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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對於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之七號一樓建物之如附圖螢光劃記(即B、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之使用權利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於使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之七號一樓建物之如附圖螢光劃記所示位置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時,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以多數當事人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共通性為已足。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利來華府大廈(下稱利來華廈)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就本件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事件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其等於起訴時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選定原告甲○○、丁○○為全體進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利來華廈之地下室停車位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與使用,自民國七十年間建竣且取得使用執照以來,一直使用利來華廈一樓即系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之七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書狀附圖螢光劃記所示之位置上所設置之機械式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式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作為地下室之停放車輛進出地面聯外道路之唯一出入口。因系爭建物(連同其座落基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債務致遭受拍賣,由訴外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承受,爾後又於九十二年元月間轉售予被告。詎料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竟主張如附圖螢光劃記所示位置上之系爭機械式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設置於其買受之系爭建物內,渠應有完全之所有權,得排除他人使用云云。惟系爭機械式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係全體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之對外唯一出入口,不僅有應為使用之絕對必要性,且現實中數十位車主每日使用頻率甚為頻繁。依利來華廈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地下層平面圖,系爭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顯然於規劃與建築之始,即設計應置於系爭建物內。因此,於建築之初,原始地主即建商同意提供應受分配系爭建物部分設置該等設備,並為如此之設計。且依當時買賣契約既然有停車位之買賣,顯然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建商,明示同意將其該系爭部分作為共同使用,況車位買受人已經使用長達二十年以上,從未見有任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可見系爭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實已經默示同意成為約定共同部分(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因此,系爭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一開始就是規劃為約定共用部分,系爭一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部分面積雖然擁有所有權,但其使用權應受限制。是原告等對於位於系爭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及其座落位置,應有使用之權利。再者,系爭建物之最原始所有權人即建商顯然同意將系爭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約定為共用,爾後再有移轉,則對於任何買主而言,賣方顯然有將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規劃設計情形告知後手區分所有權人,並以該部分使用權受限制之現狀直接賣與後手區分所有權人,而買方既然清楚知悉系爭建物已經設置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之實際狀況,以及了解作為地下室停車場使用人出入使用之既有事實,而仍願意購買與承受,至少應可認為買受人已經默示同意承擔該等權利適用上之限制義務。又依據一般人之正常經濟計算能力與經驗法則,被告對於自己所計畫購買之不動產,理應詳加履勘與調查產權狀態,是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前,對於系爭建物之部分已經作為地下室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之事實,顯然知之甚明。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買受系爭建物,即應繼受系爭建物性質上為約定共用部分之法律關係。爰依約定共用之契約請求權,請求確認原告等對於系爭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設備及其座落位置有使用權利,並要求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不作為之容忍使用義務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一號所示之當事人等,對於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之七號一樓建物之如附圖螢光劃記(即B、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之使用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與附表一號之當事人等,使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之七號一樓建物之如附圖螢光劃記所示位置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使用之行為。」。

參、被告則以:伊於購買系爭建物當時並不知道原告等使用之事實,伊雖有看到地下通道,但以為那是大樓的,當時伊覺得現狀大小與實際面積差不多,伊不知道通道部分是登記為專有部分。又伊已經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丙○○,並將系爭問題記載於合約書上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螢光劃記(即B、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權利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使用上開如附圖螢光劃記部分,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使用之行為。被告則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其無提供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及附表一之當事人有無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螢光劃記部分之正當權源?查系爭建築如附圖螢光劃記(即B、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於建築之初,即經建築師設計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使用之事實,迭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利來華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設計圖等資料核閱無訛,並經斯時負責建築設計之建築師程儀賢到庭證述:當時規劃車庫占用他人的產權沒有違反建築法規,且設計圖上亦有記載「暫用」字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按系爭建物如附圖螢光劃記(即B、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於登記所有權面積時,既已設計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以供利來華廈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使用,顯見,購買系爭建物之人,早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對於其如附圖螢光劃記部分之面積,將約定供他人共同使用之事實,當所知悉,並同意渠等使用,應堪認定,否則利來華廈依卷附使用執照所載,於七十年十月業經竣工完畢,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豈會容認他人使用其產權,長達一、二十年之久仍不主張其權益之理,顯悖於常情;再參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現經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購買系爭建物時,係以一千二百萬元所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減少買賣價金一案)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資為憑;而該案經本院將系爭建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一月被告購買當時市價及僅能使用系爭建物部分予以鑑估,經該鑑定委員會鑑估斯時系爭建物之總價值為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卷宗內可資佐證,按以原告向訴外人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購買系爭建物時,扣除上開已供作利來華廈地下停車場升降梯與出入口使用之部分面積,被告之購買系爭建物仍係以低於市價約三百萬元而購得,此若非系爭建物所有權受有部分使用上之限制,衡情,訴外人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即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急迫性,亦豈會對系爭建物以低於市價約三百萬而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較市場行情為低,亦豈會對該建物所有權使用之狀況,均無所悉,自有違事理之常;而如前述,系爭建物如附圖螢光劃記部分之面積,既早於建物興建完成出售他人時,即有將之約定供他人共同使用之事實,則事後再為購買系爭建物之訴外人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以及向訴外人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購買系爭建物之被告,自應同受上開約定共用之拘束。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螢光劃記(即B、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權利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使用上開如附圖螢光劃記部分,不得有任何妨害或阻撓使用之行為,自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