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冠陞 (原名呂學進) 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財神公司)之負責人,民國82 年
9 月間起,呂冠陞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炎騫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 5,260 萬元,金財神公司並簽發金額共計35,309,700元之本票七紙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 (其中面額2,440萬元並有訴外人薛郭美妹背書)。嗣因呂冠陞遲未返還借款,上開當事人乃於84年10 月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約定:金財神公司同意將坐落新竹市○○路○○○ 號5樓之5、11樓之5、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4、11樓之3、11樓之4共計8戶之建物連同基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以抵償1,755萬元之票據債務,各戶抵付之債權金額分別為510萬元、520萬元、66萬元、150萬元、143萬元、148萬元、70萬元、148萬元 (上述8戶建物除5樓之5、11樓之5二戶未設定抵押權予以全額抵償外,其餘各戶均分別依序設定抵押借款金額為152萬元、355萬元、322萬元、342萬元、160萬元、342萬元,共計1,673萬元,抵付金額乃該不動產扣除其抵押借款金額後之餘額)。其餘未受償之3,505萬元,則由呂冠陞簽發、訴外人林正用背書之同額商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收執,並由訴外人薛郭美妹就該本票於2,440萬元之範圍內背書,惟該本票於屆期後經提示並未獲兌現。詎呂冠陞及金財神公司竟以辦理過戶為由向被上訴人及陳炎騫騙取相關文件後,於85年4月2日將前開8戶建物連同其他23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公司)借款,後經債權人新竹商銀行使抵押權,依法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三人吳武洲、孫蘇湘玲、羅美智、陳柏檜及劉罔市分別得標買受。上開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財神公司及呂冠陞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亦無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可能。況縱依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惟依該本票上右方記載「新竹市○○路○○○號4樓之3分戶貸款通知後7日內兌現」等語,被上訴人須上開條件成就時,始有付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從未受有分戶貸款之通知外,且上揭4樓之3房地,亦遭債權人新竹商銀公司公司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由第3人拍定取得,上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亦無付款義務。上訴人竟持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8年12 月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52萬元,票號036790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4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未有原因關係存在,縱依上訴人抗辯,上揭付款條件未成就,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本票確由被上訴人簽發,上揭和解書約定以金財神公司之房地8戶抵償呂冠陞之部分債務,其中2戶房屋為全額抵償,另被上訴人與陳炎騫必須負擔另6戶房屋抵押設定之債務,共抵償1,75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85年4月17日辦理建物過戶手續。因上訴人亦為金財神公司之債權人,金財神公司並曾以部分房地抵償上訴人之債權,惟因金財神公司前以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向新竹商銀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致向金財神公司購屋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不能取得完整之產權登記,上訴人為使各房地所有權人取得完整產權,乃出面與新竹商銀公司洽商分戶塗銷抵押權,即由買受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供為清償新竹商銀公司抵押債務之擔保,俾使新竹商銀公司同意塗銷全體房地之抵押權,並移轉土地產權予買受人,被上訴人與陳炎騫為取得上揭房地之占有、使用,即與上訴人協議,並於88年12月8日在訴外人丙○○之見證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
(其中編號4即為本件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為擔保,作為日後被上訴人毀約時,上訴人可持上開本票向被上訴人追償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後,竟拒不履行協議內容,上訴人基於金財神公司債權人及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炎騫、金財神公司、呂冠陞及薛郭美妹於84 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債務和解協議,由金財神公司以建物及其基地持有部分抵償債務,其中2戶為全額抵償,另6戶因設定抵押權,扣除抵押金額後,共計抵償1,755萬元,嗣系爭建物於85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 (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8 頁至第73頁)。
(二)訴外人金財神公司於85年4月2日以系爭建物與其它23戶建物(共計31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共同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公司(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
(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持分,經債權人新竹商銀公司行使抵押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第三人吳武洲、孫蘇湘玲、羅美智、陳柏檜、劉罔市分別得標買受 (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46頁)。
四、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參其起訴狀所載即明(原審卷第6 頁),本件訴訟屬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至於系爭本票之真偽(即上訴人所指票據法第5 條票據簽名事由)暨其是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不過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並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以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僅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嗣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更謂上訴人並應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等原因事實舉證證明(原審卷第306頁),然其所為,應僅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提出,而與所謂訴之追加無涉(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前開補充陳述屬訴之追加,未符合追加訴訟之程序,且其亦未表示同意,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事由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一)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並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偽造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放大檢視、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法鑑定後,認系爭本票之簽名,與被上訴人自認為其親簽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簽名、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及當庭書寫筆跡,極可能係同一人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200365850號鑑定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丙○○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及兩造另案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第209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結證稱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於本票上之證言相同,即堪認系爭本票「甲○○」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所親簽。
(二)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指其偽造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而向本院刑事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自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5 年2月17日以94年度自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五月」乙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6頁至第251 頁),益徵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金財神公司享有債權,無必要簽發系爭本票;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不值採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偽造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乙○○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未於88 年12月8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且與上述調查局鑑定結果相左,是亦不得憑乙○○之證言,即推論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
六、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另引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主張應由上訴人就原因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依該判例,上訴人僅須證明本票債權存在,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上項主張,容有誤會。
七、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本票為真正,惟依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揭4樓之3房地抵押權之塗銷,且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新竹市○○路○○○號4樓之3分戶貸款通知後7日內兌現」等語,上揭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亦無付款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辦理分戶貸款云云。按「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固不生票據上效力,仍得生通常法律效力,依前項說明,並得據為票據債務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查:
(一)系爭本票金額記載為152萬元,並有上揭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第一條備註欄所載八戶不動產之狀態,其中1634建號,新竹市○○路○○○號4F-3部分為「與基地持分共同設定152萬元」亦有上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是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4樓之3分戶貸款,以塗銷上揭備註欄所載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用,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固提出其向新竹商銀公司公司申辦分戶清償申請書、新竹商銀公司桃園逾放中心91年1月18日同意上訴人申請代償函、房地買受人鄭佩婷與上訴人之代償協議書暨本票、訴外人新竹商銀公司公司申請撤回部分房地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惟上揭文件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向新竹商銀公司申請上揭4樓之3房地之分戶清償,及除上揭和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八戶以上不動產之分戶清償,不足證明新竹商銀公司業已同意上揭4樓之3房地之分戶清償,且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分戶貸款業已核准並應繳款之事,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業已為被上訴人系爭分戶貸款通知,則依系爭本票所載上揭被上訴人應於分戶貸款通知後7日內兌現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無給付義務,自堪採信。
(三)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4樓之3分戶貸款,以塗銷設定於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之用,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清償相關抵押債權,而上揭4樓之3房地業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新竹商銀公司公司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拍定予第三人,如前所述,則系爭本票以清償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四)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被上訴人清償新竹商銀公司公司抵押債務,使新竹商銀公司公司同意塗銷全體房地之抵押權,並移轉予買受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姑不論依系爭本票上揭記載,系爭本票之用途僅限於4樓之3分戶貸款;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係作為塗銷「全體房地」之抵押權及移轉上揭不動產予買受人之擔保,是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五)又上訴人一再陳述:「原告……只是不願兌現原支付金財神尾款之『空白本票』,方編織本票係偽造之謊言。」(原審卷第87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55頁第1、2行、第173頁倒數第6、5行)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案審理時,卻證稱:「……我(即丙○○)在其(即被上訴人)簽名前,有在票上先填寫票面金額……。」(原審卷第157頁第第5行以下)等語,前者稱被上訴人交付是空白本票,而後者卻稱被上訴人交付係完成後之本票;二者不一,證人丙○○證詞所為之證詞難以採信,核先敘明。縱依證人丙○○之證述,系爭本票是擔保新竹商銀公司公司塗銷後,被上訴人會將款項給付之用(原審卷第157頁第8行至第27行),亦僅足證明於塗銷上揭不動產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上揭不動產之尾款。況縱依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尾款,惟上訴人未曾證明其係上揭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且上揭不動產業已因新竹商銀公司公司聲請法院拍賣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買賣標的既已給付不能,則無論上訴人或金財神公司係買賣當事人之一,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抗辯所稱之尾款,自屬有據。
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支付」金財神公司尾款之空白本票,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該案之本票票號為036792,發票日亦為88年12月8日)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於被上訴人等「...我沒有直接債權...」等語,有前揭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前後抗辯並不一致,而不足採。又上訴人復抗辯稱係代位訴外人金財神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其持有系爭本票為有理由(見原審卷第21頁),並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見原審卷第33頁)為證,惟上項通知,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代位金財神公司行使債權,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積欠金財神公司債務及於本件得代位行使金財神公司之債權,此外,復無其它證據可證金財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而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則上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固無足採,惟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部分,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附表┌───┬─────┬────┬──────┬────┐│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 1 │陳炎騫 │88.12.08│322萬元 │036787 │├───┼─────┼────┼──────┼────┤│ 2 │陳炎騫 │88.12.08│355萬元 │036788 │├───┼─────┼────┼──────┼────┤│ 3 │陳炎騫 │88.12.08│160萬元 │036789 │├───┼─────┼────┼──────┼────┤│ 4 │甲○○ │88.12.08│152萬元 │036790 │├───┼─────┼────┼──────┼────┤│ 5 │甲○○ │88.12.08│355萬元 │036791 │├───┼─────┼────┼──────┼────┤│ 6 │甲○○ │88.12.08│355萬元 │0367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