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憲修為相對人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尚有一千二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迄未清償。相對人係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設立之有線播送系統業,主要係從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經營業務、錄影帶節目製作發行、廣播電視節目及新聞採訪製作等業務,原登記及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申請減資核准減為五百萬元,目前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皆為五百萬元,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又相對人經營初期,獲利尚可,惟嗣後相對人核准播送之地區另有第三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電視公司)依當時有線電視法核准設立,並於取得有線電視系統之營運許可證後開始營運播送節目,則相對人依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布之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得停止播送,將原有收視戶轉由第三人金頻道電視公司繼續提供服務,致相對人嗣後經營困難。且相對人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開始播送節目前過渡時期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並已依法停止有線電視節目之播送,其所營之主要業務已不能繼續執行,即無繼續經營之必要與實益,應結束營業,辦理清算,且相對人之公司資產已有顯不足抵償公司之負債,已符合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況依相對人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帳上所列資產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包括流動資產二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基本及長期投資四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固定資產零元與留抵稅額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其負債總額為九千九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包括流動負債六千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他負債三千二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三元),而股東權益則為負九千六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十一元,客觀上顯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有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另由上開資產負債表暨相關附件資料,可知其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第三人乙○○、施清松等二十七人及太陽台、台北市國稅局等,已逾三十人以上,故符合聲請宣告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之程序要件。復以相對人之董事共有五人,其中三人已辭職解任,相對人自無法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董事會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有債權一千二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借款契約書、股東往來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告之相對人基本資料、流動資產彙整表、長期投資明細、財產目錄、流動負債彙整表、暫收款明細、應退股款明細、台北市政府酒食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四一七二五一○號函、債權人名冊及債權人金額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與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互核並無不符,另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申報稅捐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亦可證明相對人於九十二年稅後損益虧損五千三百石三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九十三年稅後損益虧損四千七百十八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茲審酌相對人尚有部分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可供分配,倘不予准許破產,其所造成之損失將益形擴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