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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和解之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破產和解,未依破產法第7條規定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函限命於通知送達聲請人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於95年2月20日補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迄今仍未補正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出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之。又法院駁回解之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雖有明文,惟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已自承因罹有重病,目前無能力工作,三餐須靠友人援助,且財產狀況為存摺只有新臺幣100元等語,則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