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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泮香即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被 上訴 人 甲○○(原名賴依柔)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報名參加上訴人補習班之終身學習課程,上訴人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要求伊於報名同時繳納全額學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伊於當日即刷卡如數繳清。嗣伊於上課5、6次後,發現上訴人所聘師資與廣告不符,即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補習契約,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既違反收費規定,爰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所繳補習費九成,即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課已逾全部課程三分之一,依上開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無庸退費;另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原為張雲麗獨資設立,被上訴人應係與張雲麗締結系爭補習契約,伊僅是負責承辦人員,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竟將伊認係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為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的法律關係,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故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指上訴人以「華廣設計學苑」、「華廣

實驗大學」名義設立補習班,對外招收學生,起訴對象為華廣設計學苑即張沐擎(見原審卷第3頁),嗣更正起訴對象應為張泮香而非張沐擎,並提出張泮香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更於原審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表明要告張泮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對象應為張泮香,再因被上訴人係主張與張泮香締結系爭補習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且兩造就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為獨資商號乙事並不爭執,乃原審認本件起訴被告為張泮香即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並諭知張泮香即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敗訴之判決。

㈡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變

更登記卷宗,查悉該補習班係於80年3月6日函准予立案,設立代表人為張雲麗,91年9月9日變更班主任為張虔綸,嗣於

94 年5月23日函增加共同設立人張虔綸,並變更其為設立代表人,再於95年10月11日變更班名為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3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1700100號函及相關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207頁),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報名參加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課程時,該補習班既係由張雲麗獨資設立之商號,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系爭補習契約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張雲麗即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之間,縱使張泮香係補習班承辦人,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訂立系爭補習契約屬實,二者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尚難認張泮香為系爭補習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張泮香即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請求退還補習費,無異向債務人張雲麗即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按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泮香即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退還補習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請求上訴人張泮香即臺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退還補習費,因上訴人並非系爭補習契約當事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