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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聲請和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和解、破產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善,自民國85年起以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方式向19家銀行貸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約4,205,697元,以聲請人目前在吉星餐廳服務之收入每月薪資45,000元,連利息均無力全數清償,又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為此聲請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和解,另因無法提出履行上述和解條件之擔保,併行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首先,聲請人依破產法第七條規定聲請和解部分:㈠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此為破產程序中和解聲請之合法要件。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並無不動產或其他信用、能力,每月僅有

任職於吉星餐廳之薪資所得收入,93年度總計獲有薪資所得48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最新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無訛。

㈢惟聲請人已自陳其無法提出履行和解條件之擔保等語(見聲

請狀記載),故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此部分聲請要件之欠缺,依破產法第七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和解部分,因未符合該條規定要件,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就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部分為審酌:㈠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固然規定:「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

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雖規定甚明。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已陳稱:其目前債權人共有銀行19家,債權總額則達

約4,205,697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足佐。次查,觀諸前述聲請人93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記載,聲請人並無利息所得,以此推知其目前並無現金資產。雖聲請人93年度薪資所得為486,000元,但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聲請人並無現金資產,更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而其薪資所得在扣除每月日常生活所必須外,所剩金額無幾,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駁回和解聲請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其餘本院駁回破產聲請部分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等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