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丁○○
丙○○
2己○○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次行程第六天原應參觀冬季奧運場之滑雪跳台設施、馬鞍型運動
場,惟中午用餐後將被上訴人等帶往購物商場,另第七、八天又取消天然石橋、八字形螺旋隧道、夢蓮湖、哥倫比亞冰原、佩多湖等行程,其主要原因乃第六天中午用餐後,行車前往馬鞍型體育場時,因天候寒冷因素,未停車讓旅客下車拍照,領隊並決定將冬季奧運場滑雪跳台設施行程移至隔天上午前往,當日行程應即已結束,惟領隊為使旅客體會卡加利實際生活風貌,乃增加室內商場參觀行程,是被上訴人指稱行程遭刪減並非事實。另第七天上午之行程均有前往,惟因天候因素,其後之天然石橋、八字型螺旋隧道、夢蓮湖等設施因國家公園管理局關閉景點而無法前往,此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八天行程於中午用餐完畢後,原訂前往哥倫比亞冰原,惟用餐時巧遇兩部剛從冰原下山之遊覽車司機表示山上道路結冰難行,容易產生意外,強烈建議本車不要前往,領隊將此訊息告知團員,當時並無團員表示異議或要求終止契約,當日下午尚且增加路易斯湖遊客中心景點,之後結束當天行程。
㈡本次行程因天候因素造成原訂計畫略有變更,此非上訴人所能掌控
,縱認本次行程第六、七、八天確有天候不可抗力以外之行政瑕疵,上訴人亦願意提出適度賠償以彌補被上訴人之遺憾,惟此一金額應經核算方屬合理。上述旅遊行程中所有應支付之成本(包含車資、餐廳、旅館)上訴人均已支付,而所取消之行程均為自然風景景點,無門票費用,是縱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成行,上訴人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索求高額賠償,自不合理。系爭十二天行程團費為每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元,每天團費平均為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再以每日正常十二小時行程計算,二小時(六分之一)行程平均費用為一千一百十元,以此做為賠償,應已足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行程表、加國官方說明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消費者參加旅遊行程,支付團費內含交通、餐宿之價金並非消費
目的,乃旅遊之必要成本,因領隊未能依排定行程進行,造成消費者團費差額損失,此不因旅遊業者有無得到差額利益而改變。本件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未完成旅遊景點之團費成本比例,上訴人自應加倍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八萬零二百元〔168,600(含配偶團費)÷12(總天數)×2(取消行程約當天數)×2(二倍違約金)=56,200(被上訴人少算200元),另加精神損失24,000〕。上訴人於行前所發布之旅遊行程表,應視為契約一部分,惟本次旅行領隊不依行程表所定內容辦理,擅自取消多數行程,而所謂之購物行程,導致後續多項遊覽行程遭壓縮或取消,不應認為係增加參觀景點,亦不能認為係不可抗力所致。況上訴人領隊於取消行程時,並未事先告知並獲得同意,且未及時舉證證明確有不得已或不可抗力之事實,若其指稱曾獲團員同意,應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擅自取消上述行程,亦未安排替代行程,依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之五規定,於不可抗力或不得已事由下,上訴人雖得經團員同意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惟上訴人所取消之項目均無替代行程,已超越上訴人得「變更」而非「取消」之約定。上訴人所取消之項目,均為重要精華景點,且為被上訴人畢生嚮往必遊之地,被上訴人繳納高額團費,忍受長途乘坐飛機煎熬,未能達到旅遊目的,上訴人本應加倍退還全部團費,絕非所謂以取消行程二小時團費平均價計算作為賠償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領隊報告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五人各攜眷一人參加上訴人所規劃之「加拿大東西岸全覽十二天」旅遊,費用含兵險、簽證費原告每人加眷屬各為十六萬八千六百元,雙方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由原審被告傅蔭恩為領隊兼導遊,詎其竟在未告知且獲被上訴人同意情況下,擅自取消或變更旅遊內容及遊覽景點,致被上訴人等花費鉅額團費,忍受長途乘坐飛機煎熬,未能達到旅遊目的,受有金錢、時間及精神嚴重損失,為此訴請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行程第六天行程均有完成,嗣因加拿大國家公園管理局將景點全部封閉,所以第七天行程乃取消加拿大天然石橋、八字型螺旋隧道、夢連湖等觀光旅遊景點,第八天亦取消加拿大哥倫比亞冰原、佩多湖等觀光旅遊景點,而上列景點之封閉並無其他景點可以取代,取消的行程係不可歸責,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五人各攜眷一人參加上訴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加拿大東西岸全覽十二天」旅遊,費用含兵險、簽證費每人加眷屬各為十六萬八千六百元,雙方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系爭行程由原審被告傅蔭恩為領隊兼導遊,而旅遊第七天行程中取消加拿大天然石橋、八字型螺旋隧道、夢連湖等觀光旅遊景點,第八天行程則取消加拿大哥倫比亞冰原、佩多湖等觀光旅遊景點,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旅遊行程表、領隊報告書、團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主要乃上開行程之變更,係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不應由其單獨承擔云云。茲就兩造上開爭議,說明本院准駁依據如下:
㈠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
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即旅行社方面)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旅遊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即旅客)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經查,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行程表記載,上開遭取消之行程分別安排在第六、七、八天,其中第六天行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中原排定參觀冬季奧運場滑雪跳台設施及馬鞍型運動場,於遭現場領隊取消後,改將旅客安排至購物商場,據被上訴人所述,領隊所以如此安排係因考量團員保暖舒適因素,上訴人對此則不否認,僅辯稱該商場並非業務往來客戶,如此安排並未獲利,不能因此即認為應賠償高額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安排之系爭加拿大行程,在該月份之天候如何,乃可預料之事,且上訴人並非首次辦理相同行程,以加拿大所處緯度及地理環境,低溫嚴寒並非不可預期,上訴人倘僅以天候寒冷因素,即任意取消已排定之行程,不啻表示此一行程大部分內容極有可能因此更動為室內活動,如此安排,對消費者而言,是否與其參與初衷相符,非無疑問。況參觀雪景、參與雪地活動,本為此一時期參與旅遊活動之消費者最主要目的,至少亦為可預期之情況,上訴人僅以天候寒冷因素即任意取消部分行程,不能認為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㈡上訴人所變更之行程除系爭行程第六天部分外,另第七天中取消加
拿大天然石橋、八字型螺旋隧道、夢連湖之景點參觀行程,第八天取消加拿大哥倫比亞冰原、佩多湖之景點參觀行程,上開事實上訴人所委任之領隊即原審被告傅蔭恩及上訴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景點取消肇因於現場天候因素,以及加拿大國家公園管理處將景點全部封閉云云,對此上訴人提出系爭行程於加拿大地區之遊覽車公司信函,以及加拿大國家公園管理處回函為證,姑不論上開文件是否確為上開單位所出具,縱認為確屬真實,依遊覽車公司出具之文件內容記載,主要係以當時駕駛與領隊之談話過程,以及當時兩人考量因素為主,對於當時天候及路況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輔助證據供參;至加拿大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出具之信函,其內容第一行文字主要係稱前往「Takakkaw」瀑布之道路於十月一日封閉,其所用之文字為「on October 1」,非「sin-
ce October 1」,上訴人翻譯為「從冬季十月一日起封閉」云云,有誤導為自當時起全時封閉,從未開放之意,顯有錯誤。而倘該景點確如上訴人所述「從冬季十月一日起封閉」,以系爭行程係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以觀,上訴人即不應將該景點排入行程中,是可知上訴人上開譯文內容並非確切。再依該信函內文記載,略謂:「...行經Yoho國家公園、露易絲湖及班芙而往來於溫哥華與卡加利之間之高速公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間係開放的,然而因為天候因素致行車狀況非常惡劣,至於前往翡翠湖之道路則全年開放,不過當有暴風雪時,公路養護人員會在國道高速公路經清理完畢,且可安全無虞地對旅客開放後,始會清理前往翡翠湖之道路。前往翡翠湖之道路通常是積雪且容易打滑,除非天候改善、道路積雪已被清理完畢,證明安全無虞,否則不建議前往該處旅遊,上述情況即為你們所詢問之該段期間路況。至於露易絲湖與傑士伯之間的九十三號高速公路,其養護順序更在國道高速公路之後,由於此一道路較國家公園內其他道路所爬行之高度較高,在惡劣氣候下,比前往翡翠湖之道路更加危險。」等語,可知系爭行程所安排之上開景點確有因天候因素致行車狀況惡劣情形,惟是否確實達到道路封閉情形,仍非無疑。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程因天候因素確實無法成行,由其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所述為真。縱認上開行程確因天候因素有變更必要,上訴人亦應於變更前與旅客間取得共識,惟上訴人並未如此之圖,即單方面以天候不佳為由,任意取消部分行程,對參與系爭行程之旅客而言,顯與參與旅遊之初衷及認知內容有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乃承辦旅遊活動之專業機構,而此一期間之此一行程亦非初次辦理,對於此一期間內系爭行程所安排之內容有可能因天候因素所造成之影響,自當預先慮及而有其他適當安排及規劃,並於行前明白告知,詎上訴人均未能妥適安排,致生爭議,而對於此次行程中天候狀況是否已達不可抗力程度,復無法證明,其任意取消部分行程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暨違約金,應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取消景點所占全部行程之比例、內容及日數,認每位旅客時間之浪費以一萬元之賠償金額及違約金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每人各二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意取消部分旅遊行程,違反契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係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不應賠償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及定型化旅遊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每人各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