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原名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麒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份,兩造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簽訂股份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因麒麟公司未發行公司股票,上訴人遂應被上訴人乙○○之要求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乙○○因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在購得麒麟公司股份後,即在該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惟遲未與上訴人前往法院辦理股權轉讓公證程序,且謊稱不慎遺失系爭本票,遲未將該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已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即不得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又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公司股份之轉讓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只需交付股票即可,所謂過戶僅為對抗要件而已,是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十分明確,上訴人並無不轉讓股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股份已經讓渡給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得自行到公司辦理登記,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要求上訴人必須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並沒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擔保轉讓麒麟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乙○○而簽發系爭本票,詎上訴人於取得二十萬元股款後遲未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經被上訴人乙○○多次催請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仍相應不理。被上訴人乙○○後因資金週轉不靈遂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甲○○○借貸二十萬元應急,被上訴人甲○○○係善意以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乙○○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又被上訴人乙○○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條明定:「本讓渡標的(即上述讓渡之公司股權)雙方同意於九十年底前,依規定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若甲方(即上訴人)違約,則甲方除應全數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乙○○)已交甲方上述購買公司股權之價款外,還應賠償乙方等值上述轉讓價格兩倍之價金以補償乙方所承受之損失」,而上訴人既已違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乙○○四十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萬元,且依職權對被上訴人乙○○反訴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之反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份,兩造因而於同年九月一日簽訂股份讓渡書,因麒麟公司未發行公司股票,上訴人遂應被上訴人乙○○之要求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乙○○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乙○○因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五、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不履行股權轉讓之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本票轉讓於被上訴人甲○○○,該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遲不將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份辦理過戶手續有違約情事,以及其因資金周轉之需,乃持將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甲○○○借款周轉;另被上訴人甲○○○則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上訴人不得以對被上訴人乙○○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等語,資為辯解,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惡意,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究竟有無票據抗辯事由之存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不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參照),此外,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自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系爭本票執票人為被上訴人甲○○○,經其持以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裁定,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固因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危險僅得以對於被上訴人甲○○○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從以對於被上訴人乙○○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欠缺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乙○○以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麒麟公司百分之二股份,被上訴人乙○○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取得股款後遲未將麒麟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有股權轉讓之意思,且股東名簿上之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故兩造只需有股份轉讓之合意即為已足,何況麒麟公司未發行股票,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前往法院辦理股權轉讓公證程序,上訴人始未將該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云云;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亦有經濟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一六三○號函示可資參照;又約定公司股份轉讓,與應否辦理股份轉讓之過戶手續並不相同,前者,僅需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轉讓效力;而後者,約定之當事人尚負有將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以發生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效力之義務。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讓渡標的(即上述讓渡之公司股權)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底前,依規定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若甲方(即上訴人)違約,則甲方除應全數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乙○○)已交甲方上述購買公司股權之價款外,還應賠償乙方等值於上述轉讓價格兩倍之價金以補償乙方所承受之損失」(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除合意轉讓股份外,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轉受讓同意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過戶,而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將麒麟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且上訴人針對其有催告被上訴人乙○○偕同辦理過戶,而遭被上訴人乙○○拒絕,或不配合辦理等情,復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遲延履行過戶之義務,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股份轉讓過戶手續而有違約情事,自為可採。此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聲請通知證人邱耀德到庭作證,以證明股權轉讓辦理之手續,上訴人並無避不見面情事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未經移轉登記股權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通知證人邱耀德到庭作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向本院聲請通知該人到庭作證,依前揭說明,自有甚礙於訴訟程序之終結,復且對於上訴人迄至於今何以仍違約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上開得逾時提出之理由,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自欠缺必要性且已逾時,上訴人不得提出,併此敘明。
(三)末查,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約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乙○○等值於上述轉讓價格兩倍之價金以補償被上訴人乙○○之損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茲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合法有效,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乙○○仍可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過戶義務,且參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詢問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未辦理股份轉讓過戶手續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其僅陳稱:提起訴訟之勞費(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及考量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已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至於今仍未依約將麒麟公司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致被上訴人乙○○於資金週轉上受有限制等情形,認為兩造約定以二倍價金即四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尚屬過高,宜酌減為一倍價金即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乙○○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乙○○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