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係於民國94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佐,然其於起訴狀內係記載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阿蕉」。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早於起訴前之94年6月14日即已更易為丙○○,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6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410065700號函、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佐,是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顯係誤繕。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對於前揭情事,已於94年11月2日當場聲請更正前揭誤載情節(有本院該次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佐),即無不合,應先說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依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15194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卷宗結果,前揭執行事件中有關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固已終結,然有關違約金及執行費部分,其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又按被告係在94年5月23日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聲請執行法院追加執行前述違約金債權,且此部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此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519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即無不合,在此說明。
三、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經本院提示卷附93年度北院公字第011000092號公證卷宗,並闡明依其上記載丙○○確為身為承租人之原告「承租人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乙節後,丙○○當場即表明其就起訴狀中有關系爭執行程序逕將丙○○列為執行債務人之執行程序請求撤銷之部分(即起訴狀第3頁至第4頁㈣之部分)捨棄不再主張(參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其真意,當為撤回有關丙○○個人之起訴行為,茲被告在場固未對此表示同意與否,然其於10日既未提出異議,即應視為已同意原告丙○○前揭撤回舉止(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參照),故就有關丙○○個人之起訴情節,本院即無須再為審究,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安安安公司與被告於93年3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台北市○○路○○○號6樓之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3年4月20日至94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保證金則為60,000元,並以訴外人丙○○為保證人,且約定於租期屆滿,原告安安安公司如無違約之情事及遷出租屋後,被告即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然原告於94年4月19日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遷出系爭租屋,且每期租金亦均按時繳交,原告遷出後即電洽被告要求出面點交,並應將保證金返還原告,然被告竟拒絕出面,原告雖曾欲透過大樓管理員轉交鑰匙返還被告,然大樓管理員告以無人敢插手被告之事而婉拒代轉,俟原告雖去函請求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取回鑰匙,詎被告竟利用租賃契約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對原告二人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雖經原告具狀向執行法院說明原告早已搬遷之事實,故系爭執行並無實益,嗣書記官雖到場,但見現場確已搬空,乃製作筆錄離去,詎被告竟更進一步違法追加執行違約金之請求。但因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搬遷完畢,自無被告所指違約之情,是以被告所指違約金債權並不成立,遑論被告尚積欠原告保證金60,0 00元未還,且因原告於被告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自系爭房屋遷出離去,故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並無實益,故本件執行程序若經鈞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194號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於94年4月19日租期屆滿之日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乃於94年4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點交系爭房屋,兩造各於94年5月5日收到鈞院北院錦94執丁字第15194號執行命令,顯示原告仍於系爭房屋內營業,且遲至94年5月27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際,始由原告負責人親自點交。原告既已遲延達38日始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自應賠償被告遲延3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損失,故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1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3月23日曾就系爭房屋締結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自93年4月20日至94年4月19日,租金每月2,0000元,保證金為60,000元,並以訴外人丙○○為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契約內容如93年度北院公字第011000092號公證卷宗所附之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
㈡本件被告持本院93年度北院公字第011000092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遷讓房屋及違約金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丁字第1519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4年5月27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當場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收受。
㈢被告已收到原告於94年5月6日及12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原告亦已收到被告於94年5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款、第271條之1之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因被告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194號執行事件撤回聲請執行代扣所得稅、電費等部分,故原告就前揭部分即捨棄不再請求法院裁判(參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兩造並同意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曾於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前即曾通知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4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已遷出系
爭房屋,並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欲交還系爭房屋一節,既為被告堅詞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於上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茲原告固舉證人郭國郎之證言欲為利己之主張,然審酌證人郭國郎雖然證稱伊曾在系爭房屋之同棟大樓9樓工作,並經原告於94年3月5日告以彼等已搬離系爭房屋,委其幫忙代收放置於管理員處等信件各語,然考之其亦同時證稱「(問:有無去過系爭房屋辦公室?為何知道原告搬走了?)沒有去過,是因原告跟我說他們要搬走」乙節明白(前開證人證詞內容,參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證人郭國郎所言僅得說明被告自94年3月5日起,已不欲繼續在系爭房屋收受信件,故有委請證人代收書信之舉止而已,但對於原告是否在上開時間後即未繼續於系爭房屋內營業,或放置生財設備、營業器具而騰空房屋,或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即當面或電話通知被告欲返還房屋等節,即未能為妥適之證明。㈡其次,原告雖另提出伊所委由律師分別於94年5月6日及同年
月12日通知被告謂「本公司於94年4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遷出系爭租屋‧‧‧詎公司遷出後要求出租人應將保證金返還本公司,出租人竟未置理‧‧‧」、「本公司於94年
4 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遷出系爭租屋‧‧‧詎公司遷出後要求出租人應將保證金返還本公司,且系爭房屋之鑰匙經本人多次告知甲○○○小姐應取回,然出租人竟未置理。為此,爰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催甲○○○小姐,應於文到三日內,速返還保證金,並向本公司(台北市○○路○○○號5樓之4)領回鑰匙,否則本人自當把鑰匙以廢棄物處理‧‧‧」等內容之信函(含回執),以及渠於94年5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人(按即原告)於94年4月19日(租期屆滿)前即早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證物,欲證明伊於租期屆滿後,已合法通知被告欲行交付系爭房屋,故本院執行法院前揭執行行為並無實益、或不合法云云。然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所負租賃物返還之義務,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標的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乃占有之移轉需因占有物之交付始生效力,且所謂占有物之移轉,係指承租人需進行辦妥租賃物之點交手續,並交還出租人包括房屋及信箱之鑰匙等事務,否則無以達到出租人順利取回標的物使用權能之目的。揆諸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伊於遷出系爭房屋後,曾「電洽被告要求出面點交‧‧‧原告‧‧‧透過大樓管理員轉交鑰匙返還被告‧‧‧」等情形明白(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則姑不論原告所述曾電洽被告出面點交或委請管理員轉交鑰匙等情事俱為被告所否認,其真實與否已堪質疑,然即便依原告所述各節,即知原告亦明瞭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之後,其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當包括「點交系爭房屋」以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舉止無誤。但細繹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不過僅為原告主張伊已遷出系爭房屋,並備妥房屋鑰匙要求被告至其委任之律師處所領取而已,竟全未曾言及彼欲於何時、以何方法會同被告辦理交屋手續,似此舉止,自難認定原告可藉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或陳報狀之提出,即得謂伊已依債務本旨妥適提出給付之行為,致執行法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行為甚明。參酌原告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7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系爭房屋)鑰匙有請原告到律師事務所拿並點交房子,但原告都不到事務所拿鑰匙,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當天我們才交鑰匙給原告」各節,有前揭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存卷足佐,足證本件原告係迨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4年5月27日內完成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行為時,因已完成交還鑰匙並點交房屋等行為,始已適法履行其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甚明。換言之,原告在94年5月27日以前,仍未踐行交付占有物予被告之舉止,即無疑問。
㈢按原告已無法證明其在租賃期間於94年4月19日屆至後,迨
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27日執行點交程序前,已經騰空系爭房屋或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辦理返還系爭房屋之手續有如前述,且縱其果已遷離系爭房屋,然因並為未通知被告辦理點交系爭房屋、交還鑰匙等情事,故亦不得以其已自行騰空系爭房屋,即認原告已經返還系爭房屋而得免除其給付義務。
㈣按原告對其主張:伊於94年3月5日起即已遷離系爭房屋,故
伊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因此被告所指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丁字第15194號執行事件前揭執行行為並無實益,應予撤銷等情,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抗辯:其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第2款「乙方(按即原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願支付按房租(每月20,000元)參倍計算之違約金」、第7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租期內承租人給付房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暨公證書內「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約款,而請求執行法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其程序並無不合等情,即足相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執行費,自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丁字第1519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