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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海商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松淵律師

𡩋若蓁律師追 加 被告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仲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5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101 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達仲公司應給付原告861,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潤旺公司有運費債權861,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79頁)。

㈢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查原告原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達仲公司間,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達仲公司給付系爭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本案所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他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託運人為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僅係代理潤旺公司向原告洽訂船位等重要爭點,而判決原告應賠付潤旺公司及達仲公司因系爭貨物無法於到港後即時提領所受之損害,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原告乃追加潤旺公司為被告,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對潤旺公司有系爭運費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則其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已非相同,蓋對不同當事人之相同請求權基礎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難認同一。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100 年5 月20日即告確定,本院亦旋於100 年

9 月16日進行審理,並依序訊問經兩造聲請之證人及函詢相關資料,迨至本件訴訟原定於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將終結之際,原告始於101 年2 月14日具狀為上述追加,亦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及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虞,復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則於原告為上開追加後,

亦提起反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確認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4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有明文,惟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並防止裁判之抵觸而設,是反訴既應與本訴併合,故本訴須已在訴訟拘束中,否則即不得併合審理,其理益明。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則利用原有原告追加之訴訴訟程序提起之反訴,即難認仍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次查,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係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確認對反訴原告有系爭運費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亦無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甚而反訴原告早於94年10月13日即以伊因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之疏失所受損害為由,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對屬實,然反訴原告在系爭前案歷時長達5 年餘之審理期間,遲未就同一委託運送契約關係所衍生其他損害賠償債權為擴張請求,迨本件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訴請確認對之有系爭運費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之際,始提起反訴再事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以外之「商譽損害」及「後續訂單喪失損害」,難認反訴原告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觀諸首開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