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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複代理人 邱耀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仟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5.4/1000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於93年6月13日消費新台幣(下同)269,2 78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278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4/100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雖於93年6月12日至7月22日至馬來西亞觀摩考察市場資訊並旅遊,然上訴人確無該筆消費,直至返國接獲帳單後,發現有異,該張信用卡可能遭到有心人士冒用盜刷,隨即致電被上訴人公司客服中心,始知上情。實則,上訴人在馬來西亞被盜刷之款項並非僅上述之款項,其他尚有富邦、誠泰、中國信託及上海匯豐,金額分別為1萬馬幣、2萬馬幣、2萬馬幣及2萬馬幣,連同本案共被盜刷10萬馬幣,折合新台幣約100萬元左右,刷卡時間集中在6月13日及16日,且均在一家名為Just Crystal之店家,惟因該等信用卡均未遺失,均係上訴人接獲信用卡帳單之時方知有異,是上訴人懷疑該等信用卡是盜刷集團竊取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後再將信用卡歸還。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稽,上訴人並無該筆消費事實,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是否有該筆消費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簽單影本為證,然系爭簽單非上訴人所簽名,此可請鈞院比對上訴人委任狀、平常手札字跡與系爭簽單之簽名,即可辨認二者不同。

(二)倘鈞院認定本件非上訴人所消費之金額,依聯邦銀行信用卡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甲方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負額以新台幣3,000元為上限」,上訴人既已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且信用卡已經繳回被上訴人銀行,另亦無該條第4項所稱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負擔該筆遭盜用信用卡之全額損失,至多自負額3,000元為上限。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

5.4/ 1000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13日消費新台幣(下同)269,278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人冒用、盜用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為⑴系爭消費是否上訴人所為;⑵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何。

(一)按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13日消費269,278元,固提出有「丙○○」簽名之簽帳單影本及上訴人在聯邦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證,上訴人則否認簽單簽名之真正。查,簽單上「丙○○」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之簽名,乍看極為相似,但經本院仔細比對系爭簽單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認二者仍有些許不同之處:㈠「楊」字部分:申請書楊右邊是「昜」,簽單上楊右邊「昜」則寫成「易」,少「一」劃;申請書昜字「日」是橢圓形,簽單「日」為正方形;㈡「佩」字部分:申請書佩字左邊「人」字較短,約為几字1/2,簽單「人」字長度則與几字相同;㈢「芳」字部分:申請書「方」字較圓,簽單「方」較瘦長。即簽單上「丙○○」之簽名,其字型、筆劃等重要特徵與上訴人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不同,難認係同一人所為,上訴人辯稱未在簽單上簽名,係他人冒用盜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在簽單上簽名,復未能提出上訴人有系爭消費行為之其他證明,依諸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消費金額269,278元,即無理由。

(二)次按,甲方(上訴人)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除有⑴甲方於辦理掛失手續時起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⑵冒用者在簽單上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甲方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甲方簽名不相同者,上訴人免負擔自負額外,自負額以新台幣3,000元為上限,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兩造對信用卡被盜用所生消費額應如何分擔損害之約定。查,上訴人並未在上開簽單上簽名,是他人盜刷所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帳單時發現有異,隨即剪掉信用卡寄回被上訴人,並於93年8月30日向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上訴人剪卡寄回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有停止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上訴人繼而爭執其信用卡被盜用,堪認已發生與掛失停用同一效果,應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要件。而被盜刷之損失係發生在93年6月13日上訴人剪卡寄回之前,簽單上「丙○○」之簽名,乍看與上訴人之簽名極為似,若非仔細比對,以肉眼實難辨識與上訴人之簽名顯不相同,依上開約定條款所定,上訴人仍應負擔3,000元之自負額。又被上訴人亦未舉出上訴人有約定條款第12條第4項所定不適用自負額3,000元之事由,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自以3,000元為上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在簽單上簽名及消費,然依約定條款第12條第3項所定,上訴人仍應負擔3,000元之自負額,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