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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弄37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5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雲林縣斗六市○○段1488、1777、1478、1486、1815、1736、1771、1768、1741、1811、180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其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於84年間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並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33,989元,其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盡法律上義務,為此依民法無因管理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原審辯稱:其於七十四年間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賣予上訴人,然因另有糾紛,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據此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惟因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無效,訴訟上和解亦屬無效,被上訴人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上訴人應予塗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既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自無須辦理移轉登記,亦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自非屬被上訴人之事務,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488、1777、1478、1486、1815、1736、1771、1768、17

41、1811、1809地號暨其餘土地共三十餘筆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於76年2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二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於84年間由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將上開十一筆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33,989元。

(二)被上訴人嗣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778、1809、1811號土地,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488、1777、1478、1486、1815、1736、1771、1768、1741、1811、1809地號暨其餘土地共三十餘筆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於76年2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二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75年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二造既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於84年間持上開和解筆錄將其中系爭十一筆土地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33,989元,二造並未以特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為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嗣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778、1809、1811號土地,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809、1811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塗銷,則就上開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即無所得之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費用自應扣除,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第1809地號之土地增值稅1,503元及第1811號之土地增值稅78,261元合計79,764元,應予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無因管理費用為154,225元(計算式:233,989-79,764元=154,225元)。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雖經塗銷,惟非屬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爰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