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宗順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1日之本票一件(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二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又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與印文均遭偽造,是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未曾打電話向上訴人借款,是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曾宗順於93年6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770,000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宗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311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宗順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為真正,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宗順親自持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並有證人吳睿鈞在場親見足證,是二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同時訴外人曾宗順交付本票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既已在場,並未為拒絕之表示,亦可「推定」有積極參與債權擔保之意思。故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550,000元)之被上訴人乙○○之簽名及蓋章是否同一,應送請鑑定,同時另請求傳訊證人劉景安證明本件事實。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宗順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770,000元、發票日期為93年6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1日之本票一件(即系爭本票),上訴人嗣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31161號裁定裁定准強制執行在卷。而被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即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訴外人曾宗順與被上訴人曾為夫妻(依戶籍謄本上記載於92年3月27日離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承認為真正。上訴人陳報該譯文於93年7月5日錄音。
3、曾宗順於91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8樓800室開設腳底按摩傳授專業培訓輔導中心,上訴人則於91年12月間至該中心上課,嗣曾宗順於93年5月中旬向上訴人借貸550,000 元,並交付被上訴人與曾宗順簽章之本票一件交上訴人,而該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和印文與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相符;但與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不同。
4、本件原審通知證人吳睿鈞及曾宗順到庭作證。
(二)二造爭點:
1、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宗順共同向原告借款77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宗順共同向原告借款770,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二造間有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向執票人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二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與訴外人曾宗順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借款,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二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93年6月7日訴外人曾宗順打電話向上訴人借用770,000元..在同年月9日晚間七時許拿到台北市○○○路○段○○○號8樓800室給被上訴人夫妻..等語(原審卷第20頁即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二狀),是本件二造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宗順間於93年6月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於同年月9日由上訴人將前開借款項交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存於二造間,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難認有理由。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則當然可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申言之,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該契約即告成立。而匯款或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尤不能因有匯款或支票交付之事實即可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記載上訴人拍攝時,曾宗順說:「我叫曾宗順,000年0月0日生,我欠甲○○的錢,最快明天就還,明天是九十三年七月六號,最快是明天,最晚是今年的九十三年七月七號....他要怎樣控告,怎樣都隨她,我沒意見我放棄抗辯之權。」、「我叫曾宗順,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我欠我的債權人甲○○的錢,最快明天是九十三年年七月六號,最快是明天還她,最晚她在七月八號早上十點鐘,如果她還沒辦法領到我的錢。」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言,本件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確屬消費借貸,同時是由訴外人曾宗順向上訴人借款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②證人吳睿鈞於原審雖證稱其於當天在場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與曾宗順之際,系爭本票已經簽發完成,其上有原告之簽名與蓋章,之後曾宗順收受金錢後即交由原告點數等語,惟參照前述說明,縱有金錢之交付,仍不能證明二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同時證人曾宗順亦證稱當時是我跟上訴人拿取六十七萬元,之後十萬元他另補給我的,開票的時候,原告本人不在場,也沒有簽名蓋章等語;是上訴人本不能憑證人證詞即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本件「消費借貸」之借貸款項。
③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足證明,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宗順間,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同時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將本件本票上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僅能證明交付予曾宗順),是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二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有理由。
(二)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等爭點即無判斷之必要。
1、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本票縱認屬實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為有理由,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如前述,是則本件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為偽造本無庸判斷。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始終陳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遭他人「偽造」;而上訴人則陳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與二造不爭執事實3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8樓房地為抵押擔保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相符等情。核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續加調查審認。
(三)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及其餘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原因關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曾宗順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壹紙,其中就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曾宗順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6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1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161號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印文均非真正,而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原告與曾宗順本為夫妻關係,曾宗順並於91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8樓800室開設腳底按摩傳授專業培訓輔導中心,而被告於91年12月間至該中心上課,嗣後原告以欲前往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成立腳底按摩學校,但欠缺資金為由,於93年5月中旬向被告借貸550,000元,被告因念及師生情誼,遂同意出借,之後曾宗順又於93年6月7日向被告借貸770,000元,並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均會將上開借款償還等語,故被告遂於93年6月9日至曾宗順上開住處交付770,000元,原告與曾宗順並將事先已經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有被告之同學即訴外人吳睿鈞在場,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三、首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不存在與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中就確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部分,經查,被告係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161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訛,除此以外,被告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實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詳,然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另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說明甚詳。
五、基於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均屬偽造,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為真正與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證人吳睿鈞之證詞及被告與曾宗順間之對話錄音帶1卷與譯文1份為證,然查:
(一)證人吳睿鈞雖證稱其於當天在場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與曾宗順之際,系爭本票已經簽發完成,其上有原告之簽名與蓋章,之後曾宗順收受金錢後即交由原告點數等語,然關於交付金錢之經過,證人曾宗順所證述之「證人曾宗順直接拿這張票出來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就拿了個袋子交給證人曾宗順,(下略)房間有十多坪大,他們拿袋子跟交票都是在房間的木桌上,(下略)證人曾宗順拿到袋子後就交給原告算錢」等情,經核與被告所辯稱之「我當時錢是放在我的皮包裡面,我是把錢就直接從皮包裡面拿出來拿給證人曾宗順,然後證人曾宗順就直接交給原告清點,(下略)當時交錢跟交票都在茶几,除了茶几之外還有一個辦公桌,辦公桌是用木頭做的」等情,就金錢交付之方式(被告將裝有金錢之袋子交予曾宗順,曾宗順再將袋子將予原告,由原告清點數額,或被告直接將金錢自皮包內取出交予曾宗順,曾宗順再交予原告清點),與雙方交付金錢及系爭本票之位置(房間內之茶几或木製辦公桌),兩人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難謂證人吳睿鈞之上開證詞,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曾宗順雖不否認上開錄音帶與譯文之真正,然觀諸其內容,曾宗順僅承認其積欠被告債務並承諾一定清償,如未能如期清償,將請原告一同至代書處將台北市○○○路○段○○○ 號8樓房屋過戶予被告,並未提及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開錄音帶與譯文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除此以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均屬真正,與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認定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