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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前和解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支付不能,依破產法第6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破產前和解,業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71號裁定駁回,惟按破產法第35條規定,法院於駁回和解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原裁定應為一時之脫漏,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第2項,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破產前和解之聲請,因多數債權人不同意而不能成立,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雖聲請人謂依破產法規定於法院駁回和解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等云云;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仍需按一定要件是否成立而予以審究,非謂聲請人提出聲請即予以准許。經查聲請人謂其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而聲請破產等,雖依其目前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以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而言,屆其退休年齡尚有三十多年,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將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不得以目前財產不足清償為由即宣告破產,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