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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間經由被上訴人甲○

○,以新台幣 (下同)170,000 元購買被上訴人丙○○所有之1997年份、三陽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A-AM19276之自用小客車,詎上訴人於93年2月21日欲出售系爭車輛予中古車行時,經中古車行人員試車後,告知該車前為營業小客車使用,車況通常比較差,遂不願購買,然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未告知該車原為營業小客車使用之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甲○○為代售人,於訂約時承諾會完全負責。上訴人主張因詐欺而契約不存在,若契約存在則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0,000元、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共計177,120元。

被上訴人甲○○則辯以: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丙○○寄放在甲

○○之機電行出售,被上訴人甲○○固有保證系爭車輛沒有撞車、泡水,並特別註明在契約中,然並未就其餘事項為保證,又上訴人購車亦未說不要曾當作營業小客車使用之二手車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購車時並未特別言明不要曾當營業小客車使用之二手車,且其亦試過車後才買,況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車輛並未偽裝,且非來路不明車輛,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997年份、三陽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VA-AM19276之小客車(系爭汽車)曾作營業小客車使用,被上訴人丙○○於92年2月間向他人購得系爭汽車後,將該車噴漆成藍色、登記改為自用小客車後,委託被上訴人甲○○代售。

㈡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汽車擺在路邊賣,上訴人看車子外觀

不錯後親自駕駛在公路上行駛,試開後覺得尚可就向被上訴人買。上訴人試車後曾問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無經過大撞或泡水,被上訴人答稱沒有。當時上訴人並未言明不要購買曾為營業小客車使用之汽車,上訴人也沒有問被上訴人該車是不是計程車改裝,被上訴人亦未主動說明該車曾作計程車使用。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汽車,於92年9月16日簽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70,000元,被上訴人甲○○為代售人,於合約書上記載:「保證無大撞車及泡水,上述如有問題代售人願負完全責任。」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93年度促字第18186號卷第4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⒉本件上訴人於購車時並未言明不要購買曾為營業小客車使

用之汽車,上訴人也沒有問被上訴人該車是不是計程車改裝,被上訴人亦未主動說明該車曾作計程車使用,是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不曾為營業用之點有所約明。上訴人經試車後始購買,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未表明系爭車輛曾為營業使用,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機能之認知,故系爭車輛是否曾為營業使用,不足以影響本件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

⒊買賣中古車,其車況、性能與新車相差懸殊,又系爭汽車

系86年份出產,距離上訴人買受日期相距6、7年,已屬老舊車輛,依一般買賣習慣係以試車滿意為成交之依據,茲上訴人有檢查車輛、道路駕駛,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交付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情事。尚難以系爭汽車曾為營業用車而認被上訴人有欺罔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為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6月22日北市汽車商鑑字

第587號函以:「國產中古營業車若改為自用車販售,價格將略低於一般中古自用車約60,000元。若為營業車改變車身顏色後改掛自用車牌出售時,大部份車行應會告知買方該車為營業車改裝,但無強制限定。」 (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系爭汽車曾為營業使用,關於系爭汽車曾為營業使用,縱屬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尚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從而,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系86年份出產,距離上訴人買受日期相距

6、7年,已屬老舊車輛,上訴人有檢查車輛、道路駕駛,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交付上訴人,尚難以系爭汽車曾為營業用車而認被上訴人有欺罔情事,難認上訴人有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又關於系爭汽車曾為營業使用,縱屬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尚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故上訴人主張因詐欺而契約不存在,若契約存在則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70,000元93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云云,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