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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吳彥鋒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李淑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票字第44840號、第44839號、第44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為此起訴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㈡上訴人應將前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份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票據法第5條之票據上

簽名之責任,並未追加其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且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亦不同意,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係屬訴外裁判,其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中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在之抗辯係命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屬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94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足證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阿猜於

84 年10月4日與訴外人呂冠陞、金財神公司及薛郭美妹簽立和解書,約定以金財神公司之8戶房地抵償呂冠陞部分債務,亦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財神公司成立該8戶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價金給付方式為:其中2戶房地為全額抵償,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阿猜必須負擔另6戶房地抵押設定之債務,共抵償新臺幣(下同)1,75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85年4月

17 日辦理建物過戶手續。而上訴人乃訴外人金財神公司之債權人,金財神公司曾以部分房地抵償上訴人債權,金財神公司倒閉後,上訴人遂接手處理該公司之債務糾紛,惟因金財神公司前以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向訴外人新竹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致向金財神公司購屋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不能取得完整之產權登記,上訴人為使各房地所有權人取得完整產權,乃出面與新竹商銀洽商分戶塗銷抵押權,即由買受人開立本票供為清償訴外人新竹商銀抵押金額之擔保,俾使新竹商銀同意塗銷全體房地之抵押權並移轉土地產權予買受人,被上訴人為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即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出面向新竹商銀協商分戶清償事宜,而於88年12月8日在訴外人彭忠義代書之見證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日後被上訴人毀約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經由執行本票向被上訴人追償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後,竟拒不履行協議內容,顯係鑒於房屋跌價而後悔,因此上訴人基於金財神公司債權人及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3紙,並據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裁定核准在案等情,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40、44839、4483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對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此部份情節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阿猜曾於84年10月4日與訴外人呂冠陞、金財神公司達成債務和解協議,由金財神公司以房地8戶抵償債務,其中2戶為全額抵償,另6戶則僅抵償1,755萬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阿猜必須負擔另6戶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債務,嗣上揭8戶建物部分已於85年4月17日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亦未爭執,且此部份更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7頁),是前述情節亦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亦即原審判決有無訴外裁判之情形?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有無偽造之情形?㈢有關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其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後:

㈠爭點一: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審判決有無訴外

裁判之情形?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其起訴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參其起訴狀所載即明(原審卷㈠第5頁),是以本件訴訟即屬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當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至於系爭本票之真偽(即上訴人所指票據法第5條票據簽名事由)暨其原因關係成立存否,不過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消滅之原因而已,並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以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僅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嗣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更謂上訴人並應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等原因事實舉證證明(原審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等),然其所為,應僅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提出,而與所謂訴之追加無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前開補充陳述應屬訴之追加,但未符合追加訴訟之程序,且伊亦未表示同意,故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事由云云,容有誤會,係屬無據。

㈡爭點二: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是否為他人所

偽造?其次,被上訴人固然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然揆諸證人即代書彭忠義業於原審審理時即到庭證稱「系爭三張本票簽名、地址、日期是當庭的原告寫的,金額是我寫的,原告是在我寫之後寫的,時間是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地點是永和永貞路的真鍋咖啡店當時在場有原告、被告和我本人‧‧‧」、「確實是在庭的原告沒錯‧‧‧」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且系爭本票經原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其上有關「甲○○」之簽名字跡(即鑑定內容所稱之附件一),與同時送鑑之其他比對證物即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之存款存摺(鑑定內容列為附件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期日報到單(鑑定內容列為附件三)及當庭書寫筆跡(鑑定內容列為附件四)、被上訴人護照(鑑定內容列為附件五)、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鑑定內容列為補送附件一)、各房屋租賃契約書(鑑定內容列為補送附件二、三、四)等所載各該被上訴人姓名之筆跡(按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前述比對證物上其姓名均為彼之筆跡)相較,其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此有前揭機關93年4月16日(93)宇鑑字第0459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佐(原審卷㈠第199頁至第208頁)。

更何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指其偽造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而向本院刑事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自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五月」乙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堪信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更無可疑。是憑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必要簽發系爭本票,或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不值採信,而認為系爭本票係屬他人偽造而來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㈢爭點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舉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此經本院審酌卷附系爭本

票影本查證無訛,乃上訴人復迭次辯稱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伊執有(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9頁及本院卷第72頁),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顯然係為直接前後手無疑,則依前述說明,系爭本票雖屬真正,然被上訴人既以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出抗辯,此際上訴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無疑。而上訴人雖引若干實務見解,辯稱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既為法之所許(本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是以上訴人前揭辯解內容,因與前揭判例意旨有悖,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則其直接後手即上訴人自需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㈣爭點四: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處理金財神公司之債務,而出面與新竹商

銀協商分戶清償抵押權,買受人為取得房地之占有及完整之所有權,皆同意開立分戶清償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並同時委託上訴人處理抵押債權,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作為日後分戶清償之依據,並供為房屋先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毀約時,上訴人可經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俾向被上訴人追償之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向新竹商銀申辦分戶清償申請書、新竹商銀桃園逾放中心91年1月18日同意上訴人申請代償函、房地買受人鄭佩婷與上訴人之代償協議書暨本票、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請撤回部分房地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81頁;惟因被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故其亦否認此等情節存在),再參照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鄭佩婷簽發之本票4紙(原審卷㈠第279頁),其票據號碼為036783至036786,核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036787至036789係屬連號,且發票日併均在88年12月9日,足徵前揭本票(即含鄭佩婷及被上訴人所所簽發者)其發票人簽發之目的均相同,即應係供為交付上訴人委其供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用無疑。換言之,系爭本票之用途應非被上訴人為供擔保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所交付,堪可認定。

⒉何況,上訴人本人亦於訴外人李阿猜(即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為同一目的同時簽發並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之人,原審卷㈠第44頁參照)與其爭訟之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398號)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於被上訴人等「‧‧‧我沒有直接債權‧‧‧」等語,有前揭筆錄在卷足佐(原審卷㈠第304頁),益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顯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致,並非伊對於被上訴人擁有原因債權可以主張無疑。

⒊至於上訴人雖猶指稱系爭本票係供被上訴人不履行分戶清償

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管理費、代書費及相關規費等義務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之用云云。惟上開情節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訴人所謂前述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管理費、代書費及相關規費」等主張,乃為原審所無之陳述,復未據其明確舉證,所述已難免臨訟飾卸之嫌,無法相信;況揆諸系爭本票上更分別註記有「新竹市○○路○○○號5樓之4分戶貸款通知後七日內兌現」、「新竹市○○路○○○號5樓之5分戶貸款通知後七日內兌現」、「新竹市○○路○○○號11樓之3分戶貸款通知後七日內兌現」等文字存在,此經本院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尤足證明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為供擔保清償新竹商銀抵押權之用途所簽發,是以新竹商銀之債權始為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無疑,否則系爭本票之前開記載即無意義。茲本件上訴人既尚未依循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本票交予新竹商銀,是則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自應尚未發生;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償債務之擔保云云,核與前揭事證資料不符,不值相信。

⒋按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辯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即

係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償債務之擔保)之利己情節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無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情節能否舉證,甚或舉證有無疵累,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上訴人前揭抗辯內容即屬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周炳坤,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證人周炳坤因同一待證事實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結證內容「(問:提示協議書、同意書,時間是不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時間簽的?)我不記得,因為我連真鍋去的日子我都不記得‧‧‧協議書是我們去新竹簽的,這點我可以確定,但是否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日期簽立我不記得,至於去真鍋的日期,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問:提示本票6張,你在新竹跟在真鍋的時候,你有無看到甲○○跟李阿猜有簽過卷附之本票?)我沒有看過,但我不是每一次都陪同甲○○去處理金財神的問題」等情(參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可見依其證述內容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未在88年12月8日至真鍋咖啡、甚或在其陪同被上訴人在場時未曾見到簽發本票之情節,竟可推論被上訴人從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是以證人周炳坤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6-07-10