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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智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91號原 告 甲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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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尺寸:十三點八公分×四點九公分)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0000000公司擁有之多種「LV」、「Louis Vuitton」商標,早巳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l樓「女提皮飾」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之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為圖謀轉售利益,自民國94年3月起,在前開處所,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嗣後於94年6月17日,為警所查獲。經原告鑑定人許小玲鑑定後,上開商品確為仿品,估算被告所販售仿冒品其真品市價高達新台幣(下同)780 餘萬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可為較高金額之請求,然鑒於被告之實際賠償能力,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等語。故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請命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3.8×4.9CM)。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想與原告和解,但能力不及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5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查原告主張估算被告所販售仿冒品其真品市價高達780餘萬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可為較高金額之請求,然鑒於被告之實際賠償能力,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即屬有據。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3.8×4.9CM),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3.8×4.9CM),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6-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