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因上訴人主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3日屆滿(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卻遲至同年2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民事聲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