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許嘉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8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有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上訴人之起訴之事實,均係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4月間因欲前往中國大陸進行投資考察,為避免攜帶過多現金有安全之虞,乃經友人阮世謙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俟上訴人至大陸需用金錢時,再向被上訴人於寄託款項之範圍內取人民幣支用,餘額待上訴人返台時再由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依約於92年4月8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兩岸均爆發SARS疫情,故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前開寄託金額兌換之人民幣,同年7月間上訴人取消前往大陸之計畫,已無以寄託款在異地兌換人民幣支用之必要,乃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寄託款,惟被上訴人僅於同年8月11日返還上訴人488,912元,餘款111,008元迄未返還上訴人,爰依照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廈門東芳山莊社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東芳公司)負責人,而廈門東芳山莊時尚國際俱樂部(下稱東芳俱樂部)為東芳公司所有。為合作經營東芳俱樂部,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2日與訴外人阮世謙、呂振南、張雅文、張秀清等人與東芳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渠等需繳交200,000元人民幣之保證金,為此,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日支付50,000元人民幣外,並於同年4月8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寄託款。上訴人於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後片面違約,東芳公司依約本有權沒收全部保證金,惟該公司於會計部門核實結算後,僅按比例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業已將餘款48萬餘元返還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合作經營東芳俱樂部,於92年3月22日與訴外人阮世謙、呂振南、張雅文共同與東芳公司簽訂契約。
(二)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上訴人488,892元。
五、上訴人主張匯款6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及被上訴人之後返還488,89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33頁),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為消費寄託款項或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取得,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核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匯款600,000元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以下就各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寄託契約,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其匯至系爭帳戶內之600,000元即為消費寄託款項。
2、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無非係以證人阮世謙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阮世謙於原審時證述上訴人匯款600,000元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的太太轉到廈門給被上訴人,這是要投資汽車旅館的事,匯款投資及被上訴人還錢的事情都是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依證人阮世謙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緣由為何,乃證人阮世謙轉述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阮世謙對此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阮世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就上訴人為何拿600,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並未告訴伊,這600,000元與投資汽車旅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與其在原審證言已有不同,且依證人阮世謙上述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始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二)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另主張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匯款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東芳俱樂部所交付之保證金等語,經查:
1、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投資經營東芳俱樂部,於92年3月22日偕阮世謙、張雅文等人與東芳公司簽立投資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合作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5頁),並主張當時其僅簽一份簡單的合約,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最後一頁,並無前面三頁,保證金僅為50,000元人民幣,已於簽約當日付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00,000元人民幣保證金之約定條款係被上訴人變造抽換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92年透過阮世謙介紹才認識被上訴人,簽立有關投資東芳俱樂部契約當時,伊與被上訴人係頭一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則以上訴人之年齡及兩造初識狀況,就涉及投資如此重要事項,豈有僅看到有關投資文件之第三頁即簽名之可能。又觀之前開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合作協議書」,及證人阮世謙具狀提出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52頁)二份文件,除文件名稱及第一頁乙方名稱不同外,其餘部分內容均相同,其中第三點均有記載「乙方在協議簽訂後的第三日內要向甲方交繳20萬元(貳拾萬元整)保證金,協議期滿後退還,在協議未滿期內乙方單方終止協議,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詞,證人阮世謙亦證述該次投資押金為200,000元人民幣一詞(見原審卷第40頁),亦與上開二文件記載相符。足見不論上訴人簽立之文件名稱究為「合作協議書」或「合作意向書」,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經營東芳俱樂部契約保證金應為200,000元人民幣,上訴人主張200,000元人民幣保證金條款為被上訴人變造抽換云云,即非足採。
2、又本件不論上訴人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名稱究係合作協議書或是合作意向書,簽立投資契約當日,東芳公司即契約書之甲方已收受50,000元人民幣之保證金,並由上訴人、張雅文、阮世謙及被上訴人以東芳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契約書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張雅文、阮世謙與東芳公司間已就投資東芳俱樂部事宜成立投資契約。縱該契約書上以打字印妥之乙方姓名欄中「呂振南」並未簽名,亦不影響上訴人有依該份契約書投資參與經營東芳俱樂部之意思。
3、再者,東芳公司於簽約當日僅收受50,000元人民幣之保證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契約書乙方尚餘150,000元人民幣之保證金仍待支付予東芳公司。而就該150,000元人民幣保證金事後是否有支付,上訴人與證人阮世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詞分別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簽約回國後,阮世謙叫其把
100,000萬元人民幣之保證金匯到阮世謙小孩開立大春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匯款418000元至大春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41頁、第44頁)。
⑵證人阮世謙於原審證述後來只有伊與上訴人各
出了100,000元人民幣一詞(見原審卷第40頁)。
⑶證人阮世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伊出了50,0
00元人民幣,其餘的人都沒有出資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匯款100,000元至大春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又證述上訴人該筆款項是另外投資一家汽車旅館,伊拿去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與證人阮世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有無支付150,000元保證金之陳述及證詞前後不一,且上訴人猶尚在本院審理時否認保證金之金額為200,000元,則上訴人與證人阮世謙前開陳述是否真正,誠屬有疑。
4、反之,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意願參與投資東芳俱樂部,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2年3月22日,而本件上訴人匯款時間為92年4月8日,二者相距僅數日,時間甚為緊接。又上訴人匯款金額600,000元,以約1比4折算人民幣,即為150,000 元人民幣,與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書保證金尚未給付金額亦相符。是故以上訴人、阮世謙等人投資東芳俱樂部及上訴人匯款二者之時間、金額相互勾稽,佐以證人花秀齡即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復證述上訴人係為交付投資東芳俱樂部款項,方匯款6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再參酌上訴人自承於93年3月22日始第一次與被上訴人見面,且有女婿長年於大陸工作(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頁),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識僅半個月,上訴人尚有親友在大陸,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無將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消費寄託或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交予交情甚淺之被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一人匯款高達150,000元之保證金,此乃涉及上訴人與其他投資者內部分擔約定,尚無法以之推認上訴人該筆匯款非作為投資保證金之用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係作為投資東芳俱樂部之保證金等語為真正可採。
5、再東芳俱樂部與上訴人、阮世謙等人之投資約定,不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或證人阮世謙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第三點第1項及第五點第1項均已明定:協議期間為92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保證金期滿後退還,在期限未屆滿前,若上訴人等投資人單方終止協議,保證金即不予退還。本件上訴人簽立有關東芳俱樂部投資契約,且匯入600,000元至系爭帳戶作為經營東芳俱樂部保證金後,東芳俱樂部確有經營,此有上訴人及證人阮世謙提出之相關帳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則在94年4月30日期滿以前,上訴人匯入之600,000元保證金依上開約定尚無從取回。惟上訴人起訴狀自陳在93年7月間已通知被上訴人返還600,000元(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已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依前開約定,東芳公司本可沒收該600,000元之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僅扣除部分保證金後猶退還其中488,892元予上訴人,就其餘未退還部分,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始匯款600,000元,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得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