權並經智財局公告後被告即有查閱義務,且兩家公司處於市場競爭關係,原告亦於對外網站中關於產品界受明白標示專利證書號,主張被告又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係專利法修正後之新型專利,故主管機關智財局在受理新型專利申請案時,僅就該申請專利是否因具備某些消極要件而不應准許核准專利予以審查,至於該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積極要件,則未加以審查,因此在現行制度下,即便有一專利申請權人抄襲他人早已申請過之新型專利再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智財局仍會准予核發專利證書。故依據現行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人欲行使權利時,應先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確認該專利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具備專利要件後,並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本件原告既未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於起訴前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實不得因其已獲得智財局核發專利證書,且與被告間常有業務往來競爭關係,遽認定被告有查閱此一專利公告之義務。況,系爭專利是否為一有效之專利,而使原告得向他人主張侵害排除請求權,亦無法由原告已獲頒專利證書及其自行於網站上載明產品具有專利字號可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而仍生產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故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構成侵權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而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然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三、鑑定程序」中提及,系爭鑑定報告
之鑑定流程係依據智財局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見本院卷第29頁)。然智財局已於93年10月5日以智專字第0931230017號函公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自該日起停止適用。故目前供作各鑑定機關作為鑑定基準者,多為智財局於93年10月5日智字第0932003111號函送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而系爭鑑定報告卻引用以停止適用之鑑定基準,其所完成之鑑定報告結果,自難供作本院參考。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鑑定樣品之技術特徵部分,僅簡
略敘述鑑定樣品所具有之結構特徵,然對於該鑑定樣品所具備之技術特徵並未能完整加以描述、分析、整理,甚至解析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時,亦僅就系爭專利第一項此一獨立項部分為分析,然分析之結果,僅就各段落予以列出,但關於同一段落中之各要件與各種不同連接詞間,應如何剖析專利要件部分,未能妥適拆解,故在此前提下所採用之全要件原則分析時,則不能將各請求項所具備之完整權利範圍之專利要件與待鑑定物所具備之技術特徵為完足之比對。以鑑定報告表二全要件原則分析表第一欄為例,關於專利案部分係記載「一種檢視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係設置於一面板內面,該面板形成有一視孔窗」、相對於鑑定樣品部分則記載「一種可裝設於電腦主機面板之音樂顯示裝置,其係安裝固定於電腦機殼面板之槽孔內,並可以前方所設之指針式錶頭、揚聲器及LED顯示器輸出顯示電腦音訊狀態」,但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專利與待鑑定樣品細部結構為比對分析,光由前開文字所載應知被告所生產之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功能、裝置均較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為廣,且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之目的是否在檢視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等,均未見系爭鑑定報告為進一步說明,即將比對結果記載「符合」(見本院卷第33頁),似嫌輕率。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被告所生產、
製造之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確實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銷燬原料產品子件並禁止為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