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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上訴人 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 17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德,嗣於民國93年8月4日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前曾於92年 7月18日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73、87及88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所有之36戶建物、21個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同時約定以訴外人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泰公司)同意出賣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之其他58戶建物、37個停車位及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44,104,000元。上訴人嗣於92年10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訂定房地買賣公約、過戶返還書表及預付房屋契稅、登記費、印花稅、代書代辦費、代辦瓦斯申請、管線安裝費、預繳管理費等共計 7,600,000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繳納,上訴人遂於92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兩造嗣雖於92年12月17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廢,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收之價金44,104,000元外,並應於92年12月30日補償被上訴人25,000,000元,上訴人並依前開約定簽發發票日為92年11月17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25,000,000元、票據號碼為 HFL091642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1日起,屢次派彪形大漢前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銷售中心,以言語、舉止恐嚇、阻撓上訴人員工進行銷售行為,使現場參觀之消費者或預購戶因恐懼而不願繼續與上訴人洽談或交易,上訴人迫不得已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返還已沒收之價金,並簽發面額25,00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繼續糾眾滋擾、恐嚇之行為而令上訴人無法營業;故上訴人於事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自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致生恐怖心,並限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下而為,上訴人業已93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撤銷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縱非無效,因系爭本票所載25,000,000元係違約金,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亦請求減輕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2年11月17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5,000,000 元,票號

HFL 091642號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於經營不善、已陷財務危機之情況下,前曾基於「一屋二賣」之詐取被上訴人價金之意圖,於92年 7月間起,向被上訴人遊說承購系爭房地將獲利 1億元以上,致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44,104,000元。事後上訴人因自知理虧,於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除同意返還其所收受價金44,104,000元外,另開立面額25,000,000元本票乙紙據之補償被上訴人;故上開協調結果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無所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17日簽署協議書,雙方協議之內容為:「因嵩泰建設部分無法解決,所以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返還所收價金44,104,000元,並於92年12月30日前補償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0元,並將原92年 7月18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作廢。」(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即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12月30日、面額為 25,000,000元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2頁)交付被上訴人,惟上開本票嗣後未經上訴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本票各 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雖對前揭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惟抗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則參之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1日起屢次派彪形大漢前往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銷售中心,以言語、舉止恐嚇、阻撓上訴人員工進行銷售行為,使現場參觀之消費者或預購戶因恐懼而不願繼續與上訴人洽談或交易等情,業據其主張證人杜曉杰、王燈棟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為證,惟均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稱:原審證人王燈棟某日曾要約被上訴人(之代表)至工地協商,惟被上訴人(之代表)到場後,發現上訴人僱用多名彪形大漢之黑道分子在場叫哮助陣,被上訴人(之代表)因恐影響權益及兼顧生命安全,乃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並無派員至工地脅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參被上訴人94年 6月22日答辯狀,本院卷第50頁)。經查,證人王燈棟即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於原審93年 2月10日審理時固證稱:「…有一天被告公司的乙○○打電話說隔日要帶人來圍工地,隔日我也有帶人到工地。(參原審卷第87頁)」等語,惟其亦於同日證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當日被上訴人去圍工地,上訴人是否有找一百多個黑道人士到場?被上訴人是否有報警處理?)當日雙方確實有很多人到現場,誰找的我不知道,也確實有警察到場…(參原審卷第89頁)」等語,再參之證人張清德即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於本院95年 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現場滋擾之情形,上訴人王總經理是向你報告過幾次?王總經理當時是如何向你描述現場的情形?)大概超過四、五次。最後一次是雙方都在現場,被上訴人公司有派幾十人來現場,我們公司也有派幾十人去售屋現場,因為公司相關人員打電話給我,說雙方要打起來了,我堅持不許發生鬥毆事件,我表示願意把事情和解掉,所以大家就散開了。」、「(受命法官問證人:系爭票據是否你願意簽發的?)是王總經理、法務、黃宗宏和被上訴人公司談好,王總經理跑來告訴我,雙方已經和解,就叫我簽這張票,這個金額也是被上訴人法代和王總經理談好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參本院卷第18頁之上訴理由狀第四點)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之報案紀錄回函稱;該局職員於92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接獲務中心通報,環河西路 1段87號台鳳天璽大廈有民眾發生糾紛,該局警員到場瞭解係房屋買賣糾紛,並未發現有衝突發生,雙方告知警方將自行處理,且表示將自行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買賣糾紛,故該局警員僅於當日工作記錄簿內記載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11月3日函1件及該函所附警員報告、工作記錄簿資料各 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綜上以觀,上訴人顯無因被上訴人之任何行為而有受脅迫、心生畏怖之情事,且由上開上訴人前董事長張清德所為證言及警察局報案記錄內容,亦可知兩造事後實欲以法律途徑解決兩造之房屋買賣糾紛始簽立本件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從而,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四)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25,000,000元係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減輕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語。惟民法第250條第 1項、第252條所規定法院得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之情況,係指違約金數額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惟為達公平,而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之情況。而觀之本件兩造所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原本係約定以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即44,104,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嗣經兩造協議結果,始改以25,000,000元為補償被上訴人之數額,核與上述規定所應適用之情形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再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況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發生房地買賣糾紛後,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得再請求依原有之房地買賣關係定違約金之數額或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其依系爭本票應給付之數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