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再按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及個人財務管理不善等因素,致多筆債務已無力清償,債權人多次追索亦未果,雖每月可收入8萬至8萬4千元不等,惟負債總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000多萬元,聲請人已無法負荷其龐大債務,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7條檢附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影本、財產清單、債務清單暨和解方案分配表等文件向本院請破產和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亦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雖聲請人提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財產清單、和解方案分配表,惟未能詳細說明固定薪資來源、各項財產狀況等事項。嗣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通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㈠財產狀況說明書;㈡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㈢債務人清冊(含姓名、住址及債權金額;)㈣陳報所列財產明細中之各個財產價額及全部財產價額;㈤陳報任職何處?為何每月有工作收入8萬元至8萬4千元;㈥說明為何積欠如此多之債務及如何積欠各個債權人債務,並說明各個債務有無擔保;㈦繳納聲請和解破產之聲請費用3,000元。該通知已於95年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5年2月20日僅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陳報任職公司、說明自家另有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8萬4千元、並繳交聲請費用3,000元,惟未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亦未補正債務人清冊及說明積欠債務之原因、有無擔保等事項。又本院於98年2月另發通知命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到庭說明,該通知已於98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到庭,亦無向本院辦理請假。聲請人既未依本院通知補正,亦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
五、查,本件聲請人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債務清單,總債務本金金額為11,802,648元,其雖稱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收入及小吃店收入約8萬至8萬4千元,然未提出其收入來源之證明,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難認聲請人備有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如遽予宣告破產,將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