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
丁○○乙○○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禁治產人甲○○之子女,甲○○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因禁治產人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住之祖父母皆已死亡,因此依順序應由家長為監護人。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子,其持續與父母長達數十年,家中一切生活收支及父母起居均由其照料。甲○○於民國91年初重病,乙○○除聘請外勞護士24小時照顧外,亦親自探視父母,其任勞任怨,事親至孝,經親屬團體中過半數推選為家長。此民法第1111條聲請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雖設籍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惟禁治
產人係與聲請人丙○○同一戶,而聲請人乙○○則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一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93年度監字第69號卷第17、18頁),可見聲請人乙○○早已自家分離;禁治產人甲○○長期住在醫院,並於93年5 月14日住進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事實上未與聲請人乙○○、丙○○、丁○○等人同住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有入住證明乙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等人於93年
4 月12日召開之親屬團體會議,姑不論該親屬團體之組織是否合法,該親屬團體之決議僅能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在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之親屬發生效力,對於早已未在上址與乙○○等人共同生活及分財異爨之甲○○自不生效力(司法院22年院字第848 號解釋參見),換言之,乙○○仍非禁治產人甲○○之家長,要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 款適用之餘地。至於聲請人乙○○聘僱外勞看護工照顧禁治產人甲○○,縱然屬實,亦不能因此遽謂乙○○為家長而為監護人。
㈡禁治產人甲○○雖無法定監護人,惟其親屬會議會員已議決
推選甲○○之女即張瀞尹為其監護人,並據張瀞尹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會員系統表、存證信函、親屬會議紀錄、公證人認證文、診斷證明書及入住證明等件為證,聲請指定監護人。經本院於該事件(案號: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 號)中調閱93年度監字第45、63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卷宗、93年度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另本院於受理93年度監字第63號指定監護人事件時,已通知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出庭作證表示意見,除蔡清水未到庭外,其餘親屬會議會員均有到庭,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之證詞大致相同,均證述渠等有在甲○○家裡或台大醫院或老人院開會談過,內容是為了選擇誰來照顧甲○○,渠等去看甲○○時,常見張瀞尹在甲○○身邊照顧甲○○,所以渠等選擇張瀞尹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見93年度監字第63號事件內93年5 月
4 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於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 號事件中再次通知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出庭作證表示意見,除蔡清水因右臀部髖骨骨折常併發疼痛,不良於行而未到庭外,其餘親屬會議會員均有到庭,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而證人呂張美玉證稱:「(請問你們弟姊妹有無開會指定誰做甲○○的監護人?)有,指定聲請人張瀞尹,我們常常開會,以前有簽名後來也有於93 年5月4 四日到法院來公證,公證後還來開庭,蔡清水那天沒來,到現在我們都認為還是由聲請人張瀞尹做監護人,甲○○有說三個兒子老大、老二、老三還要搶陽明山的不動產,所以他不要他們來照顧他,他們也很少去看他,我都沒有看到老二、老三去看甲○○。」等語(見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 號事件卷內94年3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證人林張榮子並證稱:「(請問你們弟姊妹有無開會指定誰做甲○○的監護人?)有,我們姊妹有開會選定聲請人張瀞尹為甲○○的監護人,我們常常見面,以前有開會簽名,後來也有於93年5 月4 日到法院來公證,公證後還來開庭,蔡清水那天沒來因為他有老毛病沒法來,他也有同意聲請人張瀞尹作甲○○的監護人,到現在我們都認為還是由聲請人張瀞尹做監護人,每次去看甲○○,聲請人張瀞尹都有在那裡照顧,早晚都有去,他利用上下班空檔去看,甲○○每次看到我都哭說他養一些不孝子,他很不甘願,我有遇見他老大二次,沒看到他老二、老三去看他。」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張貴參亦證稱:「(請問你們弟姊妹有無開會指定誰做甲○○的監護人?)有,我們姊妹有開會選定聲請人張瀞尹為甲○○的監護人,因為以前聲請人的母親、祖母病倒時都是聲請人張瀞尹在照顧,現在他也有照顧甲○○,以前有開會簽名,後來也有於93年5 月4 日到法院來公證,公證後還來開庭,蔡清水沒法行動,我們有去看他,跟他講這個情形,他也有同意也有簽名選聲請人張瀞尹作甲○○的監護人,到現在我們都認為還是由聲請人張瀞尹做甲○○的監護人,我在彰化比較少去看甲○○,每次去看甲○○,有看到聲請人張瀞尹及看護、菲傭,我沒有遇見甲○○的兒子老大、老二、老三,甲○○跟我說怕他的財產被他三個兒子賣掉沒有倚靠。」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證人何蔡花復證稱:「(請問你有無與其他的證人開會指定誰做甲○○的監護人?)有,只要我們有去看甲○○時就會商量,我們有一起吃飯說要選定聲請人張瀞尹為甲○○的監護人,因為聲請人張瀞尹比較孝順、可靠,所以選他,以前在93年
4 月2 日有簽名要選聲請人張瀞尹,後來也有於93年5 月4日到法院來公證,公證後還來開庭,蔡清水因車禍沒法行動,到現在都還沒法行動,我們有去看他,跟他講這個情形,他也有同意選聲請人張瀞尹作甲○○的監護人,我們是拿到他家給他簽名,到現在我們都認為還是由聲請人張瀞尹做甲○○的監護人比較適合,我去看甲○○時,如果聲請人張瀞尹下班,我有看到聲請人張瀞尹及看護、菲傭,我沒有遇見甲○○的兒子老大、老二、老三,甲○○看到我就哭話都說不好。」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推選張瀞尹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本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 號事件指定張瀞尹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後,聲請人聲明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公務電話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乙○○為甲○○家長而為監護人,委不足取。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