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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浙江中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廣場6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被 告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2年1月至3月間,為被告處理其所招攬之前往大陸旅行團之團員,於大陸地區之參觀行程、食宿等情事,前後共計23團。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25日將其應支付與原告之訂房、門票等團費電匯與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團費達美金62,598元,屢經催討,被告皆以上開事宜係訴外人符宇帆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拒不給付積欠團費,然原告公司確係為被告公司處理其所招攬之大陸旅行團團員於大陸地區之參觀行程、食宿等事宜,並非為符宇帆個人處理,是被告公司確負有給付上開團費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爰依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向被告請求,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於92年1月至3月處理大陸旅行團旅遊業務,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積欠原告主張團費之虞,且原告並未向其請求過團費給付,而係請其將信函傳真予訴外人符宇帆;訴外人符宇帆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副總經理,僅是向被告分租辦公室,被告自無表見代理之授與外觀,且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授權行為之存在(有權代理),或被告明知訴外人符宇帆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被告所招攬之大陸旅行團團員於大陸地區之參觀行程、食宿等事宜,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團費,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應給付團費明細表、出團確認單、團隊費用結算報告影本等件為證,惟此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且被告亦否認其中一份出團確認單上之「大德旅行社契約章」係被告所有,是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並不足採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證據,原告另提出印有「大德旅行社副總經理符宇帆」之名片影本1紙,惟被告否認該名片為其所印製,參諸該名片上之電話號碼「(02 )00000000」之裝機申請人係訴外人符宇帆之配偶胡春美(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94年5月19日北北服字第94查0948號函在卷可稽),及訴外人符宇帆在交通部觀光局並無從事旅行業任職資料(此有交通部觀光局94年5月16日觀業字第0940012910號函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之前團費均係以個人名義電匯等情,尚難謂訴外人符宇帆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則其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團費,即無理由。

四、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2年4月28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其內載明:「To:大德T/S林小姐:由於至今沒聯絡上符宇帆夫婦,所以再次來打擾,煩請幫忙無論設法轉告符宇帆、胡春美。多謝!符宇帆、胡春美:好久都無法聯絡上,不知你們近況如何,由於"sars"的原因使我們全球旅遊業全部停止,但一定會很快過去和恢復...。所以符宇帆夫婦請你們不要回避、逃避現實,要勇敢地面對,因不是你們經營不善而倒,而是飛來橫禍遭給大家,不是你一家。我們中山國旅是一家經濟實力雄厚的大公司,我們不會別家逼你,告你。我們一定會支援幫你,信任你。... 請相信我們會是好朋友,共同渡過難關。」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信函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明知其所交易之對象係訴外人符宇帆個人,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