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丙○○及上訴人關於臺北市○○區○○路○○○巷○弄二之三號及同弄五號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上訴人居間由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因丙○○無錢訴訟,經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三方約定,前開二之三號房屋訴訟費、假處分擔保金及一切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鐘清三負責將其親戚原承買人嚴明英出賣於上訴人,上訴人房屋價款付了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二分之一本來就歸其所有,這部分不是酬金,迨訴訟終結後,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屋出賣並扣除一切費用後,其純益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此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又雙方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另按該酬金百分之二十給付上訴人作為居間酬金。
㈡、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訴外人丙○○及上訴人終於勝訴定讞,且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郭玟伶所有,得價款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扣除已付及待付保留款外,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分給被上訴人酬金六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同年十月二日又分給被上訴人公費酬金三十八萬五千元,計共分給被上訴人公費酬金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000000+385000=0000000),被上訴人依約應按該酬金百分之二十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即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0000000X20%=2164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詎料,被上訴人分文未給,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五百六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之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按居間必有佣金即酬金,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及第五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三十年前由臺中來臺北執行律師職業,相交者甚少,乃出重酬,凡居間成約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最少酬金為被上訴人酬金總數百分之三十,此有被上訴人好友殷耀鈞四月九日書函內容附卷足參(未載明年份)。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已分得系爭房屋總價二分之一為酬金,再請求百分之二十,其居間酬金為百分之七十,不合理云云。惟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前揭判決在卷足參,被上訴人竟虛構為上訴人居間之酬金,殊屬違誤。再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訴請上訴人依前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居間酬金,兩者事實法律關係絕對不同,亦絕非同一訴訟標的,應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一五三○號判例之適用。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係上訴人介紹臺北市○○路○○○巷○弄二之三號與同弄五號房屋之介紹費即佣金,該屋原屬二之三號屋主及訴外人丙○○之親戚嚴明英為人頭登記,又因房屋原由丙○○之兄鍾發興所建,故丙○○方有處理權,丙○○因對訴訟無勝訴把握,乃約定其不出分文,訴訟費用全由訴訟代理人負擔,勝訴後由訴訟代理人取得同弄五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作為酬金,為求有保障,約定由嚴明英無償過戶給上訴人,並立有承諾書,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各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惟因上訴人中途拒付,被上訴人不得己,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起訴狀後,為報復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百分之二十的主張,已為一事兩酬,再加上先前所給予百分之五十之報酬,上訴人共要求百分之七十酬金,顯然違反比例法則,上訴人僅給予訂約機會,被上訴人要用二十多年的財力與智力,還要冒訴訟勝(取得契約利益)與敗(負擔損失)的風險。上訴人主張五號房屋為其購買,應舉出金錢來源證據且本件業經前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
㈡、再上訴人雖舉殷耀鈞之書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真正,然依其內容所言,係空泛不具體,況其所言有百分之三十酬謝佣金,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百分之二十的口頭約定不相同,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與上訴人有約定居間報酬之契約。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賣並扣除費用,其純益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為前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又雙方口頭約定,上訴人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所獲得酬金百分之二十為居間報酬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兩造間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相同,為重複起訴,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而為鐘清三於前開訴訟案件中為訴訟代理人,惟雙方未約定需給付居間報酬,系爭房屋出賣所得價金二分之一為上訴人之報酬,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買,其訴請給付居間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查,系爭訴訟事件丙○○及上訴人已經終於勝訴確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共得價款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扣除已付及待付保留款外,被上訴人共收取公費酬金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二十一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等歷審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是否為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受委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是否就居間報酬有所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是否為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或正相反對而言,如其中有一要素不同者,即非同一事件。經查:因前案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其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二分之一足額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爰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及違約損害賠償,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影本可參,而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介紹,受委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酬金,核前案為本於前揭協議書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本案為居間報酬請求權,二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受委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是否就居間報酬有所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任系爭房屋訴訟代理人所得酬金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云云,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未與上訴人約定居間報酬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對兩造間如何合意成立居間契約及如何約定給付報酬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僅口頭約定居間契約及報酬數額,並提出訴外人殷耀均信件、丙○○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然雙方口頭約定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殷耀均信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真正,但依殷耀均信件記載:「……隻身來臺北找我(指殷耀均)說他(指本件被告)已經拿到律師執照,希來臺北地區執業律師,因為臺北人地生疏,希望我給他介紹朋友,……就請臺北地區朋友為其幫忙,你(指本件上訴人)也是其中之一,……他以百分之三十酬謝佣金,業務還算不錯,……聽說你在三十年內曾為其介紹數十件訴訟案件,有沒有拿到酬金……」等語,故該信件雖陳述被上訴人曾按案件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報酬比例作為介紹案件之酬金,惟並未明確說明該居間報酬之約定及比例在本件中是否仍為相同約定,上訴人復稱訴外人殷耀均年事已高,不便請其到院為證,以免橫生意外,再依前揭殷耀均信件內容,其並非親身見聞該事實,對於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知情,已有疑義,更遑論瞭解兩造契約之真意何在,故尚難推論兩造間就該件應否給付居間報酬有具體約定。
2、次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六項為陳述,並均需命具結後,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踐行具結程序,自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所提丙○○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收據,證明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收取之五號房屋純益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訴訟之佣金;丙○○收到五號房屋佣金五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證人丙○○並未踐行具結之程序,其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自不得採為證據,況前開收據亦僅足以證明丙○○曾收受佣金五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兼有上開居間約定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所提之丙○○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其內容自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有約定居間報酬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丙○○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係因上訴人介紹,然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居間報酬之約定並未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並無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基於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