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人 丁○○

吳發隆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喜凱亞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薄正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被告基興公司於民國89年4月1日起簽訂海洋之心社區大樓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下稱89年份契約),由上訴人管理基興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位於臺北縣萬里鄉之海洋之心社區(即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物業管理、清潔等綜合服務,亦即為被上訴人社區全部區分所有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而基興公司依法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輔導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諸多法定義務,因而基興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大樓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顯係為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代被上訴人訂立,其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基興公司為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原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因分別與其他買受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基興公司分別與移轉其不動產所有權予各區分所有人時,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繼受,從而依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基興公司所簽訂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基興公司應負擔自民國89年4月

14 日起至90年4月13日止之管理服務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9月至91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於法律或契約上均屬有據。嗣於90年3月31日約定期間期滿,基興公司即以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委託書」(下稱90年份契約)之方式,將89年份契約之服務期間延長至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為止,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4550元,因基興公司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上訴人遂於91年11月

8 日起將人員撤離喜凱亞度假村社區,惟仍應被上訴人之人員指示而另留任總幹事及行政助理各1人;迄至被上訴人成立後,即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簽訂「服務委託書」(下稱

91 年11月份契約),將服務期間延長自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而每月服務費用為6萬4050元;於91年份契約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復簽訂「服務委託書」(下稱91年12月份契約),約定服務期間延長自9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惟上訴人實際僅提供服務至91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原應依據前開契約支付上訴人每月之管理服務費,但僅支付至91年8月止即未再為給付,迄今尚餘91年9月之管理服務費26萬8800元、91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26萬8800元、91年11月之管理服務費11萬1825元及91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2萬661元,經以上訴人所代收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17萬98元抵扣發給員工薪資,尚有49萬9988元管理服務費用未給付。況被上訴人更向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住戶追繳於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顯見被上訴人顯已就被告基興公司為社區公共利益事項所為一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為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需就成立前之管理服務費用與基興公司負連帶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締約後,被上訴人對於其成立前之社區管理費,業已進行各項請求給付之法律行動,因而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就基興公司為社區之公共利益事項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與基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6日成立,然於90年8月25日即舉行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1次會議,當時已選出9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與基興公司主導之社區公共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成立前,於91年9月28日之會議即決議要求基興公司公布90年8月至91年6月之社區管理費收支帳目,則被上訴人於成立前即已參與社區管理事務之運作,即不能僅享受被上訴人成立前之權利,而不負擔清償責任。另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為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代收管理費共58萬9338元(91年11月間代收共26萬5450元,91年12月間代收共32萬3888元),扣除代喜凱亞度假村社區所為之支出26萬6929元及已返還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2萬1308元,上訴人雖應將餘款返還基興公司及被上訴人,惟基興公司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上訴人自得就代收管理費應返還之餘額與被上訴人所積欠管理服務費主張抵銷,上訴人自可依據90年份契約、91年份契約、91年11月份契約、民法第30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基興公司連帶給付49萬9988元云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基興公司連帶給付49萬9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僅判命基興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88元,及自9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6日成立,成立之前有關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均由基興公司收受運用,被上訴人管委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繼受人,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有法律規定或契約所約定,但被上訴人於成立之後,並無任何承擔基興公司與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90年份契約為基興公司與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簽訂,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6日始成立,90年份契約之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被上訴人係自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始簽立91年11月份及91年12月份契約書委由上訴人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提供管理服務,上訴人僅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管理服務費共5萬551元,且基興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契約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須就基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90年份契約及91年11月16日以前之管理服務費用負擔清償責任,另上訴人前曾於91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代收喜凱亞度假村社區管理費共58萬9338元(91年11月間代收共26萬5450元,91年12月間代收共32萬3888元),扣除代喜凱亞度假村社區所為之支出26萬6929元及已返還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2萬13 08元,並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上開管理服務費5萬551元抵銷,上訴人尚有餘款15萬550元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基興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海洋之心社區

大樓委託管理服務契約,由上訴人管理訴外人基興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台北縣萬里鄉之海洋之心社區(即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物業管理、清潔等綜合服務,服務期間自89 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基興公司復於90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內容相同之服務委託書,服務期間自90年4 月1日起至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為止,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70 萬4550元。惟訴外人基興公司未依約給付91年9月及10月管理服務費各26萬8800元,以及91年11月1日起至91年11月7日止管理服務費6萬2720元。

㈡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6日成立,並於91年11月21日與上訴

人訂立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1年11月17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6萬4050元。被上訴人復於91年12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服務委託書,約定服務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6萬4050元,惟上訴人實際僅提供服務至91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1年11月17日起至91年11月30日管理服務費2萬9890元、91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管理費2萬661元。另上訴人確曾於91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間代收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管理費共58萬9338元,扣除代支之26萬6929元及返還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2萬1308元,尚有20萬1101元之代收管理費未返還。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基興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萬998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在91年11月16日前,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承擔基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基興公司於89年3月15日、90年5月15日訂立服務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與基興公司明示就系爭服務報酬給付義務,對於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91年12月3日訂立服務契約時,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就基興公司與上訴人間89年份、90年份及91年份間所訂立之前開二契約報酬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有服務委託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7-18頁)。此外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就其成立之前、興建該公寓大廈之建設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㈡又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查其所繼受者,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條例及規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後手對其繼受前手所應負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不及於上開條例或規約規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縱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手有未履行上揭規定之義務情事,亦屬後手之義務,亦非被上訴人義務。況上開社區起造人係基興公司,原係基興公司全部所有,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則在未將建物區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前,無區分所有權之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關於基於前揭基興公司與上訴人間89、90、91年份管理服務契約部分,自非基於上開條例或規約所生。被上訴人更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依上揭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後手繼受之可言。

㈢另按債之移轉有由於法律之規定者,如民法第1148條、第42

5條第1項、第281條第2項、第749條等規定;有由於法律行為者,如因契約行為而為債權之讓與或債務之承擔。又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基興公司締約以承擔基興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同一債務,此外復查無任何法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就其成立之前、興建該公寓大廈之建設公司所負擔之同一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締約後,被上訴人對於其成立前之社區管理費,業已進行各項請求給付之法律行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係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究與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問題,實屬二事,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概括承受基興公司為社區之公共利益事項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基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債務。

㈣又上訴人主張因基興公司未能給付服務費,其本撤出上揭社

區,惟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繼續服務,亦足為被上訴人繼承基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前揭契約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揭91年份服務契約係基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向前揭社區提供前揭服務,為向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契約,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有請求繼續服務之意思表示,除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另有成立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屬契約外之第三人,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是否繼承系爭契約,亦屬二事。

㈤綜上,是上訴人本於91年份服務契約及概括承受、債務承擔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11月16日以前之服務費,自屬無稽。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至9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服務契約關係,給付服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應返還收受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扣除應支出費用之餘額,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1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代收之管理費,係由喜凱亞度假村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固定比例按月繳納,用以支付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公共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規定,堪認前開管理費之性質為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設置之公共基金,非屬基興公司所私有,尚不得因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欠之91年9月、10月及11月1日起至11月7日之管理服務費債務與其對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負返還代收管理費之債務(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抵銷云云,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本件發生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是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支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契約之管理服務費。上訴人主張抵銷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1年11月份、91年12月份契約,上訴人僅提供9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管理服務,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揭期間之管理服務費

5 萬551元,上訴人原應返還喜凱亞度假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收管理費為20萬1101元,經扣除上訴人抵銷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所示之1萬4228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管理服務費3 萬6323元,而被上訴人就此債務主張與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而消滅,於法既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再支付其他管理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就基興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服務費給付債務,被上訴人有何連帶負責、依法繼受或共同承擔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代理權授與之本人責任,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繼受人或連帶債務人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