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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理人 丁○○

樓被上訴人 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灣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15日至台北世貿中心參觀台北旅展,填寫被上訴人公司之問卷,被上訴人旋即通知上訴人抽中機票一張。嗣上訴人撥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臺北展業處(臺北市○○○路○段○○○號五樓)領取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張嘉齡即向上訴人強力推銷「椰灣會員」的會員制度,而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所提供由霖園旅行社出團的台北-佬沃的行程頗具吸引力,遂於92年12月1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公司台北展業處進一步詢問該行程相關事宜,此時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之另一人員周美吟即再次向上訴人強力推銷「揶灣會員」的會員制度,並以加入該會員制度,不僅上訴人首次之台北-佬沃行程可以免費,而其他時間至佬沃旅遊則可以享有優惠等條件誘騙上訴人;同此推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台北展業處主管林月雯經理及台北展業處處長亦於中途加入推銷行列,並多次強調唯有當日簽約始可享有前開優惠。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當場即拿出該公司之「椰灣會員」,會費為158,000元之「椰灣家庭VIP規章」要求上訴人簽署,且要上訴人立即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上訴人原本要求先詳閱契約內容,惟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隨即以僅當日簽約才享有優惠為由催促上訴人簽約,且於契約簽訂後卻表示無法當場提供一份契約書給上訴人留存,而是需將契約帶回高雄總公司蓋章,蓋完章後才能將契約書寄送給上訴人,且該公司人員一再告知上訴人不要急著拿契約書,即順勢送上訴人離開。待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寄送之合約時,經仔細審視該合約,始發現其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椰灣家庭VIP規章」第11條規定退會則不得退款..等條款,然此條款非僅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實無法接受;且該規章亦無法提供上訴人所須之服務,如與其他國外渡假村交換住宿,則除住宿外,其餘事項皆要由會員自己規劃,且每年不論旅遊與否皆要繳交年費..等不合理之條件。嗣後,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93年3月15日由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黃鈺生主持協商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公司臺北展業處代表林月雯經理表示扣款20%解約金即可以解約,黃鈺生消保官即提議以扣款20%解約金後解約還款作為和解條件,上訴人當場同意,林月雯經理表示最後必須將協議的結果帶回高雄,由被上訴人公司公司同意後,才可退費。至93年3月25日黃鈺生消保官電詢林月雯經理,林經理答稱:「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和解條件,並會通知上訴人退還證件契約書後退款」等語。黃鈺生消保官隨即電話通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退還上訴人所繳之全部費用之80%共126,400元,只需上訴人將個人銀行帳號、合約書、會員卡正附卡及贈品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處即可辦理退費。上訴人並於93年4月3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並附卡上訴人之銀行帳號、合約書、會員卡正、附卡及贈品。其後,上訴人數次與林月雯經理聯絡,林月雯經理也表示已收到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物品,並已幫上訴人辦理退款手續,但之後屢經催促,均全無音訊。因被上訴人公司已和原告達成退款之和解,自應按和解內容履行,爰依民法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如認和解契約不成立,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以抽中機票之方式誘騙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推銷10年制之「椰灣會員」,卻又未予上訴人絲毫審閱契約期間;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兩造簽訂之「椰灣家庭VIP規章」自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會員158,0 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給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應付上訴人如備位聲明所示,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所簽訂之「椰灣會員合約」,係在訂約雙方皆已充分了解下所簽訂,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仔細詳閱契約內容,對不明瞭之處並詢問業務經理說明,才決定簽訂該契約(以刷卡付費),上訴人身為國小教師,其教育程度、知識背景對消費者如何保障自身權利有所了解,是上訴人於締約時對締約內容應已了解。且上訴人於訂約前,在被上訴人公司審閱契約內容4、5個小時之久,是上訴人已有足夠時間審酌權利條款。本契約之簽訂並非消保法第19條所稱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即便屬於,亦已過七日之法定猶豫期間。且上訴人曾報名參加93年1月30日之旅遊行程,嗣雖未成行,上訴人亦已使用過其優惠之權利。被上訴人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契約並未成立,至於消保官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退還上訴人126,400元,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公司員工表達時,未使用法律上精確之專有名詞,致使消保官誤解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意思,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同意或承諾退還上訴人所繳之全部費用之80%,亦未曾授權任何人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又上訴人無理由片面解除契約,依法無據,被告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會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椰灣家庭VIP規章、繳款憑證、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已經達成以繳款金額80%退費之和解契約;㈡兩造間所簽訂之會員契約,是否因未遵守審閱期間而不成立,茲分述如次:

㈠、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消費者保護官黃鈺生於原審證稱: 「第1次協商的時候,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扣款20%就可以解約,但是當場沒有作成協議書,第2次申請調解的時候,被上訴人公司就沒有到場調解,所以調解不成立。93年3月15日第1次調解的時候,當場並沒有作成協議,我提議雙方以扣款20%解約金後解約退款,當場上訴人是同意的,被上訴人公司的代理人林月雯同意將提議內容帶回公司,詢問公司的意見,後來在93年3月25日我打電話問林小姐,他回答我說,公司有同意和解條件,會通知上訴人退還證件契約書以後退款,所以在我的認知雙方面已經達成和解的共識,也都同意扣款解約。...我也把這個消息當天就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已經知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解約」等語(原審93年12月24日筆錄)。上訴人並於93年4月3日將合約書、會員卡正、附卡及贈品寄還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與證人黃鈺生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鈺生為消費者保護官,與二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加以證人黃鈺生對二造調解,進而達成和解之過程前後陳述明確一致,其證言自堪採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於

93 年3月15日已同意扣款20%解約金後解約退款,經調處人消保官黃鈺生接洽,該和解協議已於嗣後93年3月25日林月雯經理向消保官黃鈺生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扣款20%後解約時和解條件已一致,二造和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應依和解條件履行。被上訴人抗辯未曾授權任何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林月雯經理既為代表被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與上訴人調解之人,其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且其嗣後既已向消保官表示同意和解條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經消保官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至林月雯經理是否逾越其權限或未使用法律上精確之名詞為其內部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扣款20%解約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應退還解約款12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認為有理由,其第二爭點與備位聲明有關,自無庸再予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