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分別創作附件1、2所示「期待再相會」之曲譜、歌詞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當時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故如依當時適用之著作權法規定,尚無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渠等雖為因應當時行政院新聞局規範音樂創作人須委由唱片公司始得發行音樂創作之內部審查規定,於72年12月1日,與上訴人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記載轉讓系爭著作權予上訴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一紙,以便委由上訴人發行唱片及查緝盜版。惟兩造簽訂上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既未享有系爭著作權,上開轉讓契約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著作物予上訴人,上述轉讓著作權之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該著作權。嗣著作權法自74年以後陸續修正,就著作權之保護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後,終身享有著作權。因此項修法,系爭著作權乃歸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對外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於81年11月27日向內政部申辦系爭著作權之轉讓登記,並對被上訴人所授權發行系爭著作之廠商金匠唱片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致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曲譜、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53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著作物固須依該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方享有著作權,惟依同法第19條第2項,及54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條文意旨,未經註冊之著作物仍得為轉讓之標的;另依司法院院字第1366號解釋意旨,著作人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亦可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已一併轉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辦系爭著作權註冊時,曾檢附系爭著作之手寫詞曲譜,可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時,應已交付系爭著作之著作物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法寫出該詞曲內容。則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著作未來申請註冊可得之著作權。再依據兩造簽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當時之著作權轉讓通行慣例,及兩造間所簽訂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探求兩造真意,可認兩造間有於系爭著作註冊後取得著作權,使得轉讓契約有效之意思,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間之著作權轉讓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另外,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後,上訴人即於73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於「雨夜傷心淚阿吉仔專輯三」公開發行,嗣後更於73年2月4日將系爭著作權轉讓予訴外人益友有限公司(下稱益友公司),益友公司並據此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81年10月21日益友公司復將前開著作權轉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向內政部辦妥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被上訴人對此始終並無任何異議。而被上訴人如僅委請上訴人發行及查緝盜版,僅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即可,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必要。且長達二十年期間,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轉讓回其名下。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1日將系爭著作權轉讓與上訴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末者,系爭著作權已於73年2月4日轉讓予益友公司,益友公司並據以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即已善意取得系爭著作權。81年10月21日益友公司復將系爭著作權轉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亦已合法取得系爭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判決附件1、2所示之系爭著作係由被上訴人於72年間創作曲譜、歌詞之音樂創作,然創作完畢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1日簽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記載將系爭著作權轉讓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73年2月4日與益友公司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由益友公司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為著作權所有人,然著作人記載為被上訴人。然益友公司復於81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由益友公司再將本件系爭著作讓與上訴人,並向內政部申辦系爭著作權之轉讓登記。
(三)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金匠唱片公司發行系爭著作,然遭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著作權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關於轉讓著作權之行為為無效。且是時因系爭著作權未辦理註冊,自無從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故其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關於著作權之讓與部分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表示,而隱藏其他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項。
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通謀虛偽為著作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部分:⒈所謂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將其所有之著
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終局地移轉所有權予受讓人之謂。而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結果,將使原著作財產權人終局喪失出讓部分著作財產權之所有權,無權再授權他人使用該著作財產權並收取授權金。另關於著作權之授權,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契約許諾被授權人利用其著作全部或部分,但授權人自身仍保有著作財產權而言,據此著作財產權人雖就其著作非專屬性授權他人利用,仍可同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固載明「茲將本人(即
被上訴人)著作之『期待在相會』(閩南語)歌曲、詞乙首於民國72年12月1日依法轉讓光美唱片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原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紀文呈,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再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惟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除著作物名稱、轉讓日期及轉讓人欄位空白,依個案填具外,其餘內容均由上訴人於事前繕打完畢而供其與不特定著作權人締約時使用,非經兩造協商後記載,是前揭約定所載是否為兩造契約真意之揭示已非無疑。次查,兩造簽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後,上訴人享有者僅重製及唱片發行部分之利益,至於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金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當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文呈到庭具結證稱:「(問:寫轉讓證明書給你,你有何利益?)這一張是外製的要拆帳。拆帳的慣例是,要包底,超過包底要拆帳。當時要登記才可以發行。(問:當時法律是否要唱片行才可以登記?)我們所有經手的歌,都是我們公司去登記。(問:若未登記在上訴人處就不能發行?)不是。但發行、取締用公司名義比較方便。(問:這首歌拿了多久之利潤?)在唱片發行上我們發行是有利潤。但歌曲本身的利潤是回歸給被上訴人,別人會使用,使用費是被上訴人的。(問:重製的利潤是上訴人取得?)不是,是寫作人的。(問:重製的利益,是由你們收了之後再給著作人,還是由著作人直接去收取?)兩者都有。(問:既已寫了轉讓證明書別人為何還給被上訴人?)這是黃老師自己製作的再給我們發行。(問:光美公司自己可否重製這首歌?)可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4頁),洵堪認定。另參酌本件並非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創作,亦未因兩造間簽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而支付任何報酬,此顯與一般著作權讓與之情形即唱片公司委請他人為詞曲創作後,會給付權利金予著作人以受讓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有間。倘上訴人果因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訂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自得再行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並收取權利金,焉有將他人重製權利金收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理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簽具轉讓同意書並非要真正轉讓著作權予上訴人,僅為便利於唱片發行及取締盜版等語自足信為真實。至於紀文呈關於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簽署之時間、在場人數以及嗣後權利之處理之方式之證詞與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雖略有歧異,惟此應係因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簽署距今已逾二十餘年之久,故雙方就細節部分無法為完整之記憶所致,自不得因此認證人紀文呈之證言不足採信。
⒊系爭著作曾於73年間由被上訴人授權鄉城唱片公司於歌手
陳盈潔之專輯唱片收錄,並將系爭著作列為特別推薦曲,此有專輯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倘上訴人為系爭著作權利人,豈能坐視被上訴人發行上述唱片而毫無任何異議之理。且歌手孫淑媚重新翻唱本件著作物,亦係被上訴人與其所屬唱片公司即訴外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權合作書,足證,系爭著作在唱片界實際係均以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之歸屬主體,而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著作物之真正權利人,否則上訴人對上揭專輯之發行,竟未表示異議,顯違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會對金匠唱片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係因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紀文呈離職後,並未將兩造間簽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隱藏之真意即便利上訴人發行唱片及取締盜版外,並授權上訴人得重製發行系爭著作,轉知現法定代理人所致。尚難以上訴人得自行重製系爭著作而推論兩造間關於系爭著作權轉讓之真實性。
⒋綜上,兩造為便利唱片發行及取締盜版通謀虛偽簽具系爭
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僅獲被上訴人授權得為發行或自行重製系爭著作物,尚不因該讓與證明書而取得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⒈按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30條分別規定:「著作人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條至第109條規定之1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6條:「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條至第109條規定之1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50條之1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2項:「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20年者,於中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8條前段:「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等規定,就本件完成及發行均在72年間且未經註冊之系爭著作,亦可適用。則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不合。
⒉本件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已如
前述,本無從將系爭著作權再轉讓予益友公司。而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雖採註冊保護主義,該法修正公布後亦維持著作權登記制度,惟當時主管機關就著作物之註冊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准予註冊或登記,並未為實質審查,此觀內政部81年8月8日台(81)內著字第8113906號令函意旨甚明,是益友公司及上訴人所為上開註冊及登記,於系爭著作權之權利變動,並不生影響,自不能作為審認系爭著作權有無權利變動之依據。且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既採註冊保護主義,依當時適用之54年5月11日修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3條:「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著作物或出版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及第15條:「本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規定,當時著作物經註冊者已有揭示供人閱覽情形,益友公司即不得以不知系爭著作未經註冊而受讓為由,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著作權。且益友公司係受讓系爭著作權後而為註冊,然該項註冊應屬5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4條所定之轉讓註冊,而非完成著作之註冊,而該項轉讓註冊,僅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無使著作權發生之效力,此觀該條:「第十四條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可知,是益友公司自不能因此項註冊而取得系爭著作權。準此,上訴人亦無可能再自益友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著作權。是上訴人辯稱益友公司善意取得系爭著作權,復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予伊,故其已合法取得著作權,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因簽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而將系
爭著作權讓與予上訴人而使其權利消滅。而上訴人亦未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著作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所簽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著作權讓與不生效力為可採。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授權發行系爭著作之廠商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致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著作之曲譜、歌詞音樂著作之財產權為渠等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附件1曲譜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乙○○、附件2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