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複代 理人 戊○○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
張昴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訴外人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億公司)委託
被告運送貨物。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8月17日向承攬運送人即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泓公司)提出訂艙及運送上開貨物之要約,華泓公司即向原告通報並訂定艙位,華泓公司並代理原告開立訂艙單(原告代理之「STAR」輪第N115、N117航次出口貨物運送之艙位),傳真予被告而承諾訂定運送契約。華泓公司再代理原告簽發編號1762、1768號訂艙單之取櫃通知單給被告,被告持以向原告領取貨櫃供裝載出口貨物,兩造間成立貨櫃租賃契約,原告並委託同案被告丙00000000(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下稱柯春松)於93年7月31日、8月19日至原告之貨櫃場載走櫃號GESU0000000、GESU0000000、GSTU000000
0、GES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共四個、櫃號TEXU00000 00號之20呎貨櫃一個。詎彰億公司裝載貨物入貨櫃後,遭柯春松以其積欠運費為由留置系爭貨櫃,經原告催告柯春松、被告返還,渠等置之不理。茲因系爭貨櫃為訴外人福州馬尾華榮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榮公司)所有,交付原告經營之用,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迄94年5月31日柯春松始返還系爭貨櫃。
㈡依海上貨物運送實務及商業習慣,運送人給予託運人五至七
天不等的裝載、卸載貨櫃內貨物之期間(Free Time),此期間之貨櫃使用費包含於運費內,超過上開期間託運人未返還貨櫃,應給付貨櫃延滯費。被告未支付運費予原告,自應按交易習慣、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提領系爭貨櫃之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貨櫃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35,14 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貨櫃之日止,按40呎貨櫃每日800元、20呎貨櫃每日400元計算之延滯費。
又柯春松提領貨櫃時,由被告以吊車將貨櫃移置其拖車上,所生費用計入運費,故被告應按民法第663條規定,依貨櫃場公定價格給付吊櫃費。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740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㈢華泓公司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招攬貨物運送業務,其向被
告承攬運送貨物,效力及於原告。又貨物運送實務,承攬運送人便宜行事,常借用第三人印製之文件,蓋因訂艙單主要功能為供託運人確認貨櫃尺寸、數量、船舶航次、所屬船公司、裝卸地點等是否符合其需求,屬運送契約簽訂前之前置作業,而非以訂艙單抬頭所載名稱認定或推定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蕭如君借用華泓公司之訂艙表單,不影響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效力。
㈣卷第13至17頁文書記載「出空櫃目的地」及「貨主名稱」,
僅表示裝櫃目的地,並非貨主為託運人。且被告曾以系爭貨櫃承租人身分,在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訴請柯春松給付延滯使用費,並主張其為運送貨物,向船公司租用系爭貨櫃,交付彰億公司僱用之柯春松拖運。
㈤被告曾於93年7月26日、29日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委託原
告運送彰億公司之貨物,經華泓公司簽發編號第1777、1759號取櫃通知單後,由柯春松持以提領貨櫃。
㈥蕭如君自87年8月5日起迄今受僱於原告,被告自承就系爭貨
櫃之租借、領用均係與蕭如君連繫,足證兩造間成立貨櫃租用契約。況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乃由被告提出託運需求,原告記載於華泓公司之訂艙單供被告確認後,由原告簽發提單予被告,故被告不可能因原告使用華泓公司之訂艙表單而誤認其締約對象為華泓公司。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74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與華泓公司經營承攬運送業務,依民法第660條規定,
被告為客戶尋找運送人運送貨物,運送契約由客戶與運送人簽訂。原告則為船務代理公司,非運送人,不得簽發載貨證券。故被告未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應為彰億公司,運送人為華榮公司,被告僅向彰億公司收取服務費。此由卷第11、12頁文書記載華泓公司出具,且註明為「同行貨」,即同為承攬運送業之貨物可證。
㈡現行海上貨物運送實務,必待貨物交付等待運送時方得以確
知貨物之性質、數量、體積等事項,並據以決定運費。本件貨物尚未進入待運狀態,自未約定運送費。
㈢蕭如君對外以華泓公司名義接洽業務,至其由何公司辦理勞、健保,原告與華泓公司之內部關係,被告均無法得知。
㈣再被告未委託柯春松提領系爭貨櫃。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被告及華泓公司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彰億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乃向華泓公司預定由華榮公司之「STAR」輪第N1
15、N117航次運送,經華泓公司簽發取櫃通知單給被告,被告交付彰億公司,彰億公司遂委託柯春松於93年7月31日、8月19日至建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場提領華榮公司所有,交付原告經營之櫃號GESU0000000、GESU0000000、GSTU000000
0、GES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共四個、櫃號TEXU00000 00號之20呎貨櫃一個。彰億公司裝載貨物入貨櫃後即不予聞問,迄94年5月31日柯春松始返還系爭貨櫃。有原告提出之取櫃通知單、空櫃提領單、兩造變更登記表、照片可稽(卷第11至17、35、66、67、192頁)。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運送契約(包括貨櫃使用契約在內)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第2項規定:「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民法第578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次按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㈡上開取櫃通知單、被告變更登記表(卷第11、12、35頁)顯
示華泓公司簽發取櫃通知單,記載客戶名稱為「三通」,及載明運送契約之內容(船公司為華榮公司、航程、貨損索賠方式、海運費支付人、貨物保險、貨物性質之說明義務、領櫃流程、提單種類、開立發票時所記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為被告之統一編號等事項),無隻字片語提及彰億公司或原告。又證人許燕琴證稱:「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億來電要求訂艙,後來我們就打電話給華泓幫彰億訂艙位,接到華泓裝船通知書後傳真給彰億,彰億再自行委託拖車公司到華泓指定的貨櫃場領櫃,裝貨後再送到華泓指定的碼頭。我都是跟華泓聯繫,蕭如君小姐聯繫,沒有跟原告聯絡過。我們比價之後,華泓的價錢加上我們的手續費報給彰億。」(卷第146、147頁);證人己○○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蕭如君是負責華泓訂艙,接到客戶,通知原告,再由原告給華泓領櫃號碼等資料,再給客戶。華泓是原告的攬貨公司之一,取得SO號碼及領櫃通知是兩公司內部的作業。(提示卷第11、12頁)那是華泓給的,但上面的SO號碼、領櫃地點、號碼都是原告給華泓的。是華泓與原告聯絡,沒有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結關日開始的資料都是原告提供給華泓的,華泓再製作訂艙通知書給被告。」(卷第148、149頁)。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7月26日向華泓公司預定華榮公司之「STAR」輪第N114航次運送彰億公司之貨物,華泓公司簽發同一型式之取櫃通知單予被告,其後由華榮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取櫃通知單、傳真函、載貨證券、空櫃請領單為證(卷第89至9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揆諸原告提出台北建北郵局第3078號存證信函,顯示華泓公司於93年10月27日主張被告向其預訂艙位及提領貨櫃,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貨櫃及延滯費、吊櫃費等語。另被告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起訴請求柯春松給付貨櫃使用費,於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因受彰億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而向船公司租用系爭貨櫃進行貨物運送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筆錄影本為憑(卷第108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及該次法庭錄音光碟核對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清民潔字第69221號函、中院清沙簡民遠字第3614號函及光碟附卷可稽(卷第140、155頁),顯見被告明知華泓公司代理華榮公司訂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華泓公司洽訂運送航次時,曾明示為彰億公司之代理人,或華泓公司明知其有代理彰億公司之意思等事實。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彰億公司之計算,使華榮公司運送物品,被告與彰億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華泓公司則代理華榮公司簽發取櫃通知單、載貨證券、空櫃請領單,被告與華榮公司間因而成立運送契約(包括貨櫃使用契約在內)。
㈢被告雖以上開取櫃通知單註明「同行貨」,且空櫃提領單記
載「運往貨主」、「貨主名稱」為彰億公司,抗辯其係代理彰億公司委託華泓公司運送云云。然查,「同行貨」彰顯此批貨物運送同屬被告與華泓公司所經營之承攬運送業務,適與被告向彰億公司承攬運送該貨物,華泓公司再代理華榮公司向被告承攬運送同批貨物之情節相符。至空櫃提領單記載「運往貨主」、「貨主名稱」為彰億公司,乃顯示被告所承攬運送之貨物之所有權歸屬,便於華泓、華榮公司了解貨櫃去向,尚難認為彰億公司直接與華榮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蕭如君連繫洽訂系爭契約,而蕭如君乃
受僱於伊,僅單純借用華泓公司之訂艙表單簽發取櫃通知單予被告,且上開載貨證券記載伊為華榮公司之代理商,故被告明知運送人為伊云云,並提出載貨證券、勞工保險卡為證(卷第93、154頁)。然查,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堪信蕭如君僅以華泓公司名義與被告接洽業務,至蕭如君受雇於何一公司,及華泓公司如何取得華榮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乃原告與華泓公司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知悉,自不能以原告僱用蕭如君,及載貨證券記載原告為華榮公司之代理商,即推論被告自始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
五、綜上論述,兩造間不存在運送契約(包括貨櫃使用契約在內),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交易習慣、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6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櫃使用費、延滯費、吊櫃費共計1,078,74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