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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王英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經法院以91年度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英之遺產管理人後,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97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行事件),係因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始得以進行,且上訴人擔任被繼承人王英之遺產管理人後,即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為積極之管理行為與適宜之保存行為,上訴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王英之遺產而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8,465元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裁定確定在案,是上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l項所規定之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自得就該件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物即被繼承人王英所有之房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二)本院執行處就被繼承人王英遺產拍賣後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管理費列為第6次序普通債權,致上訴人就該費用無法優先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其修正理由為:「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上訴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需搜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保管保存遺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勘查遺產房地、投保房屋火險、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顯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所為之積極管理行為,是上訴人之管理費用應屬共益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分配受償。原審逕認上開管理費用非共益費用,忽略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為管理,係對全體債權人均生利益之點,將使執行法院所為管理費用數額之裁定,形同廢紙。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決上訴人之債權38,465元得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王英財產賣得之價金列為分配表第2次序優先受償。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用並非強制執行法上共益費用,不能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原審判決認原法院分配表並無錯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何違誤,故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繼承人王英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以王英生前向其借款l,500,000元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5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被上訴人為擔保等為由,於91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1 年度財管字第105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英之遺產管理人。嗣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王英前開供擔保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拍字第127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嗣被上訴人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3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9706號依法執行拍賣,於同年8月10日由訴外人蔡碧紅等人以l,857,000元得標。執行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作成分配表送達二造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以參與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之分配為由,聲請本院裁定管理費用,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家聲字第183號裁定,核定上訴人代管被繼承人王英遺產之管理費用為38,465元,管理費用應由王英遺產負擔。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執字第2337l號開始強制執行,並併入93年執字第9706號拍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3、本件被繼承人王英遺產除上開房地外尚有存款l,100,827元。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上訴人主張之92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裁定之費用詳細細目為何?

2、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清償之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法。

1、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1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是依上條文明示規定可知,參與分配債權人須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未終結時,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聲明異議。在此情形下,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且聲明異議人(即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條修正版第523頁即採相同見解)。

2、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王英,債務人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王英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執行處於94年1月8日以北院錦寅字9706號函寄送分配表予二造及其他參與分配人,並定於94年1月18日上午11時於本院實行分配,嗣分配期日二造及參與分配人均未到庭,是本院執行處乃於94年2月2日發函通知二造及其他參與分配人攜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至本院出納室具領分配款,並製作上訴人未獲滿足清償之債權憑證交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依前開分配表具領分配款1,818,277元,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1日依前開分配表具領308元在案。又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後即

94 年1月19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事實,有本院執行處前開卷宗可稽,復為二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庭表明異議,是有關分配表應已確定,上訴人於分配表確定後,始聲明異議,參考前開說明,即非合法之異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難認合法。

(二)本件縱認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92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裁定之費用詳細細目亦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清償之費用。

1、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代管被繼承人王英遺產之管理費用為38,465元,包括閱印費、聲請裁定管理費用聲請費、公示催告費用等墊付費用2,457元,及管理報酬38,465元,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183號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明細表相符,是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墊付費用中,查無上訴人保管及支付火災保險費等保管行為。

2、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其修正立法理由固謂:「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如債權人依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是解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應以為保存強制執行標的物,所支出其他共益費用為限。

3、經查本院93年執字第件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為被繼承人王英之不動產,同時該不動產自王英過世前開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將原查封前後即占有並保管之系爭房地鑰匙交付(點交)予拍定人收受,此有被上訴人93年9月10日函執行法院,及執行法院於93年9月14日求北院錦93執寅字第9706號函附執行卷可稽。

是本件法院強制執行標的物自被繼承人死亡以迄查封拍賣點交買受人止,均由被上訴人任保管及保存之責,上訴人除未有前述保管之行為外,亦未就系爭房地(執行標的物)墊付任何費用。

4、是綜上事實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墊付費用」、「管理報酬」核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共益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將其申報之金額38,465列為第二優先,即優先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即無理由,亦應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應變更執行法院分配表,將其應受分配金額38,465元移置第二優先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