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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2之2號如附圖

C、D、E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鄭文歷親自改建,詎被上訴人之母鄭吳寶竟將上訴人及鄭文歷列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而系爭房屋又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相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參原審卷之起訴狀),而非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且物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本件訴訟之裁判,亦不以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尚非有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