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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逢源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學校所聘任之專任教師,詎上訴人竟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逕行停發薪資,迨其被迫提前於91年8月1日退休後,上訴人始給付其自90年12月份至91年7月份之部分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354,560元(即每月本薪44,320元,共計8個月),然除本薪以外之學術研究費部分238,640元(即每月29,830元,共計8個月)則未給付。

同時其在職最後一年之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148,300元,上訴人亦未給付。另上訴人本應按月發給每月74,150元薪資(計算式為44,320元+29,830元=74,150元),但上訴人竟於上開期間遲延發放,遲延利息共計8,645元。爰本於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與遲延利息,嗣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1,760元,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93,825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除該遲延利息8,645元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一)教師法第15條特別規定,因系所減班而資遣教師時,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資遣,而主管機關未予核准本件資遣時所表示之理由乃:「…開南…擬資遣…等六位教師案,…在程序上完全符合教師法暨其細則規定。…惟…丙○○…因即將符合退休要件…,請該校…同意…教師丙○○91年8月1日退休」,是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非認定本件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要件而未核准資遣。反之,該局係明確表示本件完全符合教師法暨其細則等規定,亦即上訴人學校確因停止招生導致減班,故本可依法資遣被上訴人,惟該局因囿於人情而要求上訴人學校給予被上訴人以等待退休之優惠,故而未核准資遣。而上訴人學校於教育主管機關認為資遣合法,又基於人情考量而不予核准之情形下,雖被上訴人於90學年度完全無任何教學研究之事實,仍繼續給付其本薪、獎金、補助費等共計929,701元,以利其領得較資遣費優厚之退休金。詎被上訴人於領取上述薪資以及退休金後,仍未滿足,卻再請求自90年12月起至91年7月止之「學術加給費」以及「考績獎金」,因有本件訟爭。(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之「資遣教師輔導辦法」未經其同意,故該辦法不得作為兩造間之行為準則,然上訴人所立之「資遣教師輔導辦法」,實合法有效而得拘束雙方,且上訴人依據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訂頒「資遣教師輔導辦法」,本不待被上訴人同意,蓋若謂教師法第15條之意義係資遣教師得不同意資遣,且依據該條受資遣之教師皆有「權利」請求調任,則該條之義務人除學校外,尚有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意謂教師除可完全不顧其專業而請求於不同科系間調任外,亦可以請求於甲、乙學校間調任?如此解釋該條文顯非妥適。(三)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學術研究費」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待退休之情形下,依情、依法均無庸再給付「學術研究加給」以及「考績獎金」,蓋以:兩造所訂之違約罰則數額之計算,與法律所訂「薪資」之要件,尚無關聯。故其根本問題乃在於教師法第19條所訂意義為何,而縱觀該條所訂既將教師待遇作「本薪」與「加給」之區分,並於加給部分又有「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與「地域加給」之別,所謂「學術研究加給」,當係指有符合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事實,而於本薪之外另外加給者,本為當然之解釋。為此上訴人於學期中皆設有各科之教學學術研究會,而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已在等待領取較資遣費優厚之退休金期間,是其非但無課可排,亦無參與任何教學研究會之事實,此有教學研究會之會議記錄可稽,是此如令上訴人學校於此情形下仍需給付「學術研究加給」予被上訴人,則無異表示不論是否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者,皆得具領此項數額,殊失事理之平,亦非法律解釋之道。

(四)另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考績獎金」部分,依上訴人學校所立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左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1)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左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⑴教學認真,進度適宜」。經查,被上訴人於90學年度既係因為主管機關囿於人情,而未核准資遣,並要求上訴人學校使其等待退休,則依前開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自無從給付考績獎金。(五)本件與民法第487條之要件,尚屬有間,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如欲免其責任,須予提存,然因勞務無法提存,故法律許其不必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487條前段之所由立。惟此僅係立於勞務無可儲存之特性所為之立法,不得因此即謂此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不須具備「可歸責」之要件。申言之,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參照),於雙務契約之僱傭契約中仍有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學校科系之停止招生,固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惟上訴人學校因招生不足而奉准停止招生,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法上訴人本得免為對待給付,故教師法第15條規定此時得為資遣。然因招生不足而停止招生導致減班之事實已然客觀構成,而此一客觀事實本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非可遽爾變成「具有可歸責之遲延受領」,進而使被上訴人既可不必授課等待退休,又可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薪資」,如此推論實於法有違,亦有違公平正義。爰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聘任之商業經營科之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為本薪44,320元,學術研究費29,830元,嗣後該科因招生不足,而奉前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准於90學年度停止招生,被上訴人亦於91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退休前,上訴人自90年12月1日起,即未發放被上訴人薪資,迨被上訴人退休即91年8月1日之後,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八個月之本薪354,560元,但對於前揭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部分即238,640元則未給付,同時被上訴人在職最後一年之相當於二月薪資之考績獎金148,300元,上訴人亦未給付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聘約各一份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府教一字第八九0七五六七四0一號函一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上開學術研究費及考績獎金與遲延利息之義務,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聘約第十三條規定「(上略)但辭職教師應賠償三個月薪津(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損害金予校方(即上訴人)」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聘約各一份為證。另依據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明文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俸)、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加給及地域加給。是依據上開兩造之聘約及教師法之規定,並無若教師未授課則當然不予發給學術研究費之相關約定或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學術研究加給」係指有符合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事實,而於本薪之外,另外加給者;被上訴人未授課,亦未參與任何教學研究會,故無法領取學術研究費云云,然上訴人所指稱之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或參與教學研討會,教師法並無明文規定,亦難認為已成為兩造之共識而成為兩造聘約之一部;況依上開兩造聘約第13條約定,辭職教師應賠償之薪津,包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教授課程即不能發給學術研究費,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招生不足而奉准停止招生,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法上訴人得免為對待給付云云;惟按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是教師之資遣,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經查,上訴人雖函請台北市教育局核准被上訴人之資遣案,惟台北市教育局以90年11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9028734100號函,檢送90年11月19日研商「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資遣案」會議記錄予以答覆略謂:「私立乙○○○職業學校擬資遣六位教師,程序上雖符合教師法暨其細則相關規定,惟.... 為維護被資遣教師之權益,請該校依渠等曾以公開表述擬准展延至符合退休時,以光榮退休方式處理,同意教師丙○○91年8月1日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資遣案並未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既未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且在兩造聘約有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在91年8月1日前,上訴人應予排課,被上訴人亦有請求上訴人排課之權利及授課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因招生不足而奉准停止招生,即免為對待給付云云,尚不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於何科任教,應以聘約為據,兩造間於90年度之聘約,被上訴人係擔任商業經營科之專任教師,而非資料處理科,被上訴人無權於資料處理科任教云云。惟按教師法第15條前段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資料處理科之教師證書,並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向教育局申請增設資料處理科之際,列名該科專業教師,於八十八年度曾於資料處理科教授統計學,被上訴人迄至退休前仍為上訴人資料處理科之合格教師,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0九四三六00號函及教師證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具備教授資料處理相關課程之資格,足以認定。

上訴人雖因學校商業經營科招生不足而停止招生,但被上訴人既仍有資料處理科之教師資格,且曾於資料處理科教授統計學,依上開教師法第15條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意旨,上訴人不排課予被上訴人,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末查,兩造間之聘約第十四條雖然規定「聘約有效期間如遇學校因科別或課程調整、減班、停辦、解散時,不受原聘約拘束,應依本校資遣辦法辦理」,而上訴人學校之「資遣教師輔導辦法」第五條亦規定因減科減班致可能被資遣之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如有意轉科任教,需檢具第二專長加科登記證明,並須先自行覓妥輔導員一名,自即日起向人事室報名參加教學實習,並得以第二專長報名參加本校教師甄選,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聘約與輔導辦法各一份為憑,惟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辯稱上訴人於制頒該輔導辦法之前,曾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已甄試輔導教師轉科以避免遭到資遣之方式有無違反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教一字第九○二○○六二八○○號函回覆:請逕依權責妥處,亦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九○)人字第九○○三二八六一號函回覆:「本案請逕依權責卓處」,並提出前揭二件函文為證,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教育局函文,其中雖然載明「請逕依權責妥處」,但亦記載「並請依教師法第十五條(條文文意略)辦理」,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並無限制條件,是上訴人所制訂之上開輔導辦法,並不因教育局之上開函文而當然視為與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相符,且上開輔導辦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如當然視為兩造上開聘約之一部而課以被上訴人必須遵守之義務,容有與契約必須經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規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未盡符合之處。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稱不待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生效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針對勞工與雇主間之關係,與本件教師與學校之關係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間授課,雖然屬實,然此一情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仍然按時前往上訴人學校上班,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予以安排課程任教,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函件一份為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應因其未授課而拒絕給付學術研究費及考績獎金,為有理由。至考績獎金之金額方面,上訴人雖然辯稱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考績獎金,即應舉證其在未授課之前提下,仍符合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要件,而對於上訴人有相當於兩個月薪津計算之考績獎金給付請求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條後段亦規定甚詳。查被上訴人未能於上開期間教授課程,為上訴人未能安排課程供被上訴人任教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前已認定,則在被上訴人無從進行教學活動之前提下,若課以被上訴人上開舉證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對於「縱安排被上訴人任教,被上訴人仍無法達成上開第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考績獎金之金額為相當於兩個月薪津計算之金額,應屬有據。

六、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與考績獎金及其遲延利息共393,825元,及其中385,180元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