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于右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4,642元及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拒還上訴人所繳土地增值稅的理由係援引財政部82
年8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6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稅務署92年10月29日台稅三發字第09245620號函等解釋意旨而來,但財政部之解釋並非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之得利,並非基於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其為不當得利甚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事前強制徵收,否則房屋土地無法過戶,事後在上
訴人申請複查時,明知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土地移轉,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義務,卻仍以前述財政部之解釋作為拒絕還款之理由,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應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在「復查決定書」上已答應歸還上訴人38,622元,
但實際上只還了19,311元,尚有一半未還,其為債務,原審判決對此亦未說明清楚,亦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課徵系爭稅捐,在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又行政處分若有無違法或不當時,雖非不得撤銷,惟撤銷行政處分,非普通法院所職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訂有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即明,亦即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惟如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之前,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行政處分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前開土地增值稅,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等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因稅捐核課之公法上關係所生爭議,上訴人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權利救濟。
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應歸還之稅款計38,622元,但實際上僅
歸還19,311元,尚有一半稅款尚未歸還,然此實因前揭稅捐納稅義務人屬於上訴人部分僅有契稅18,048元,其餘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上訴人名義,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6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既非請求被上訴人廢止或撤銷前揭課徵土地增值稅等之行政處分,所求為解決者乃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0、27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段152號之房屋,依據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五)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先由訴外人即原名義人李王盛蘭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杞,再由李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2年7月10日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然上開土地及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未加詳查,即按照通例課徵李王盛蘭上開二筆土地增值稅共計285,331元(270地號部分為248,690元,271地號部分為36,641元),同時核定李杞與上訴人各繳納契稅19,311元,共計38,622元。以上二類稅捐合計323,953元,上訴人已於92年6月30日繳納完畢。但因上訴人及李杞、李王盛蘭夫妻間均具信託關係,亦即李杞為上訴人之受託人,李王盛蘭為李杞之受託人,此項法律關係已於前揭法院判決中確認無訛。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因信託行為解除,委託人與信託人間」移轉所有權時,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契稅條例第4條亦規定「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契稅」,惟上訴人與李杞等人間就取得上開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不在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範圍內,而係物歸原主,上訴人於92年7月22日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被上訴人雖於複查決定書中表明同意退還上開契稅部分,但被上訴人僅退還其中半數,經上訴人追查,始知被上訴人竟將另半數退款退予李杞,連同利息共為19,311元,而上訴人與李杞纏鬥12年,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卻將上開退款退還予李杞,可知被上訴人如何故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另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被上訴人則於上開複查決定書中予以駁回。上訴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經繳交之上開土地增值稅285,331元及部分契稅19,311元,連同利息,共計304,642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課徵系爭稅捐之行為係屬於行政處分,縱有無違法或不當時,雖非不得撤銷,但非普通法院所得處理,故於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前,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行政處分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前開土地增值稅,暨被上訴人以其餘契稅稅捐其納稅義務人並非上訴人名義,故未退還予上訴人等情,均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因稅捐核課之公法上關係所生爭議,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權利救濟,不得提起本件私法訴訟等語,資以抗辯。
四、惟查:按國家機關為非出於公權力之經濟活動或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行為,因其行為屬私法行為或有私法行為性質,亦有民法之適用,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時,自應負民法上之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係純出於公權力之作用,其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被撤銷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冤獄賠償法第4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國家機關即不負民法上之賠償或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李杞、李王盛蘭間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過程中,經被上訴人課徵李王盛蘭前揭270地號土地及271地號土地分別為248,690元、36,641元(合計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285,331元),已如數由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繳納完畢等情,固據其提出法院裁判書、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持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中正分處申報移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0地號、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依該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李王盛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杞名義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以,該處分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按其內容要旨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據以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等理由,而於93年2月2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62446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被上訴人中正分處所為課徵訴外人李王盛蘭前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0地號、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有前述復查決定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乃被上訴人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具狀指稱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因,乃「稅捐機關之所以悍然,敢於這樣胡來,還有另外一個原因,便是基於將來即使申請人的復查要求,申請人向其上級訴願時,因為官官相護的惡劣傳統,申請人也無奈他何」(參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169號民事卷宗第49頁至50頁),足見上訴人亦未否定本件乃被上訴人之本於行政權作用而發生之事實,故伊原應依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換言之,就令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有所不當,然上開決定既未經撤銷,普通法院仍不得為相異之見解。故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有關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即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1頁至第6頁內容參照)。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持前揭判決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過程中,經被上訴人核定李杞與上訴人各繳納契稅19, 311元(契稅課徵金額共計38,622元),雖被上訴人已退還其中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名義之19,311元予上訴人,但其餘部分竟退還予訴外人李杞,即屬不當,此部分(即上訴人退還李杞之契稅19,311元)亦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茲參酌前述復查決定書所載,有關被上訴人中正分處原課徵之契稅,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復查時認為「‧‧‧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書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無課徵契稅問題‧‧‧本件原核定課徵申請人及李杞君契稅及契稅怠報金,金額合計38,622元容有未洽,原本諸職權予以撤銷」,即被上訴人應該返還所收受之契稅,然參照前述復查決定書所載,暨兩造不爭之情: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契稅及加徵之契稅怠報金合計38,622元,其中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者,僅有上開數額之二分之一即19,311元而已,至其餘部分之契稅其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為李杞,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才將該部份契稅退還予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李杞(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北簡㈠字第1號民事事件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94年4月15日提出之上訴答辯狀均為如此之主張,上訴人或在場、或已收受書狀,惟均未否認前述情節),參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權債務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借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總額須以名義上債務人擔負履行之責,不得以與第三人之交涉,對抗債權人而求減輕其責任」,復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號判例著有明文足稽。揆諸本件被上訴人退還予訴外人李杞之19,311元部分,既係本諸該機關依據李杞為該部份契稅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所致,其清償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部份契稅退還予上訴人而非李杞云云,為無依據,難以採信。至於上訴人是否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李杞請求交付此部分之稅款,因非本件爭執之範圍,爰不另為說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4,642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擴張之訴之部分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