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被上訴人 樂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2年9月中旬經學生之介紹承接訴外人中華民國造園學會(以下簡稱造園學會)所籌備之「2004年國際景觀建築師聯盟世界大會」活動,雙方並於92年10月3日簽定會議服務C方案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執行規劃書及海報等二項工作交付予上訴人即造園學會之代表人乙○○後,上訴人即以各種藉口拖延支付服務款項,後又以不滿意品質不必付款為由拒絕付款。經被上訴人二次函請上訴人協調,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3年1月底終止本合約。㈡該活動雖是造園學會所籌備,但負責簽約者是上訴人乙○○,故契約當事人是乙○○。㈢本件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合約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從簽約日92年10月3日到終止合約日即
93 年1月底,已執行四個月,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合約金額之3分之1,即60萬元之1/3為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上訴人為造園學會之理事長,僅代表造園學會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93年9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與之簽約者是造園學會。又系爭合約僅係預約,此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提出正式合約,造園學會並未簽章觀之甚明,則被上訴人本於附件一之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並無依據。被上訴人縱有提供服務,亦僅能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退而言之,縱認兩造確存有契約關係,亦僅為口頭契約,其內容應以兩造之實際約定為準,而不能引附件一契約書為據。又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品質及進度均不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已於93年1月16日去函解除契約,則自92年10 月3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亦未達約定期限之3分之1;況原告所為服務收費方式為何?究應以期間、或以實際提供服務之項目內容為計費之準據?該合約中均未明定。如以時間計算,依前述尚未達成3分之1,且以服務事項而言,規劃籌備事務是前置作業,僅為書面作業,如同現在原告所提出之數張海報及規劃書,真正須耗費大量時間人力之工作係進行籌備,聯絡各項交通食宿,聯繫會議地點、開會程序人力之調度,遊覽行程執行等,相較於前置作業,其付出之時間人力有過之無不及,故原告僅以前置作業即認應請求3分之1之費用,顯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會議服務C方案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籌劃「2004年國際景觀建築師聯盟世界大會」活動,詎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上訴人竟以品質不合拒不付款,爰依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則以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對上訴人無利益,亦不能以時間計算費用。是本件兩造爭執點要為㈠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會議服務C方案合約書」;㈡上訴人將2004年國際景觀建築師聯盟世界大會活動委由被上訴人籌劃,二造是否成立口頭委任契約;㈢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應如何計價。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者係造園學會之事實,經於93年10月5日之起訴狀已自承係與造園學會簽訂本合約,並於93年9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坦稱「契約雖是游國明出面跟我們簽訂的,但他是代表中華民國造園學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抗辯係由造園學會簽訂合約之事實自認,應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會議服務C方案合約書」之事實為不可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代表造園學會簽訂系爭合約後,因合約內容有部分須修改,而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作一份新合約,嗣造園學會因故未在系爭合約上蓋章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代表簽訂之系爭合約,僅屬預約,本約尚未成立。惟上訴人急於籌備活動,在被上訴人與造園學會之本約成立前,即將本件活動交由被上訴人籌劃,其委託費用則依92年10月3日合約中所約定之60萬元計算等語,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應認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書面合約所定之工作內容及費用為二造工作之依據,二造既就工作內容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雖未定書面契約,亦應認二造間已成立口頭之委任契約。
(三)再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僅海報及執行企劃書二項,為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契約執行時間以定其價額,但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二造已合意以執行時間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信。惟二造既口頭合意依「會議服務C方案合約書」為工作內容及計價標準,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數量占合約書約定工作項目之比例以定其價額較為合理。依「會議服務C方案合約書」附件㈠所列服務內容,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有六項,即⑴所有研討會有關之文宣簡單設計;⑵負責會場佈置規劃;⑶與所有下游廠商之協調、聯繫、發包;⑷會議籌備期間相關事務;⑸所有研討會相關事務規劃、監督、執行;⑹網頁規劃等事項。其中第⑴項之文宣簡單設計定義指①海報、②論文集與大會手冊、③研討會光碟之外包裝、④研討會之指示牌、看板、舞台佈置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其中海報可歸類於上開第⑴項文宣簡單設計中之①海報項內,而執行企劃書,其內容是整個活動如何進行之規劃書,性質上較類於第⑴項文宣簡單設計。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僅符合前述六大項中之第一項文宣簡單設計中之部分內容而已,再依其完成之工作頁數並不多,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六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