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戊00000000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00000000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由張博富經銷被上訴人產製「BIANCO」、「FANS」品牌服飾,張博富並交付經銷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張博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終止契約為由,要求取回上開保證金,並允諾返還剩餘如附表所示之八百零四件服飾,嗣兩造合意終止經銷商契約書,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扣除同年六、七月份之貨款後,將剩餘之保證金三十四萬五千零五元返還張博富,詎張博富未將剩餘服飾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經銷商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乃被上訴人以張博富經銷業績未達
標準為由,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經銷合約約定提前於二個月以前通知張博富,致張博富受有營業損失二十三萬三千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前,拒絕返還系爭服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博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丁○○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由張博富經銷被上訴人產製「BIANCO」、「FANS」品牌服飾,張博富並交付經銷保證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銷商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返還張博富保證金三十四
萬五千零五元,張博富尚有如附表八百零四件服飾未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附表所示服飾?亦即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王蕙芳於原審證稱:「柔姿服飾店之
業績每月都無法達到標準,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有積極通知該店,並詢問張博富是否考慮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張博富於同年七月間向其表示要轉業,請求原告退還保證金,其即依公司規定之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王蕙芳上開所述內容,於原審未到庭表示意見,於本院亦不爭執,且按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付清欠款後,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明文約定,而上訴人亦收受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如前所述,顯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證人王蕙芳上開所述,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商契約書經兩造合意終止,自屬可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經銷商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㈡另依經銷商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產製前開品
牌服飾予張博富銷售,於合約終止時張博富應將剩餘之服飾返還被上訴人。本件系爭經銷商契約書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首揭約定,其得請求張博富返還附表所示八百零四件服飾,自屬有據。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擔任張博富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張博富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經銷商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八百零四件服飾,亦屬有據。
㈢至系爭經銷商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六項固分別約定:「營
業目標:年度業績預訂為五百萬,倘若未達目標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合約」、「甲、乙(即張博富)雙方若要終止合約或合約到期不再續約,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否則仍應補償對方營業損失。」惟本件系爭經銷商契約書並非因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未依上開約定於二個月以前通知張博富,應賠償張博富之營業損失二十三萬三千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服飾云云,顯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商契約書係經兩造合意而終
止,依銷商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負連帶返還附表所示服飾,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款約定終止,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經銷商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八百零四件服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