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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94年9月25日變更為洪國超,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為證,並經其於94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分期償還,詎上訴人自民國93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依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於93年9月28 日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8,100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誠泰銀行已於93年11月1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100元,及自9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100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素蘭探詢書籍之購買事宜,而經訴外人林素蘭表明要贈送被上訴人一個試用品,並拿出一張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要求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雖因此而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但訴外人林素蘭從未告知系爭申請表是為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貸款所用。況且系爭申請表上雖記載被上訴人已經繳納3,660元,但從上訴人從未給付該等款項,故系爭申請表之記載即有不實。況且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之字體太小,被上訴人未看清楚即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欄有關「林素蘭」之簽名確為被上

訴人所親為,並交付卷附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予訴外人華信公司。

㈡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3年7月29日即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而撥款128,100元予訴外人華信公司。

㈢被上訴人確於93年8月底曾收到訴外人華信公司寄交之書籍,並於同年9月初已返還書籍予訴外人華信公司。

㈣被上訴人自於系爭契約中簽名之日起,迄今均未給付訴外人誠泰銀行或上訴人任何款項。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因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致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如㈠成立,被上訴人退還自華信公司取得之書籍,是否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權利?

六、被上訴人確實已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㈠按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借貸契

約,並主張林素蘭雖要求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但僅稱係為贈送試用品而已,並未告知系爭契約係為辦理銀行貸款之用云云。然查,參之證人林素蘭(乃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已於原審結證證稱華信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試用品或小禮物而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參原審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之配偶(亦其訴訟代理人,以下不另贅述)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受領任何華信公司交付之試用品或贈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簽名係因證人林素蘭告以提供試用品所致各語,已無證據證明。

㈡其次,考之證人林素蘭亦於原審時證實「‧‧‧這份文件(

按指系爭契約)是消費者向我們購買圖書,就貨款部分,向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申請貸款分期的文件」、「‧‧‧承辦的流程為:我們公司徵求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同意到府為示範教學,後來被告也有同意購買,並且同意以此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的貸款」、「(問:為何並非由消費者直接向借款人(按:應為「貸與人」之誤)辦理手續,而是向你們辦理手續?)一般我們的程序為:我們會提供二份文件,一份為訂購單,一份為申請表,由消費者先行寫下訂購單,另外我們會向消費者解釋,如果願意分期,要另外填寫一份申請表,由我們傳真給原告,我們也會告知消費者:原告會向你們徵信,如果徵信通過,才會送圖書(即貨物產品)到消費者家中。如果徵信不通過,就無法送圖書(即貨物產品)。本件我有將上開整個流程告知被告,被告同意並且簽名,整個流程結束後,我們就回去傳真。當時被告的小孩也在場,小孩也有同意這種方式,後來被告也是同意這個方式,期間被告的先生也有回家,被告也有詢問其先生,但是其先生表示很累,由被告決定就可以‧‧‧核貸的部分‧‧‧我有告知被告。原告會來向你們徵信,來問是否為妳(被告)本人向華信購買東西。因為過程中我們有收受身份證影本,所以一定會告知被告。在分期付款部分,我們是與誠泰銀行做配合」、「‧‧‧因為款項很多,所有要分期,如果被告同意,就要在訂購人欄位簽字‧‧‧如果被告沒有辦理總額付清,就要分期貸款,我們公司有十二期、二十四期、三十六期等分期付款方式‧‧‧我們一定會告知消費者,我們是會向銀行辦理分期‧‧‧」等語明白(參原審卷第28頁)。而揆諸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中亦未否認渠確在林素蘭至住處進行推銷時在場,以及「‧‧‧之後誠泰銀行就來查詢是否有簽立書面文件購買物品」等節明確(以上參原審卷第34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自承「他(按指林素蘭)有說總金額是十三多萬元,有跟我太太說可以分期」、「(問:為什麼提供身份證影本給華信公司?)‧‧‧是在跟華信公司談了過二天以後才給的」各情無訛(參本院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訴人亦已提出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存卷足佐。足見證人林素蘭所述:伊當時確在被上訴人家中,在被上訴人之配偶等人在場時,當場告知被告書款總金額及分期付款之內容,以及誠泰銀行會與被上訴人辦理確認、對保等手續,暨經被上訴人同意向銀行辦理分期貸款後,始令其簽名於系爭契約上且收取身份證影本作為辦理貸款手續所需等情,即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情係為向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云云,即屬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觀之卷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所載,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系爭契約簽名之際(即93年7、8月間)已為38歲左右之成年女性,且為國中學歷(參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被上訴人之配偶所言),並具撰寫卷附之台中台中路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之能力(參原審卷第18頁),是其當有足夠之學識得以辨識契約條款文字之內容、意義,即應無疑。茲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其名稱固為「申請表」,然依其上所載以制式印刷並以粗黑加大文字字體處理之「誠泰行銷」、「一般繳款 繳款方式」、「辦理分期金額」等內容(參原審卷第6頁),比諸被上訴人之學識程度,當可明確辨識該等文字之意義當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與所謂訴外人華信公司致送贈品、試用品等情俱無關係至明,遑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際,現場仍有其配偶、子女在旁,豈能毫無異議、不為閱讀甚至瞭解契約內容即率而在其上簽名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文字太小,伊未細看即簽名云云,均屬推託言語,要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上另載「經銷商已收金額3660」之文字係屬不實云云,但查,前開記載情節縱屬不實,亦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得對訴外人華信公司(即經銷商)有所請求而已,無論其真正與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誠泰銀行已經締結系爭契約之效果,合此說明。

㈣綜合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確已經由證人林素蘭之解說,瞭解

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為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借貸契約所用,始在系爭契約上申請人處親自簽名,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而向訴外人誠泰銀行申辦消費借貸款,則被上訴人於事後退還自華信公司取得之書籍,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權利。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12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上訴人代其向誠泰銀行依約清償貸款,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被上訴人已自誠泰銀行受讓債權之情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積欠訴外人誠泰銀行之消費借貸款項,即無疑問。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退還書籍予訴外人華信公司,無庸

再給付上訴人所欠消費款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

6 條已載明「申請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有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前揭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華信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糾紛,而拒絕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請求之理由。更何況系爭契約本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所締結,至於訴外人華信公司之受雇人林素蘭雖曾居中協助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締結系爭契約,然其角色僅係居於媒介之地位,而將前述締約雙方相互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達成合意而已(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有關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僅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或自該銀行受讓債權之上訴人而已,與訴外人華信公司無涉;換言之,縱被上訴人事後已經退還所購書籍予訴外人華信公司,並以之為解銷該等契約之理由屬實,亦不得持之作為對抗上訴人而得減輕其責任之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號判例參考)。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無論被上訴人是否退還自訴外人華信公

司所購書籍,均不影響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權利等語,為有理由,堪值採取。

八、再者,因被上訴人自締約後迄今均未償付訴外人誠泰銀行或上訴人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依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應給付上訴人全部分期債務128,100元,及利息乙節,為有依據,足可相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100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因均與本件論斷結論無涉,爰不另為一一論述,合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