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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丁○○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 丙○○即附帶上訴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瑞明於民國66年5月3日向上訴人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面積76.37平方公尺,整編為58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72年12月14日讓渡予黃煜雄(被上訴人乙○○之父),73年4月24日上訴人與黃煜雄簽署協議書。上訴人於73年8月16日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前開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許秋妹於67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面積73.88平方公尺,整編為58號

4 樓,下稱系爭4樓建物),74年11月11日將之轉售湯秀鳳,同日湯秀鳳轉售予黃煜雄(即被上訴人丙○○之父)。上訴人再於74年12月11日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嗣上訴人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判決後之90年9月12日辦妥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系爭3、4樓建物移轉登記之面積均僅為55.17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給付存有瑕疵,顯為不完全給付,且給付遲延。茲因板橋地院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受讓吳瑞明及黃許秋妹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被上訴人未承受契約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23,782元(房屋面積短少20.86平方公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9,000元計算為119,898元,代墊之房屋稅金12,705元、契稅罰款9,306元、板橋地院之裁判費1,873元及律師費8萬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04,521元(房屋面積短少18.71平方公尺,以每坪17,897元計算為101,299元、代墊房屋稅全12,326元、契稅罰款9,024元、板橋地院裁判費1,872元及律師費8萬元),及均自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之期即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丙○○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就系爭房屋3樓及4樓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系爭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現為被上訴人乙

○○所有之房屋,係上訴人於66年間所興建。66年5月3日,吳瑞明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段第195地號),72年12月14日吳瑞明將前開房地讓渡與被上訴人乙○○之父黃煜雄,73年4月24日,上訴人並與黃煜雄簽署協議書,雙方言明:「一、由甲方(即上訴人)已移轉給吳瑞明名義之土地,甲方同意由吳瑞明直接移轉給乙方所有。二、建物保存登記由甲方負責辦理,辦妥後由甲方負責移轉為乙方(即黃煜雄名義)」,73年8月16日,上訴人依前開協議,將上開第195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於黃煜雄所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乙○○名下,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確定判決可稽,乙○○並於92年12月12日,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經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171,250元後,就系爭3樓房屋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92年存字第4819號提存書以及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②再查,系爭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現為被上

訴人丙○○所有之房屋,係上訴人於66年間所興建。67年2月22日,訴外人黃許秋妹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段第195地號),74年11月11日黃許秋妹將前開房地以48萬元轉售湯秀鳳,同日湯秀鳳再以65萬元轉售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黃煜雄,並經上訴人見證無誤,74年12月11日上訴人並將上開第195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於黃煜雄所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丙○○名下,此有前開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確定判決可稽,丙○○並於92年12月12日,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經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25萬元後,就系爭4樓房屋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此有台北地院提存所92年存字第4818號提存書以及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③由上說明可知,黃煜雄與上訴人間顯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換言之,即黃煜雄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3樓及4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煜雄所指定登記第三人名下,而被上訴人乙○○與丙○○即為該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自得直接向債務人即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

2、黃煜雄與上訴人間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業經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已發生既判力:

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證物7號)。

②查被上訴人乙○○及丙○○前於88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

板橋地院就系爭3樓、4樓房屋提起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該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附帶上訴人全部勝訴,其主文略以:「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先就座落台北縣永和市○

○路○○號3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再於原告乙○○給付新台幣137,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5年之利息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先就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再於原告丙○○給付新台幣20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5年之利息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下略)」準此,則黃煜雄與上訴人間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顯已經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確定判決肯認,具有既判力甚明,否則非前開黃煜雄與瑞華公司間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乙○○、丙○○,如何能以瑞華公司為被告,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又如何能夠以自己名義直接起訴請求瑞華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自己?而該確定判決又如何得准許乙○○、丙○○二人之請求?又如何得為命瑞華公司向乙○○、丙○○為直接給付之判決?故黃煜雄與上訴人間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顯業經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確定判決肯認,具既判力,不容上訴人否認。

3、上訴人主張渠無法辦理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之所有權移轉,非可歸責於渠,渠應無債務不履行,且其已交付室內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供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

①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之理

由可知:⑴本件上訴人於65年間就重測前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第233號等號土地,分別與土地所有人簽立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本件上訴人出資以興建包含本件系爭建物在內之永利市場。⑵永利市場建築基地中,包括地籍重測後台北縣永和市○○段156之1、159及161地號之土地,雖上開3筆土地曾被編列為永和市○市○○道路預定地,並於79年3月8日為永和市公所徵收,惟因該3筆土地於73年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發現應為市場預定地,並於84年以位置選堪錯誤而撤銷徵收,足認該3筆土地既為市場預定地,應係於本件上訴人及土地所有人合建契約範圍內之土地,本件上訴人本應有權對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惟查該

3 筆土地雖誤編公布為都市○○道路預定地,但係遲至79年3月8日始行徵收,依土地法第2章及都市計劃法第4章規定,土地於徵收前雖限制其使用,但並未限制其移轉,故本件上訴人於徵收前仍非不得請求移轉,但卻於遲至85年5月9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移轉,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而承審法院乃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②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中,有17.82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台北

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參見鈞院卷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測字第0940006643號函),循前所述,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雖曾誤編公布為都市○○道路預定地,但遲至79年3月8日始行徵收,依土地法第2章及都市計劃法第4章規定,土地於徵收前雖限制其使用,但並未限制其移轉,本件上訴人本得依合建契約對土地所有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卻未及時行使權利,以致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無法主張,故今本件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

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係因其疏忽未及時對土地所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3、4樓建物無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當初地籍測量有誤所致,非可歸責於渠,要不可採。

③系爭3、4樓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雖均為72.99平方公尺,

但其中17.82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基地非使用執照所示建築基地,而未納入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則被上訴人實承受一方面未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一方面將因占用鄰地被訴請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虞之損害,故上訴人以其已交付室內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供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之主張,自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權利向渠主張,就本訴訟實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無法辦理系爭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已如前述。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要旨(證物9號)已明白揭示「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起訴主張權利,當事人已為適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附帶上訴部分:

1、原審判決以附帶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遲延責任,已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權而獲免除為由,因而駁回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關契稅罰款、律師費支出及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民事事件預納裁判費等請求,並非適法,按債務人如行使對債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債務人得免除其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固著有明文(參原判決書第6頁第2點以下),惟該判決亦明白揭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經遍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提出書狀,包括原審歷次準備及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始終爭執者,為瑕疵擔保逾期、債權讓與以及不可歸責於伊等情,從未見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提出抗辯,此有原審卷可稽。至於上訴人於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民事事件中提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惟該件訴訟程序尚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於該件審理過程中雖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當然等同上訴人亦已於本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更何況,該確定判決已明白揭示,上訴人於該件中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尚屬無據」,此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竟以上訴人未曾提出之抗辯,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非適法。

2、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不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出售被上訴人等2人,自應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始符債務本旨之提出,若未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不得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拒絕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準此,細觀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歷年代墊房屋稅金、契稅罰款以及為請求上訴人履行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義務而支出之裁判費、律師公費等,均因上訴人遲未就系爭2房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所致,換言之,倘若上訴人早日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亦即,完成前開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亦將儘速給付價金,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也得早日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自不致發生前開房屋稅金代墊(在房屋過戶被上訴人前,房屋稅金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契稅罰款以及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履行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義務而支出之裁判費、律師公費等費用,綜上,被上訴人因前開費用產生所受損害,顯屬可歸責上訴人,至為灼然。而被上訴人自始亦以此為由,提出本件訴訟(參原審起訴狀第4頁第8行),乃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竟以房屋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二者間具對待給付關係,片面免除上訴人責任,卻漏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及上訴人最初之拒不就系爭2房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提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不生提出效力之給付遲延乙節,所認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因房屋面積短少坪數所受之損害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19,894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01,240元,及均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上開附帶上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乙○○103,88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丙○○103,222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自始並非原始買受人,對於系爭房屋三樓及四樓並無直接請求權:

①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

樓」,係於原買受人吳瑞明買受上開房屋後,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同意原買受人吳瑞明將對上訴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移轉予黃煜雄,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黃煜雄,則被上訴人乙○○顯非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更未與上訴人就系爭三樓建物直接簽定房地買賣契約。且觀上訴人與黃煜雄雙方並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便即約定吳瑞明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乙○○亦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則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至多屬於債權移轉契約,應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其文義解釋,並未約定乙○○向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宣示判決筆錄中,就同一基礎事實並未確認當事人間自始即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合意,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可言,則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公司間當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權,則上訴人與乙○○之間難謂有直接的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臨訟曲解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判決原意,強求上訴人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②另丙○○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部

分,乃係因訴外人湯秀鳳承接原買受人黃許秋妹,湯秀鳳又將該房地轉賣予黃煜雄並指定登記予丙○○,並無如同地址三樓有辦理債權移轉之手續,則系爭四樓房屋部分之買賣關係應僅係存在於黃煜雄與訴外人湯秀鳳之間,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湯秀鳳,丙○○並非買受人,當無權利向上訴人主張,就本訴訟實無當事人適格,否則無異使上訴人負擔無法預測之買賣責任。況查前開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宣示判決筆錄中,就同一基礎事實並未確認當事人間自始即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公司間當無買賣關係,亦無直接請求權,被上訴人當無任何權利向上訴人訴請。

2、上訴人無法辦理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①按系爭三樓及四樓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均為72.99平方公尺

,惟其中17.82平方公尺之部分,因其所占用之基地並未在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內,故未納入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惟查,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蓋因原審於93年12月16日當日到場履勘現場,會同履勘之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即指稱,系爭使用面積係因為都市計畫側移所致,故上訴人未能辦理系爭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乃因當初地籍測量有誤或因都市計畫之規劃之故,致上訴人事後無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第12頁,也認定「…原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處分有誤復經撤銷,足證系爭三筆土地(含本件161地號土地)應為市場預定地……,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發現竟佔用道路預定地,係因永和市都市計畫圖繪有誤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足證上訴人於取得建案基地之際,乃是基於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圖籍資料,進而規劃建案,豈料,地政機關之相關地籍資料竟有錯誤,則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使用面積的土地所有權,誠難認有何過失,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②另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

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此為當時土地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使用面積之基地尚未撤銷徵收之前,根本沒有請求移轉系爭使用面積的基地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頂多只能向原地主主張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代償請求權,就原地主所領得徵收補償金請求賠償,則上訴人縱使於系爭使用面積的基地徵收期間內請求移轉登記,也將因違反土地法上開規定而未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請求移轉所有權而可歸責於上訴人,顯公然違反土地法之規定而無理由。

3、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室內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且被上訴人均有使用之事實,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根本沒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言: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當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前提。惟查,系爭三樓及四樓房屋之室內面積均為72.9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以達二十餘年,至今仍有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所不爭,則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室內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未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性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否認),但是被上訴人等是否受有實質之損害?被上訴人又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均未見被上訴人証明之。另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用面積部分雖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無所有權,但該系爭使用面積之部分房屋性質上無異為一違章建築。按違章建築雖不能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即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事實上既已於受領房屋當時,就系爭使用面積便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得以轉讓、交易,並已自行使用多年,實際上享有使用利益,則被上訴人何來損害之有?其損害賠償之主張,顯不足採。況系爭三樓及四樓房屋現值遠較買受之民國72年間,漲價逾二倍之多,被上訴人反而因使用至今已獲有鉅利,且自前開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判決宣示後,被上訴人遲遲不付尾款,上訴人尚且為渠等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已獲有巨額價差利益,被上訴人臨訟請求巨額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亦違誠信。

(二)附帶訴訟部分: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適法:

1、附帶被上訴人已經於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事件中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抗辯之內容有無理由,並不能推翻附帶被上訴人已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

2、附帶被上訴人茲再次主張上開之同時履行抗辯,祈鈞院鑒核。另查,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遲至最後一次開庭時才當庭請求訴之追加,追加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祈參原審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帶被上訴人當場即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自無從事前在歷次書狀或訴訟中再次聲明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遲至本附帶上訴狀,竟誣指上訴人不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根本是惡意誣陷。

3、附帶上訴人以契稅罰款、律師費支出及裁判費為損害請求附帶貝上訴人賠償,惟查前開款項既非所謂之損害,也無相當因果關係,附帶上訴人無從要求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此等損害賠償。蓋契稅本即為附帶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稅負,何以可轉嫁予附帶被上訴人?而渠等遲不繳納致生此一行政罰款義務,根本與本件糾紛無關;至於88年板簡字第1283 號民事事件之裁判費部分,因裁判費之繳納本屬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之一,性質上非屬損害,且該民事事件有命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附帶上訴人此一請求,更屬重複請求;另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費本非民事訴訟之必要支出,不屬於損害,附帶上訴人無權將律師費之支出列為損害而請求賠償,故附帶上訴人上開諸主張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應賠償系爭房屋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於上開廢棄範圍內均駁回。對於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經查,吳瑞明、黃許秋妹先後於66年5月3日、67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三樓、四樓建物及基地,72年12月14日及74年11月11日分別將購得之建物及基地讓渡予黃煜雄及湯秀鳳,湯秀鳳再於同日轉售予黃煜雄,上訴人於74年12月11日依黃煜雄指示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及丙○○,嗣再依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判決辦妥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所有權登記之面積及實際交付使用之面積均與吳瑞明、黃許秋妹簽署之買賣契約不符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協議書一份、板橋地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及提存書、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部份不為爭執,自堪信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上訴部分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直接請求權?(二)系爭三樓及四樓建物其中面積17.82平方公尺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三樓及四樓建物其中面積17.82平方公尺無法移轉登記,是否受有損害?附帶上訴部分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代墊之房屋稅金、契稅罰款、板橋地院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直接請求權?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起訴主張權利,當事人已為適格,上訴人主張本訴訟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可採。

2、次查,依上訴人與吳瑞明及與黃許秋妹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買主)將訂購之房地轉讓新業主時,除同意按照乙方(即被告)規定條件辦理轉讓手續外,甲方並同意將本人合約所定條款全部由新業主承受其權利義務,甲方決不得異議」,依上開約定,原買主基於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於出售或讓與時為新買主承受,上訴人亦轉對新買主負有交付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之父黃煜雄輾轉自買主吳瑞明及黃許秋妹處受讓系爭三樓及四樓房地,黃煜雄於受讓系爭三樓及四樓房地之時即承受買主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黃煜雄不僅對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本於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當然包含在內。嗣黃煜雄未轉讓系爭三樓及四樓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固為二造不爭之事實,然稽諸上訴人依黃煜雄指示將系爭三樓及四樓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板橋地院審理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已承受黃煜雄基於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並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義務,被上訴人以前開板橋地院民事判決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其等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之依據,應有理由。

(二)系爭三樓及四樓建物其中面積17.82平方公尺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乃因當初地籍測量有誤或因都市計畫之規劃之故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請其說明永和市○○路○○號三樓、四樓前螢光筆所示之界線測量沿革,經該所覆稱:貴院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第一條螢光筆線臨195地號為該建物基地界址,至於第二條所繪螢光筆線為永貞路路邊線。二線中斜線部分為該建物占用鄰地(永和市○○段○○○○號)等語,而原審於93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邱明山證稱:90年3月9日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因斜線部分建物占用非使用執照建築基地161號土地,所以斜線部分面積未納入登記範圍等語(見該日勘驗筆錄);依上訴人所陳及現存資料,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係因當初地籍測量有誤或因都市計畫之規劃之故,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依上開判決內容,乃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對造為時效抗辯而敗訴,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232條,亦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三樓及四樓建物其中面積17.82平方公尺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三樓及四樓建物其中面積17.82平方公尺無法移轉登記,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室內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且被上訴人均有使用之事實,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建物已漲價,根本沒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樓及四樓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即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建物面積)均為72.99平方公尺,雖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惟其中17.82平方公尺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占用之基地非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基地,並未納入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已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邱明山陳述在卷,是以被上訴人無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法登記取得系爭面積

17.82平方公尺應認即係受有損害,縱有占有使用之情,亦有因占用鄰地而有被訴請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虞;又縱該建物嗣後漲價,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系爭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乙、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代墊之房屋稅金、契稅罰款、板橋地院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三樓及四樓房屋稅及契稅罰款,另預納板橋地院前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及支出律師費用等情,有其等提出之收據等件為憑,惟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三樓及四樓建物之起造人,有依房屋稅條例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固無疑義,但上訴人負擔稅款債務之對象乃稅捐稽徵機關,被上訴人本於占用各該建物而代為繳納房稅,核與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間,其性質應屬於無因管理之範疇,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顯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因板橋地院88年度北簡第1283民事事件預納裁判費部分,此乃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要件,且前開民事判決已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亦屬重複而不能准許。又查,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被上訴人於上開板橋地院縱支出律師費用,係其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為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且二造亦未特別約定如有涉訟由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亦屬無據。

(三)又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契稅條例第4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申報契稅係買受人之義務,且課征怠報金係稅捐機關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課罰之結果,尚難認為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此部份之賠償,亦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且上訴人對於坪差以外之系爭室內17.8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其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無受有損害等主張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房屋無法移轉登記面積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代墊之房屋稅金、契稅罰款、板橋地院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