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金漢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消小字第三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應為解決旅遊糾紛之最高指導原則;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辦妥所有入出境簽證手續,且妥慎保管證照,而致上訴人未能隨團出發,自應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審不察仍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已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僅屬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所為之質疑,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