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償債計畫書,表達願以總收入之百分之四十,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均函覆知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