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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3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沛昌行有限公司、蔡淑珍、黃西爵之財產,但上訴人在執行查封債務人蔡淑珍之財產時,誤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長毛象牙一對(下稱系爭象牙)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象牙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5年初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買入象牙登記,於85年6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三字第36037號函核准,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移入。蔡淑珍向被上訴人之女乙○○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透過乙○○向被上訴人借用原擺放該屋內之系爭象牙,蔡淑珍嗣將系爭象牙搬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其所開設之中藥店擺放,而遭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象牙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蔡淑珍時可能一併將系爭象牙賣或送給蔡淑珍,故系爭象牙之所有權人為蔡淑珍;蔡淑珍曾向幫忙看風水之訴外人張家霖表示系爭象牙為其向乙○○購買系爭房屋時一起購入並擺放該屋內,後因開中藥店而將系爭象牙移至中藥店中,系爭象牙之所有權人為蔡淑珍。否認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即使蔡淑珍確有書立切結書,亦係被上訴人與蔡淑珍在本件訴訟後串謀製作之假切結書,蔡淑珍絕無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象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象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立切結書人蔡淑珍所寫記載系爭象牙為被上

訴人所有、蔡淑珍為借用人之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17號卷第9頁),但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切結書確為蔡淑珍所寫,故該切結書不能證明系爭象牙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惟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

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農委會業於85年5月28日以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在案,象牙為其中之一。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初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買入象牙登記,於85年6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三字第36037號函核准,嗣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移入之情,業據其提出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象牙所有人及核准日期文號之台北縣政府86年11月11日86北府農4字第428352號函、臺灣省台北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登記卡2件(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系爭房屋出售前於88年、89年間之象牙擺置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20頁)為證,足認被上訴人自85年間起確為系爭象牙之所有人。且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詢系爭象牙之所有人有無異動,台北縣政府以94年4月15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198847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所有之象牙(註記號碼:000000000─4627、000000000─4628)自86年11月10日移入後並無再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上訴人既自85年間起為系爭象牙之所有人,於86年間移入後,又無任何變更而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仍為系爭象牙之所有人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蔡淑珍時可能一併將象牙賣或送給蔡淑珍,故系爭象牙之所有權人為蔡淑珍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將象牙賣或送給蔡淑珍,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象牙賣或送給蔡淑珍,蔡淑珍為系爭象牙之所有權人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之女乙○○,乙○○於91年4月間將該房屋賣與蔡淑珠之情,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象牙一併賣與蔡淑珠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蔡淑珍時可能一併將象牙賣或送給蔡淑珍,系爭象牙之所有權人應為蔡淑珍云云,顯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象牙為蔡淑珍向乙○○購買系爭房屋時一併向乙○○購買,故系爭象牙之所有權人為蔡淑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家霖為證,但上訴人自陳張家霖係聽蔡淑珍所言(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張家霖既非親身見聞系爭象牙買賣之人,自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象牙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上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象牙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