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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消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偉文

陳偉良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 霖 住同上被上訴 人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閩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92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購買珠寶是旅遊行程表中的既定行程而非參訪行程,並強調珠寶公司是由泰國觀光局認證許可,且在導遊和領隊強力推薦與品質、退貨保證情形下才購買,導遊與領隊均有6%佣金回扣,故買賣關係非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珠寶商間而已;所購買藍寶石戒指之座台K金成分不足,應為18K金卻僅14K金,被上訴人承諾予以補足否則退還價金,惟事實上僅更換一次,取回者係另一顆藍寶石,原藍寶石已遭轉賣,被上訴人未盡到協助旅客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於原審曾要求傳訊被上訴人員工莊某、領隊及導遊出庭說明與對質,卻未見伊等出庭應訊,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遭原審法官敷衍,對上訴人所提出有利證據未依法傳訊查證即貿然宣判,顯有違法失職之嫌;就退還小費部分,上訴人雖如期出發旅遊,但領隊等未盡旅遊契約中所約定之責任,上訴人給付小費義務自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對於如何精神上之損失均有詳細說明,卻判決敗訴,於法未合等語。

三、上訴人陳 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與珠寶商間存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已協助更換新品等情,惟上訴人陳 霖就此未指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等另指摘原審對其等所提出的有利證據,未依法傳訊和查證即貿然宣判等,屬於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