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84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有上述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積欠金融機構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為由聲請破產和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經其補正上述資料,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