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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原 告 剋盜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8日訂立臺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91年4月25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總工程款90%,尚保留總工程款10%即新台幣(下同)175,00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尚未給付給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工程保固期限2年屆滿後發還保固保證金175,000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自91年4月26日起算至93年4月25日止已屆滿2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然上訴人屢加催討,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工程上有諸多瑕疵拒絕付款。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保固保證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既未填發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足證迄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並無起算保固期間,自無保固期滿返還保固金之問題。

(二)由上訴人所提91年5月13日會議記錄可知當時就監視系統之驗收仍存有爭議,且當日對上訴人是否已另行增設長型攝影機作為產品價差補償,或責令上訴人應依合約規定更換產品並未作成決定,故當日並未驗收合格。

(三)依兩造工程合約附件四系統安裝工程規格規定,中控室之電腦主機本應置於機櫃中,有關系統功能需求部分,電腦監控監看系統本即應能選擇監看1部,亦可選擇作4部、16部等多畫面影像監視功能。惟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履經被上訴人要求均不改善,被上訴人始自行將主機置入中控室機櫃中,並增設主機1台以達成上開功能,並無對原系統或監視系統設備有所變更,此觀諸上訴人直至93年5月12日維修保養及93年12月7日電器公會人員前往現場鑑定時均未表示意見可知。

(四)上訴人完工後雖有前來維修,然並未修復瑕疵。被上訴人給付90%之工程款,係因若不給付,則上訴人拒絕前來修補瑕疵。縱因此認保固期間已屆滿,系爭工程至今仍有多項不符契約約定之重大瑕疵,經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評估其修繕費用,須支出高達1,032,750元始能回復80%至90%之功能,且瑕疵大部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與保固期無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通知上訴人改正,仍未修復瑕疵,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2項及第5項之約定,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

(五)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91年1月8日訂立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50,000元。雙方約明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保固保證金為175,000元。被上訴人除該保固保證金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至93年5月12日間曾多次就系爭工程進行維修保養,並經被上訴人簽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屆保固期,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保固保證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已於91年4月25日驗收完畢而開始起算保固期間?若保固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項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茲說明如下:

(一)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及議價紀錄。三、投標須知.... 」又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5 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驗收合格付50%工程款;第3個月付20%工程款;第6個月付20%工程款;其餘10%工程款作為保固金。」(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須給付50%工程款。又查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23日給付上訴人50%工程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復已收受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承攬之社區監視系統安裝工程,自驗收合格奉准之日91年4月26日起計算,保固2年,至93年4月25日止,在保固期間內,正常使用情況下,如產品故障,則給予免費服務及換修零件,但人為(如外力破壞,機件拆卸損壞,供電系統的失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因素之損壞,不在此限...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自91年4月26日起算保固期間,至93年4月26日保固期間已經屆滿。

(二)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及第5項可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部分,雖經上訴人否認,然經原審函請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⑴攝影機計94組,無影像部分為26組,至鑑定時故障率為26%。⑵中控室主機計7臺,無功能運作為2臺,至鑑定時故障率為百分之28%。⑶管委會大廳29吋監視器計7臺,無功能運作為2臺,至鑑定時故障率為28% 。⑷管委會提出契約所載第17條,保固期內每季應免費做測試保養1次,依經驗判斷,僅過保固期半年,應不致有如此高的故障率。⑸自動光圈鏡頭27只,除室外部分4至5只外,地下室部分皆已調換為手動光圈鏡頭。⑹剋盜公司應全面查修所有線路及接頭並更換地下室所有鏡頭為自動光圈F值1.2的鏡頭,勿使視訊傳送有衰減或線路及接頭有氧化的疑慮。⑺各項設備或因使用2年,難免會有老化的現像但應不致造成現場監看時影像濛濛(管委會大廳的監視器),應是中控室主機與大廳監視器中間視訊傳送與介面處理不當所致。⑻各項未施作的功能如內部網路、警民連線及與第四臺連線部分,應協調如何處理」等情,有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93年12月24日93北電中會第0292 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至108頁)由該報告之鑑定說明,包括「攝影機的解析度與照度要求,明顯不符契約所載的標準(此項無關保固期問題)」、「自動光圈鏡頭F(光圈)值經抽測6只,僅1只鏡頭符合,餘5只皆不符合契約所載設備(此項無關保固期問題)」、「現場未見任何攝影機立桿,僅有攝影機支架(此項無關保固期問題)」、「現場未見警民連線系統功能(此項無關保固期問題)」、「現場未見系統與第四台連線功能(此項無關保固期問題)」、「5C2V同軸電纜線、現場抽測1組箱體內置8組同軸電纜線、僅以膠帶被覆,未見使用接頭處理,易遭致影像訊號衰減及氧化的問題(此項無關保固期問題)」、「第9項功能為:所有電腦主機應用HUB連結成小型網路,各電腦間之資料可以藉內部網路串連而流通(此項無關保固期問題)。鑑定結果為:現場未見此功能。」。鑑定結論「僅過保固期半年,應不致有如此高的故障率」,亦證實系爭工程仍有多處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並非自然耗損造成,與保固期是否屆至無關,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上訴人施工品質不當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堪採信。

(三)雖上訴人另主張上開鑑定時原審法官未同至現場勘驗,故公信力不足,然查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於93年12月7日至被上訴人社區現場進行鑑定時,兩造分別有「剋盜公司林先生」及「社區管委會藍先生」代表出席,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出席代表」一欄記載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若有工程完工驗收後擅自修改致影響原監視系統效用之情事,上訴人應有機會馬上反應供鑑定人員參酌。嗣鑑定報告作成後,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鑑定報告書,詢問兩造有無意見,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5頁),故縱原審法官於鑑定時未同至現場,該鑑定亦無缺乏公信力之情事,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後,仍有多項發生於保固期間內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未經修補,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乙方(指上訴人)未能依契約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逕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之,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175,000元予上訴人等語,應認可採。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1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