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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被上訴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磚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遲延利息差額新台幣(下同)65,035元、增加累進所得稅58,905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90,000元等之損害,並請求90年4月份調升之租金5,154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遲延給付90年4月份調升租金5,154元及88年

1、2月份調升租金4,675元之違約金各25,770元、23,375元。嗣於本院乃就88年1、2月份之租金各98,175元全部擴張請求5倍之違約金共計981,750元(原僅就調升部分4,675元請求5 倍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1樓及地下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借合同書在案(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共6年。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竟毀損系爭房屋之地磚,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其修復費用經估價為90,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2年應調升5%,而89年度之租金每個月為103,084元,故90年度之租金應調升5,154元,然被上訴人就90年4月之租金竟少給付5,154元,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上訴人5,154元,並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利率即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按上開調升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25,770元。另88年度1、2月之租金各為98,175元,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遲至91年10月16日方一次提存全部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利率即年息9.8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提存年息5%之遲延利息之差額65,035元,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按上開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981,750元。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16日一次提存87年至90年之租金3,063,066元,致上訴人當年度之所得稅增加982,869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爰就88年1、2月租金部分請求賠償所得稅增加之損失58,90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6,614元,及其中5,154元部分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由被上訴人修理地磚,且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並未損壞系爭房屋之地磚,而上訴人嗣後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地磚仍以原狀使用,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修理費,毫無依據。

況系爭租約之期限於90年2月28日已經屆滿,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

2 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已將租賃期間內未給付之租金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存,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受領在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4月份之租金5,154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25,770元、88年度1、2月份租金之遲延利息差額65,035元及違約金981,75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90,000元及累進所得稅之損失58,905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關於遲延利息差額65,035元、增加累進所得稅58,905元、回復原狀之費用90,000元、90年4月份調升之租金5,154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遲延給付90 年4月份調升租金5,154元及88年1、2月份調升租金4,675元之違約金各25,770元、23,375元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且就遲延給付88年1、2月份之租金擴張請求違約金958,375元(981,750-23,375=958,375),並求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239元(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未將遲延利息差額65,035元及按88年1、2月調升租金4,675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23,375元算入,故誤載為179,829元,應予更正),及其中5,154元部分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375元(981,750-23,375=958,375,此乃上訴人在二審擴張請求之部分,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上訴聲明未將之算入而有誤載,應予更正);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訂有系爭租約在案,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

28 日止共6年。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2日以口頭終止系爭租約,復於87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1年9月25日以認證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前前來領取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每月租金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並未前來領取,被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而上訴人亦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款項等情,有系爭租約、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認證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51、5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0年4月份之租金5,154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25,770元、88年度1、2月份租金之遲延利息差額65,035元及違約金981,75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90,000元及累進所得稅之損失58,905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88年

1、2月份之租金,致其受有按年息9.85%計算利息之損害,並增加累進所得稅58,905元,因被上訴人已提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請求該遲延利息之差額65,035元及所得稅增加之損失58,90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就其遲延給付之租金業已提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已受領該部分之給付,且兩造就租金之給付遲延復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租約第9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但此限於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方得請求。上訴人雖提出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4頁),惟該申請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逾法定遲延利息之其他損害,且上訴人就其所得稅方面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自87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每月租金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亦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款項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4月份調升之租金5,154元及其遲延利息,顯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甲方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足認該條款顯係就被上訴人倘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縱使被上訴人遲延給付90年4月份調升之租金5,154元及88年1、2月份之租金各98,175元,於租賃關係存續情況下,上訴人並無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權利,當然不發生未回復原狀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並非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上開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各25,570元、981,750元 ,於法未洽,要無足取。

(三)再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90年2月28日已經屆滿,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曾於90年7月至91年6月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參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宣示判決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18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0年7月以前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故縱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事,然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22日方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90,00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遲延利息差額之損害65,035元、所得稅增加之損害58,905元、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90,000元,並請求90年4月份調升之租金5,154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遲延給付90年4月份及88年1、2月份租金之違約金各25,770元、981,750元,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6,614元,及其中5,154元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